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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竣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804號、第7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竣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莊竣洋於民國105年2月13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中華西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永華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永華路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行車道及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中華西路行向號誌為直行與右轉通行之號誌,亦未注意左轉車應使用左轉專用道,而貿然由直行專用之第一車道左轉,適有張文福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中華西路機車車道由北往南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莊竣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與張文福機車車頭擦撞,張文福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5年2月20日12時25分,因頭頸部撞挫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莊竣洋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係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張文福之父張基茂告訴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所提示足資證明被告犯罪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皆已坦認屬實,且有:㈠告訴人張基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中華西路北往南向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9張附卷為憑。
又被害人張文福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禁制標線區分別禁止變換車道線,前項禁制標線配合使用標字如下: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左彎專用」、「右彎專用」、「直行專用」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條明文規定。
㈢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告行車方向之中華西路南往北向,最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道,該車道上標示有一箭頭左彎之標線,緊臨左轉專用道為第一車道,該車道上標示有一箭頭朝前之標線,2車道間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實白線,可知被告行經中華西路與永華路路口時,如欲左轉,需行駛左轉專用道,不得由第一車道左轉。
另本案發生時之105年2月13日17時至18時45分,上開路口號誌時制為:第一時相:中華西路直行與右轉通行,綠燈55秒、黃燈4秒、全紅3秒;
第二時相:中華西路左轉通行,綠燈12秒、黃燈3秒、全紅3秒;
第三時相:永華路直行與右轉通行,綠燈35秒、黃燈3秒、全紅3秒;
第四時相:永華路左轉通行,綠燈15秒、黃燈3秒、全紅2秒,依上述號制時制計畫,中華西路南往北與北往南燈號顯示與變代應為一致,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5月10日南市交工字第1050477196號函1紙在卷可稽,可知被告如欲左轉,需待左轉燈指示,不得於直行與右轉燈為綠燈時,逕行左轉。
再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5年4月7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301067號函暨所附之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又被害人張文福係因此次車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從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得很清楚,由北往南方向之大巴士及小貨車行駛時,張文福那時還沒有出現在畫面,等被告趁空檔要左轉進入永華路二段時,張文福所騎駛之機車卻超越上開大巴士及小貨車,可見張文福是用很快速度超越這兩部車,因為視線有死角,被告並沒有看到張文福快速衝過來,即使鑑定結果認為張文福沒有肇事責任,不過他的車速真的是很快云云,惟依卷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違規左轉至中華西路北往南方向時,前述大巴士及小貨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駕駛自已目睹到被告之自小客車橫在前方,自當會減速,以避免碰撞,而被害人因視線遭上開大巴士及小貨車阻擋,不知被告之車輛在前方,以致未減速,二相比較,被害人之車速當然較快,然既無證據足明被害人超速,當無法逕認被害人有車速過快之過失。
是辯護人所辯,自無足採。
㈤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肇事,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且接受偵查審判,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致肇事,被害人張文福並無肇事因素,被告之過失並導致被害人張交福死亡,犯罪所生之損害極為重大,且數度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均未到庭,甚至於已於法庭上同意再次調解,仍未遵期到庭,難認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屬低收入戶,有臺南市南區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一紙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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