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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如
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律師
被 告 賴佳榆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韻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佳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韻如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10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果菜市場內,由南往北方向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賴佳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果菜市場內道路由東往西(經檢察官更正)方向而至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雙方均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賴佳榆受有頸椎痛、背挫傷併下背痛、第五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而陳韻如則受有右前臂壓砸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又陳韻如、賴佳榆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即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駕駛人及與對方發生交通事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佳榆、陳韻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韻如、賴佳榆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交易卷第27頁正反面、第68頁反面至69頁反面,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107 至112 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㈠被告陳韻如於104 年6 月23日10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果菜市場內,由南往北方向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與被告賴佳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沿果菜市場內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而至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賴佳榆受有頸椎痛、背挫傷併下背痛、第五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而告訴人陳韻如則受有右前臂壓砸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各節,有被告即告訴人陳韻如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10至11頁、第25至26頁)、被告即告訴人賴佳榆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警卷第8 至10頁,偵卷第35至3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紙(警卷第20頁、第3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警卷第21至22頁)、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各1 份(警卷第29頁正反面)、現場與車損照片8張(警卷第16至19頁)、陳韻如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4年6月23日診字第16133號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6頁)、賴佳榆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4年9月30日診字第27787號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2頁)在卷可稽。
雖上開現場圖所示繪製被告賴佳榆(B車)行車方向與現場處理摘要之文字敘述歧異,惟經詢問被告陳韻如,表示圖示方向正確,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82頁),是上開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賴佳榆之傷勢部分,雖上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4 年9 月30日診字第27787 號診斷證明書1 紙(警卷第12頁)記載其亦受有「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然告訴人賴佳榆上開傷害是否為本次車禍造成,經函詢其車禍前就診之奇美醫院,經回覆:「病人於民國98年12月16日於本院接受核磁造影檢查,當時即已診斷為第四、五腰椎,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並於民國99年1月27日接受住院治療。」
、「一般而言,一般椎間盤突出可能造成之原因為脊椎退化所造成,但外傷也可能造成椎間盤突出。」
、「病人之診斷,無法判斷是由本次車禍造成。」
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5年12月20日(105)奇企字第4973號函暨鑑定書1份、本院106年2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79頁)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病歷資料3宗、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病歷資料1宗在卷可參。
另詢問告訴人車禍當時就診之安南醫院,經回覆:「一般椎間盤突出可能造成之原因為自然退化,外力撞擊,工作或運動傷害皆可能造成常見的椎間盤突出。」
、「因車禍前即有相關症狀,車禍加重原本症狀的可能性較大。」
等語,及其迄今持續就診之麻豆新樓醫院回覆:「椎間盤突出可能之原因甚多,一般常見原因如下:1.體質2.工作(搬重物、長期彎腰)3.姿勢不良4.意外(外力撞擊)。」
、「病人車禍後,並未於第一時間至本院手術及治療,無法判斷是否因車禍造成。」
等情,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05年9月9日安院醫事字第1050002856號函暨病患賴佳榆相關病歷影本1份(本院卷第53至54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05年10月27日安院醫事字第1050003539號函(本院卷第58至59頁)、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05年10月3日麻新樓歷字第105601號函暨病患賴佳榆就診病歷資料影本1份(本院卷第5至52頁)、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06年3月13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06076號函1紙(本院卷第96頁)在卷可憑。
既然告訴人賴佳榆於車禍前之98年間,本有第四、五腰椎,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又造成椎間盤突出可能之原因甚多,奇美醫院及麻豆新樓醫院均無法確認是否為車禍所造成,縱然安南醫院認為「車禍加重原本症狀的可能性較大」,但僅為推測之詞,依「罪疑為輕」之原則,實難逕以認定係本件車禍所致而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予排除。
另告訴人賴佳榆雖主張其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然依據上開麻豆新樓醫院之回覆:「病人於105年7月1日至本院進行腰椎融合手術;
105年7月27日行腰椎第5-6節融合器再置換手術,術後身體理學及神經、肌力均正常,現傷口均已癒合,並可下床使用助行器行走,X光顯示融合器均穩定,且已經骨整合。」
等情,顯見告訴人賴佳榆逐漸恢復中,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雖安南醫院上開回覆另有記載「因病患症狀時期久,加上心理因素會主導本身對疼痛的反應,確實容易造成難治之傷害的結果。」
等情,然其認定之依據及說明,與刑法之重傷害定義顯然有間,故無法為不利於被告陳韻如之認定。
又被告賴佳榆之辯護人雖主張應再向麻豆新樓醫院函詢回函之結果如何檢測得知,及相關數值為何,有無於回函前安排相關測驗、治療,方得以認定有無於身體難治之情形,惟本件業經麻豆新樓醫院依據上開所有相關病歷資料回覆說明如前,已足認定告訴人賴佳榆之傷勢並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未達於重傷害之程度,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無必要,亦未能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故聲請駁回,附此敘明。
㈢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視需要劃設。
本標線為黃色。
外圍線寬20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45度傾斜,線寬10公分,斜線間隔1 至5 公尺,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文。
被告陳韻如、賴佳榆為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警卷第16、17頁、第20頁、第30頁)觀之,被告陳韻如騎乘機車行經之道路繪有網狀線,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應為供車輛東西向往來行駛之道路,與被告賴佳榆所騎乘機車行進之南北向道路,形成交岔路口,地上亦繪有白色十字之交岔路口標示。
又依上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警卷第20至21頁、第30頁、第16至19頁)所示,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陳韻如與賴佳榆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陳韻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及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被告賴佳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其等均有過失甚明。
至於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2月31日南市交鑑字第1041265385號函暨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5年4月19日府交運字第1050382255號函暨覆議意見各1份(偵卷第21至22頁、第31頁),雖認為被告陳韻如「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惟因於案發當時,被告陳韻如係騎乘機車持續行駛至交岔路口處,車速約20、30公里乙節,業據被告陳韻如於審理時供述(本院卷第107頁正反面)明確,是被告陳韻如於案發時並非起駛,故上開鑑定暨覆議意見之認定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是告訴人賴佳榆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頸椎痛、背挫傷併下背痛、第五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告訴人陳韻如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前臂壓砸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告陳韻如、賴佳榆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賴佳榆、陳韻如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韻如、賴佳榆之過失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韻如、賴佳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陳韻如、賴佳榆於車禍發生後,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等為肇事者,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賴佳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審交易卷第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5 年8 月17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50410251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1 紙(審交易卷第71-1至71-2頁)在卷可參,故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陳韻如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賴佳榆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在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
被告陳韻如、賴佳榆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原均應該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陳韻如亦應注意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其等卻疏未注意而發生擦撞,致分別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均有過失。
復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陳韻如自陳目前大學就學中、未婚,和父母親、弟弟同住;
被告賴佳榆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和就讀高中、國小之兒女同住,目前無業,為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審交易卷第29頁)可為佐證,兼衡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暨其等之過失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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