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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世璿於民國一0五年二月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育平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健康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周騰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且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不慎與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其並因此受有右側第九節肋骨骨折,左手及左足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十四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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