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交易,648,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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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華(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以下簡稱「被告」)係府城客運公司之司機,為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0月2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甲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院區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擦撞告訴人江俊憲所駕駛,在甲頂路上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告訴人江俊憲受有左手腕外傷性疼痛及頭部外傷性疼痛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江俊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

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

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係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

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76號、98年台上字第107號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江俊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奇美醫院105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科,江俊憲);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5年10月02日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為其論據。

五、被告之辯解:被告對於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於本案車禍擦撞事故,所作成之鑑定意見沒有意見,被告承認有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江俊憲則有遇紅燈未依序暫停,於黃網線違規停車,妨礙交通而同為肇事原因,但認為告訴人不會因此而受傷,因為兩車擦撞,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只有車身油漆被刮到而掉漆而已,應該不致於造成告訴人江俊憲受傷,且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有拍到告訴人當時違規停車時正在玩手機,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係府城客運公司之司機,為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105年10月2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甲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奇美醫院院區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江俊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甲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奇美醫院院區時,亦因遇紅燈未依序暫停,於黃網線違規停車,妨礙交通,被告所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之左後側靠近左後輪,擦撞告訴人江俊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2-1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5年10月02日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16-23頁)在卷可稽,再本件車禍擦撞事故,經本院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鑑定意見認為:「陳冠華駕駛營大客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江俊憲駕駛自小客車,遇紅燈未依序暫停,於黃網線違規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原因。」

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月9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042942號函及所檢附106年1月4日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擦撞時,有「左轉時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肇事原因云云,惟查,案發時被告所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之行向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進行奇美醫院院區,而告訴人江俊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向則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遇紅燈而暫停,是兩車並非在併行狀態,且公訴意旨亦未指明其此部分認定之依據為何,並與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不同,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左轉時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肇事原因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信。

㈡被告再三否認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公訴意旨認為告訴人江俊憲因本件車禍擦撞事故,致受有左手腕外傷性疼痛及頭部外傷性疼痛等傷害云云,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江俊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奇美醫院105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科,江俊憲)為其憑據。

然查:⒈警卷第11頁所附奇美醫院105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科,江俊憲)1紙,其內固記載被告於105年10月2日21時23分許至奇美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左手腕部外傷性疼痛、頭部外傷性疼痛」,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向該醫院函詢有關上開診斷證明書內所診斷受傷狀況之依據及「外傷性」之記載依據,奇美醫院先後函覆謂:『病患在外傷事故後至醫院就診,主訴左手腕及頭部疼痛,但檢查未發現異常,故診斷為外傷性疼痛,其「外傷性」來自於病人的病史』、「病患只要在就診時提及他當下的疼痛是剛剛外傷後導致的,那無論之前是否有陳舊的傷痕,醫師均將其視為當次外傷造成的外傷性疼痛。

因為同一個地方可多次受傷,彼此並不衝突。」

等語,有奇美醫院106年3月15日(106)奇醫字第0968號函文暨江俊憲病情摘要1份、105年10月2日急診就診病歷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33-42頁)、奇美醫院106年5月8日(106)奇醫字第1628號函文暨江俊憲病情摘要1份(見本院卷第55-56頁),參酌上開奇美醫院函覆說明,堪認告訴人江俊憲至奇美醫院就診時,左手腕部及頭部經檢查未發現異狀,因告訴人江俊憲陳述左手腕及頭部疼痛,及陳述當下的疼痛是剛剛外傷後導致,故而奇美醫院始在診斷證明書內記載為:「左手腕部外傷性疼痛、頭部外傷性疼痛」,既然醫師係依據告訴人江俊憲之陳述而記載,是上開奇美醫院105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應尚無法確切證明告訴人江俊憲確因本案車禍擦撞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

⒉次查,證人即告訴人江俊憲於警詢中固證稱:「我左手腕部……扭傷與頭部左邊撞到左車窗。

……」等語(見警卷第10頁);

於偵查中亦證稱:「(問:左手腕及頭部為何會受傷)因為車子搖動,我停紅綠燈時習慣把手插在方向盤裡面,頭是撞到車窗玻璃。」

等語(見偵卷第8頁),惟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被告所提出案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⑴播放時間:00:00:16「畫面可以看見告訴人之駕駛座車窗玻璃為全部搖下的狀態,且可以看見告訴人之車輛方向盤上有放置一個光源體。」

⑵播放時間:00:00:16至00:00:18「被告持續左轉彎中,且其營業大客車之左側車身逐漸接近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左後保險桿。」

⑶播放時間:00:00:18至00:00:19「⑴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以右手拿手機,並手機放置在告訴人之車輛方向盤上,告訴人有觀看手機的動作。

因光線及拍攝角度問題,無法辨識告訴人左手放置於何處。

⑵被告完成左轉彎後有加速前進。

⑶監視器畫面00:00:18時,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左側車身與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保險桿有接觸,但無法辨識被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車身有無晃動跡象。

⑷之後告訴人之車身已離開行車紀錄器畫面,上開被告之營業大客車左轉彎過程中,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告訴人之車身有無搖晃情形。

⑸監視器畫面僅拍攝到告訴人以右手拿手機,無法辨識告訴人左手放在何處,故無法判斷告訴人左手是否插入方向盤內。

⑹告訴人之駕駛座車窗玻璃為全部搖下狀態,且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告訴人之車身有無搖晃情形,亦無拍攝到告訴人頭部有撞擊到駕駛座之車窗玻璃情形。」

此有被告所提出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及本院106年4月2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33-42頁),則依上開勘驗結果,本件車禍擦撞當時,告訴人江俊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玻璃(即左側玻璃)既處於全部搖下之狀態,則其頭部應無可能因碰撞到車窗玻璃而致受傷,則告訴人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頭部左邊撞到左車窗」、「頭是撞到車窗玻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而證人即告訴人江俊憲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頭部的部位很多,有分前後左右,那時候你是頭部的哪個地方會痛?)應該是這邊(手指著後腦),我也不確定,因為隔天就不會痛了,當時去急診時,就是覺得怪怪的時候,醫生會問,我就跟醫生說我覺得頭的後面會痛,醫生有看,說有腫腫的。」

「(問:你是指頭後腦的上方嗎?)我記不太清楚,因為我有告知醫生,醫生他看了之後說「這裡有稍微腫腫的。」

就這樣而已,我不記得是頭部的哪邊,因為我之後去看醫生並沒有看頭部。」

『問:你剛才有確定頭部有撞到,因此紅腫,頭部是怎麼撞到的?)我也不知道,就是因為當時發生車禍,被告撞到我之後,我去急診,醫生問我身體哪裡不適,我就說「這裡(指後腦)好像有一點痛。」

,醫生看了也說「嗯,這裡有一點腫。」

怎麼撞的我也不知道,因為不是撞在這裡(指前額),是撞在這裡(指後腦)。」

「在車裡面被撞到的,那個時候被告突然撞過來,我真的沒有辦法確定我的頭是去撞到哪一個部位才腫起來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69頁反面),顯見證人即告訴人江俊憲於本院審理中之又改口證稱不知道頭部的傷勢是如何撞到的云云,是前後所述亦屬矛盾不一,則告訴人是否確因本院車禍擦撞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性疼痛」之傷害,即有可疑之處。

⒊至於告訴人江俊憲所受「左手腕外傷性疼痛」之傷害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江俊憲於上開偵查中證稱:「因為車子搖動,我停紅綠燈時習慣把手插在方向盤裡面。」

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問:你的記憶是左手嗎?)我記得是壓到這隻手。」

「外觀上沒有流血,也沒怎樣,就是扭到。」

「有紅腫,因為我有去讓中醫師針灸,有醫生證明,但我今日沒有帶來,我去那裡看好幾次。」

『沒有,去大醫院看的時候,因為這是紅腫,醫生就說「你這個就是回去休息、熱敷、敷冰塊。」

,我就跟他說「現在是腫的,怎麼辦?」,醫生說「就吃止痛藥。」

,我說「扭到,吃那些止痛藥是吃到何時才會好?」,醫生說「沒辦法,我們大間醫院急診室只能這樣。」

,我說「那我是不是要去看中醫針灸,還是給人喬?」,他說「對,你要去看那個。」

,因為沒有流血,也沒有怎樣,他們也沒辦法處理,因為我那時候腳有扭到,他也是一樣說「你要去看中醫,你這個我們沒辦法,我們也不知道要怎麼幫你處理。」

』「(問:擦撞時你的左手到底擺在哪裡?手的腕部到底為何會受傷?)我自己回想是插在方向盤裡面。」

「車子撞到時,不像被告說的沒有劇烈搖動,是突然搖很大力,因為手插在方向盤裡面,是固定不能動彈的,若是突然劇烈搖動,手一定會扭到。」

「不是,假如你手插在洞裡面不能動彈,身體突然動了,手一定會扭到的,我的意思是這樣。」

「(問:是因為搖晃的時候去扭到?)對。」

「(問:所以你的左手是扭到的?)對,是扭到的。

」「因為隔天頭就不會痛了,最痛的地方不是頭,而是手,因為手要工作,不能工作了,所以我一定要去看手。」

「(問:第二天手的傷痛到底如何?)就是不能做工作,是腫的,然後去看中醫,因為手扭到,我的工作是要出力的,所以我不能工作了,才一直要看手,因為頭部我自己知道應該只是腫腫的而已,並沒有什麼大礙,所以就沒再看頭了。」

「(問:你是去哪一間中醫就診?)在延平市場那裡。」

「是中醫診所。」

「(問:你何時去中醫診所就診?)事發隔天我就去看了。」

「這段期間可能10次左右。」

等語(見本院卷第65-71頁),證人即告訴人江俊憲於本院審理中並提出蔣其志中醫診所106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

查有關告訴人江俊憲左手腕部之傷勢,依前揭奇美醫院105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左手腕部外傷性疼痛」,惟上開蔣其志中醫診所106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為:「左腕挫傷」,二者已有明顯不同,次查,雖上開蔣其志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另在「醫師囑言」欄註明:「患者000-00-00因車禍意外,左腕扭挫傷、小腿、後頭感痛、瘀腫疼(新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惟經本院向蔣其志中醫診所函查有關告訴人前揭左腕挫傷之病歷資料,依告訴人江俊憲在105年10月3日病歷記載:「左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問診:10/2因車禍意外跌倒所致,左腕、小腿扭挫傷、瘀腫疼」,自105年10月3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之病歷均為相同之記載,足認有關蔣其志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左腕挫傷」或「左腕扭挫傷」之傷況,告訴人係因車禍意外跌倒所致,惟依本院前開勘驗被告所提出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本案車禍擦撞事故發生時,告訴人全程均坐在自己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並無因車禍意外跌倒之情節,另參酌告訴人江俊憲於警詢中另證稱:「……,對方公車擦撞到後沒有停下來,讓乘客下車就繼續開走,所以我就下車欲追該部公車,但我沒追到而且追逐過程導致我腳有扭傷,我就回到AQL-9593號自小客車旁報案,……」等語(見警卷第7-8頁),是告訴人於車禍擦撞事故發生後,因被告未停車察看而逕行開車離去,曾下車追逐被告所駕駛營業大客車,致腳部扭傷,此部分傷況顯與本案車禍擦撞事故無關,純因告訴人事後追逐被告車輛所致,惟其此部分陳述亦無提及曾意外跌倒受傷之情節,顯見告訴人所受「左腕挫傷」或「左腕扭挫傷」應與本案車禍擦撞事故之經過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證人即告訴人江俊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左手插在方向盤裡面,固定不能動彈,因車禍擦撞而突然劇烈搖動,手才會扭到云云,其說詞與上開蔣其志中醫診所病歷上所記載者亦完全不符,是告訴人江俊憲前開於證述,尚有瑕疵可指,實難令人遽信。

㈢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江俊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尚有瑕疵,與卷存證據不符,存有諸多疑點,而奇美醫院105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所為傷況之記載又出於告訴人江俊憲之陳述,自無法補強證明告訴人前揭所指訴之事為真實。

因之上開二項證據,自不足以證明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擦撞事故受有「左手腕部外傷性疼痛、頭部外傷性疼痛」傷害,被告否認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非無據。

七、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既尚存有合理之懷疑,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江俊憲確因被告上開車禍肇事原因行為,致確受有前揭傷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擦撞事故而受傷,是本件自不得遽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責相繩,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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