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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高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0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高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姚高偉原擔任址設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泰舜食品有限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商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時,本應注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任意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佔用機慢車道將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號前,適劉育誠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機車,沿中正南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乃自後撞及上開大貨車之左後車尾,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上顎第一小臼齒牙冠及牙根斷裂、右側下顎第一小臼齒牙根斷裂、右側下顎第二小臼齒牙冠斷裂、臉部骨折、臉部撕裂傷、右側第七肋骨骨折、顱內出血及第十四齒骨折等傷害。
姚高偉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育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姚高偉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育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現場照片五張(見警卷第十一至十五頁、第十九至二十一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均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自承考領有自用大客車駕駛執照,案發當時更以送貨為業(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反面、核交卷第三頁反面),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而依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顯見本件案發之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率爾於夜間佔用機慢車道停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此外,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結果亦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自大貨車,夜間佔用機慢車道停車,妨礙交通,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南市政府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南市交鑑字第一○五一一三一三五○號函附之南鑑一○五一七三六案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按(見調偵卷第七至八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且因被告違規佔用機慢車道停車,致告訴人閃避不及撞及被告所駕車輛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八頁),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一時方便,佔用機慢車道停車購物,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嚴重傷勢,過失情節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自身過失,表示悔悟,且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素行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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