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交簡,2438,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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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茂
楊振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振賢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末段增列:「陳正茂、楊振賢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分別主動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及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係肇事之人,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二份(警卷第十四至十五頁)」。

二、核被告陳正茂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楊振賢所為,係犯同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分別主動向前往醫院及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並配合偵查,均符合自首要件,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楊振賢身為快遞公司之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更謹慎駕車,以維護其他用路人行之安全,竟裝載超寬,且轉彎未打方向燈及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另被告陳正茂亦疏未保持安全距離間隔即貿然超車,因而發生本件車禍,導致對方受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二人之駕駛行為均有不當,兼衡其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情節、所受傷勢、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楊振賢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正茂則否認自身之過失(見本院卷第四十九至五十頁、第三十五至四十一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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