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交簡,2638,2016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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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清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清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清旺於民國105年3月22日中午12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沿臺南市東區崇善路91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崇善路913巷與崇善路之交岔口時,適與沿崇善路從南往北行駛之由張瓊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雙方人、車倒地,均受傷送醫(張瓊文受傷部分,尚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盧清旺實施酒測,測得盧清旺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盧清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瓊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台南市立醫院出具張瓊文之診斷證明書、蒐證照片30張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盧清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98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47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2萬元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明知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騎車上路,動機、行為均可議。

再者,被告酒後騎車肇事,造成張瓊文受有左側橈骨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且本件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高出標準值甚多。

惟考量被告承認犯行,自身亦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小畢業、無業、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1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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