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交簡,2679,201607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信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信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信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於酒後仍駕駛小貨車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而高速公路車速甚快,稍一不慎就會釀成重大傷亡,其危害公共安全之程度甚鉅,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以及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776號
被 告 蔡信庭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信庭於民國105年6月1日16時50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於同日17時18分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南向328.8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警方於同日17時22分對蔡信庭為吐氣檢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3毫克,已逾法定值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信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上開犯行,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足憑。
可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茲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信歷此偵審程序後,能更加警惕,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