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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989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李金城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金城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2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北安橋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往中華北路下橋匝道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欲超越同向前方由林寶所騎乘之腳踏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且由左側超車,致二車發生碰撞,林寶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損傷後之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神經功能惡化,需坐輪椅,無法自行活動,生活起居需專人照顧,而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害。
李金城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係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自首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姐林佳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13張、奇美醫療財團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4月21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資佐證;
(三)被告李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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