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交簡,4226,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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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安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5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安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安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晚上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文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永大路二段之設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乾燥無缺陷鋪設柏油之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道路狀況等情,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紅燈右轉通過該處,適有孫子強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亦疏未注意遵行車道,沿永大路二段由南往北逆向行駛,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孫子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嗣郭安琪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案經孫子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子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4 張等件附卷可佐,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郭安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紙可佐,被告對於前開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規範應知之甚詳。

是被告駕車時,自應依前開規定,於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轉彎時,本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乾燥無缺陷鋪設柏油之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道路狀況等情,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告訴人孫子強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以致肇事,並造成孫子強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孫子強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固認:「一、郭安琪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紅燈右轉,為肇事原因。

二孫子強酒後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未遵循車道,逆向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7 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719557號函附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然告訴人孫子強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縱使與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既併合而為本件肇事危害發生之原因,則被告過失傷害之刑責亦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郭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轉彎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紅燈右轉,因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孫子強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調解案件進行單乙份可查;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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