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交簡,4282,20161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文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文明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為素霞批發公司之貨車司機,案發當時正在執行業務中,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核交卷第4頁),是駕駛小貨車乃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心苦痛,再斟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犯罪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