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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銘謙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0六年一月二十日南市交鑑字第一0六00七五0二八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二項,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駕車左轉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郭秀貞優先通行,致發生本件車禍,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受傷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導遊工作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
被告駕車左轉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所為係車禍肇事主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暨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均未依調解內容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犯後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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