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交簡上,286,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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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燕儒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5日
105 年度交簡字第4798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182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燕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燕儒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晚上9 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二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23 之5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朱哲毅欲將其稍早以車頭朝西(東西向)之方式停放在該處外側車道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向後倒車,亦疏未注意倒車時應注意來往車輛,劉燕儒騎乘之A 車因而與朱哲毅騎乘之B 車發生擦撞後,再撞及站立在B 車左後方之蘇啟文,致蘇啟文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震盪、頭部外傷併姿勢性眩暈、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劉燕儒肇事後至蘇啟文就醫之醫院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啟文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劉燕儒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3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燕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頁、第5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啟文(偵一卷第2 頁、偵二卷第12至17、51至52頁、偵三卷第7 至7之1 頁)、證人即在場人朱哲毅(偵二卷第18至19、51至52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二卷第35至3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二卷第27頁)、蘇啟文之臺南市立醫院105 年2 月16日南市衛醫字第0221010019號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105 年3 月29日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4 頁、偵三卷第8 頁)、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偵二卷第30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1 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075280號函暨所附之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5至16頁)及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偵二卷第38至45頁)等資料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揭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可參(偵二卷第30頁),就前揭規定應知之甚詳。
查被告於104 年10月12日晚上9 時53分許,騎乘A 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二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23 之5 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朱哲毅騎乘之B 車發生擦撞後,再撞及站立在B 車左後方之蘇啟文,蘇啟文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確有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蘇啟文受有傷害之事實無訛。
固然朱哲毅騎乘B 車倒車時未注意來往車輛、蘇哲文徒步行走,站立車道中妨礙交通,而分別有所過失,然仍不能解免被告上開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
況本案經送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蘇哲文徒步行走,站立車道中妨礙交通,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6 年1 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075280號函暨所附之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5至16頁)在卷足憑,是被告對於蘇啟文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過失乙節,應無疑義。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至蘇啟文就醫之醫院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堪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既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就此漏未審酌;
另本件經原審於105 年11月15日判決後,被告與蘇啟文已於106 年3 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達成調解,被告並於106 年4 月5日給付完畢,且於調解成立之際,蘇啟文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對被告更為輕判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乙情,有本院106 年度南司簡調字第285 號調解筆錄影本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付款查詢作業結果各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8、42、54至55頁),從而,本件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是原審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騎乘A 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二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23 之5 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朱哲毅騎乘之B 車發生擦撞後,再撞及站立在B車左後方之蘇啟文,蘇啟文因而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蘇啟文亦有徒步行走,站立車道中妨礙交通之過失,並斟酌被告與蘇啟文業已達成調解,被告並已給付蘇啟文12萬元,蘇啟文並請求本院對被告更為輕判等情,已如前述;
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之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偵二卷第9 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3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疏失,並與告訴人蘇啟文達成調解且已給付12萬元,均如前述,而蘇啟文亦請求本院對被告予以緩刑之判決,有上開調解筆錄影本1 紙可憑(本院卷第38、42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獲得宥恕,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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