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交訴,119,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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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亦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3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亦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王亦鋒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18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光明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呈現「酒精中毒」狀態,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達顯著減低,然其仍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在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扣之狀態下,竟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途經臺南市善化區中正路由北往南,駛至中正路與文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過量後不得駕車,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徐豪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再陸續往前推撞前方由尤聖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張復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而王亦鋒於肇事後,亦疏未注意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處所,不得超車,卻立即往左變換車道,再撞擊適行至該處對向車道,由李叢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致徐豪志受有頭部位鈍傷、膝部挫傷之傷害;

尤聖雄受有頭部位鈍傷;

張復堯受有頭部位鈍傷;

李叢維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擦傷、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李叢維受傷部分,未據合法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王亦鋒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隨即逕自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於同日22時52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中正路與中山路口查獲王亦鋒,乃對王亦鋒實施酒測,測得王亦鋒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徐豪志、尤聖雄、張復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亦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亦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豪志、尤聖雄、張復堯、李叢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出具之徐豪志、尤聖雄、張復堯、李叢維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0張在卷可稽,自堪認定為真。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

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又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難委為不知;

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足認案發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於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下,仍駕駛車輛上路,佐以被告亦自承酒後對其駕車有影響等語(見警卷第4頁),堪信被告已因飲酒而注意力下降,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在駕駛過程中,陸續撞擊徐豪志、尤聖雄、張復堯所駕駛之車輛,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再者,徐豪志、尤聖雄、張復堯受有前揭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徐豪志、尤聖雄、張復堯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聲請傳喚其表哥,以證明為何其喝那麼多酒,還讓其開車,以證明其動機乙情(見交訴卷第107頁);

惟考量被告之犯行既已明確,自無再傳訊其表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併予敘明。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王亦鋒所為,係犯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③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以一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之過失行為,追撞徐豪志之車輛後,導致徐豪志所駕駛之車輛,再陸續追撞前方分別由尤聖雄、張復堯所駕駛之車輛,造成徐豪志、尤聖雄、張復堯3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部分,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㈤、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委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認為:『王員有「酒精使用障礙症」、「第二型情感性精神病」,為本案行為時,王員達「酒精中毒」狀態,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達顯著減低。」

,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6年5月16日嘉南司字第1060003771號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90頁至第95頁),足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精神症狀影響而有顯著減低,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對於被告所犯前揭犯行,均減輕其刑。

②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部分,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及精神障礙減輕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部分:

㈠、本院審酌被告有「酒精使用障礙症」,卻仍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往來公眾及其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駕駛自用小客車,其危險性較機車為高,應予不同評價;

又被告更因酒後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徐豪志、尤聖雄、張復堯受有上開傷害;

復未停留現場照護或報警處理,逕自逃離現場,輕忽他人身體法益之心態及行為,甚為可議,犯罪情節非屬輕微;

再者,被告曾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有價證券、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傷害、誣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非佳;

另被告未與徐豪志、尤聖雄、張復堯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

惟考量被告勇於坦承犯行,暨斟酌徐豪志、尤聖雄、張復堯所受之傷勢及車損;

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清潔工作、需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其所犯上開三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對於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再思以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兩罪之犯罪時間雖相近,但侵害法益不同等刑法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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