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交附民,131,201706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31號
原 告 李叢維
被 告 王亦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105年度交訴字第11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詳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790元;

維修費用部分,本件車禍導致原告之機車毀損,故請求賠償維修費用1,200元;

精神慰撫金部分,因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共計5,010元。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未為置辯或聲明。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王亦鋒被訴過失致李叢維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依據上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