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交附民,133,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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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33號
原 告 尤聖雄
被 告 王亦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1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王亦鋒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2時20分許,沿臺南市善化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中正路與文昌路口前時,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徐豪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續往前推撞前方由原告尤聖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事實,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119號審理中;

並提出交通事故證明書、汽車維修明細為證,認為被告顯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並依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向被告提出車輛損壞之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6,000元整。

並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6,000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未為置辯或聲明。

三、本院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的理由:

㈠、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遭被告撞擊後,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有46,000元汽車修理費之損失,並提出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為證。

然本件刑事部分,原告係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應以被訴過失傷害所生之損害為限,即身體、健康或精神上所生之損害。

至原告所受汽車損害部分,係因被告過失毀損所致,然因刑法並未處罰過失毀損行為,此部分損害自非因本案被告過失傷害所受之損害,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及假執行,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此部分應由原告於時效完成前,另向民事法院起訴求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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