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侵訴,52,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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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賢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黃世賢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8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惟黃世賢不知惕勵,於105年4月間,經由友人介紹認識B女(即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89年8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黃世賢於105年4月9日下午1時許,與B女、蔡○翔(姓名、年籍詳卷)、謝○婷(姓名、年籍詳卷)及吳○龍(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謝○婷承租套房內休息。

嗣至同日(9日)下午3時許,蔡○翔、謝○婷與吳○龍等人均外出,僅剩黃世賢與B女在房內,黃世賢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見B女在房間之床鋪上睡覺,認有機可乘,其明知B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仍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B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狀態,躺在B女身旁,撫摸B女之臉部、胸部及下體,B女因而稍微醒覺,然仍處於半睡半醒、意識模糊仍不知抗拒之狀態,黃世賢則將B女之上衣脫掉,親吻B女之胸部,繼而往下親吻到下體處,復將B女之褲子脫去,以手指插入B女之陰道內,並用舌頭舔吻B女之下體後,以其陰莖插入B女之陰道內來回抽動並射精,以此方式對B女乘機性交得逞。

迨蔡○翔、謝○婷與吳○龍返回該處時,B女才完全驚醒,發現自己之衣褲均遭脫去,而黃世賢僅著1條內褲,知悉遭黃世賢乘機性交,B女因而哭泣,並將上情以手機訊息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鮪魚」及「小杜」之友人,由「鮪魚」等友人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許,搭載B女前往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世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承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3、35至36、94、95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佳里分局警卷第3至8頁,偵字卷第14至16頁)、證人蔡○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佳里分局警卷第9至10頁,偵字卷第39至40頁)、證人謝○婷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字卷第50至51頁)及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佳里分局警卷第1至2頁背面,偵字卷第30至31頁面)在卷可稽,再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05年6月17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0529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B女之急診病歷等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2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被告於事發後與告訴人B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5張附卷可憑(見佳里分局警卷卷末公文封,偵字卷第17至19、26、32至36、64至65頁背面、77頁存放袋)。

又B女係89年8月間出生,有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對A女為乘機性交行為時,B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臺上字第3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與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同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

㈡查被告黃世賢係75年9月間出生,B女係89年8月間出生,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成年人,B女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證人蔡○翔介紹B女的時候,我就知道B女未滿16歲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頁),是被告於行為時知悉B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本件犯行時雖有舔吻B女胸部、下體處,而涉猥褻,但此等猥褻行為應包括在性交之概念內,不另構成犯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其明知B女年輕識淺,竟為逞一己之私慾,利用B女半睡半醒、意識模糊不知抗拒之機會,性侵得逞,對於B女之身心健康、人格發展創傷甚鉅,可能影響日後B女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亦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又考量被告於審理前否認部分犯行,嗣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與被害人尚未成立和解,兼衡被告素行、國中肄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至於辯護人辯護意旨雖另謂:被告案發當時,因愛慕被害人,一時衝動而為乘機性交行為,惡性尚非重大,請審酌被告犯案動機、具體情狀、行為手段、家庭狀況及其因一時色令智昏,對國家重典認識不足,致犯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一般社會經驗,縱量處法定最低本刑,顯有相當落差,尚有情輕法重之感,本件被告犯行,犯罪情狀尚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卷卷第95頁背面);

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以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認為遽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本件考量被告為滿足私慾,明知B女年輕識淺,仍利用機會而為乘機性交之行為,危害社會秩序,對B女之身心產生傷害匪淺,故被告犯案動機、具體情狀、行為手段等犯罪情節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且復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是以本件犯罪情狀顯無可憫恕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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