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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勞安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秀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秀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秀珠(以下簡稱「被告」)及告訴人景紹文均係受僱於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成公司」),因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臺鐵」)已將民國104年至106年各運務段轄屬車站清潔維護勞動採購案A組(即高雄運務段及花蓮運務段玉里站、台東站與知本站)交付萬成公司承攬,萬成公司乃指派被告擔任臺灣鐵路局臺南中洲火車站(以下簡稱「中洲火車站」)之領班,負責站內清潔工作與工作指派,告訴人景紹文則係受被告指揮調派工作,被告就指派清潔工作,是從事業務之人。
於104年10月28日14時許,中洲火車站站長張明仁(另為不起訴處分)要求被告進行中洲火車站內接近相鄰高壓電線桿之芒果樹枝幹修剪工作,被告旋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景紹文前來修剪,被告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原應注意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墬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安全索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竟疏未設置安全索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即指揮告訴人景紹文進行樹枝修剪工作,嗣於同日15時許,告訴人景紹文手持電鋸攀爬鋁製樓梯至芒果樹上(高度已逾2公尺)作業時,不慎自樹上摔落至地面,受有第2第3腰椎骨折脫位併神經壓迫,下半身癱瘓之傷害,且已達日常生活需護理技術性照顧之重傷害程度。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
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
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同院100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係認被告呂秀珠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過失犯罪中行為人對特定危險是否有客觀之注意義務,應參酌專業分工法理及專業技術成規,並考慮行為人在特定時空所處之實際情況以定之。
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規定有應注意之義務。
雇主就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義務之違反,雖未必皆同時構成過失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在具體情形中是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性、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預見可能性、違反義務之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構成要件結果,而違背其應注意義務而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安上易字第1號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之依據: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景紹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中洲火車站站長張明仁於偵查中之證述;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6月3日勞職南5字第1050505193號函暨105年1月8日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工檢舉案檢查報告書;
告訴人景紹文於案發時修剪樹木之現場照片;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105年1月8日談話記錄(呂秀珠);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105年1月8日談話記錄(楊興邦);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105年1月8日談話記錄(張明仁);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01月08日中文診斷證明書(景紹文);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02月05日中文診斷證明書(景紹文)為其論據。
五、被告之辯解:㈠萬成公司在中洲火車站沒有提供安全索或安全網等防止墬落的設備,也沒有教育被告要設置這些設備或者是要到其他車站去借用,萬成公司也沒有告知被告其他車站有上開設備可以借用,這件事情應該由萬成公司裡面的人去負責,不應該由被告負責,至於萬成公司裡面由誰負責,被告不清楚,被告當時可以接觸到萬成公司裡面的主管只有主任王建勳。
㈡當時是中洲火車站的站長張明仁指派要求被告及告訴人去相鄰高壓電線桿之芒果樹枝幹修剪工作,而且張明仁將鋁梯和電鋸都準備好了,告訴人跌落下來時被告跟張明仁剛好不在現場,當時電鋸沒有油,所以告訴人從樓梯下來去加油,張明仁則因被樹枝打到,所以到車站裡面檢查有無受傷,被告則去幫站長找藥布來貼,張明仁有交代告訴人,等被告和他回來再上去鋸樹,但告訴人未等到被告回來就上去鋸樹,結果墬落受傷,告訴人墜落時被告未在場,但張明仁有沒有在場被告則不清楚。
㈢證人王建勳所說的高空作業設備,被告從頭到尾不知道,證人王建勳也沒有教育或告知被告萬成公司在高雄火車站有一台高空作業車可以借用,是本案發生之後,被告現在的主任才跟被告提到這件事,被告是事後才知道的,證人王建勳當時有管理捷運、臺鐵,證人說有教育過被告相關防止墜落安全教育事項,不知道證人是在捷運那邊講的,還是在臺鐵講的,可是被告真的沒有聽過,被告都在臺鐵服務,發生事情的時候,萬成公司在104年5月才接臺鐵本項有關業務,同年10月份就發生本案,很多事情根本都還來不及告知及教育被告。
六、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及告訴人均係受僱於萬成公司,因臺鐵已將104年至106年各運務段轄屬車站清潔維護勞動採購案A組(即高雄運務段及花蓮運務段玉里站、台東站與知本站)交付萬成公司承攬,萬成公司乃指派被告擔任臺鐵中洲火車站之領班,負責站內清潔工作與工作指派,告訴人則係受被告指揮調派工作,被告就指派清潔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104年10月28日14時許,中洲火車站站長張明仁(另為不起訴處分)要求被告進行中洲火車站內接近相鄰高壓電線桿之芒果樹枝幹修剪工作,被告旋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前來修剪,嗣於同日15時許,告訴人手持電鋸攀爬鋁製樓梯至芒果樹上(高度已逾2公尺)作業時,不慎自樹上摔落至地面,受有第2第3腰椎骨折脫位併神經壓迫,下半身癱瘓之傷害,且已達雙下肢癱瘓無力,日常生活需護理技術性照顧之重傷害程度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景紹文、中洲火車站站長張明仁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均見偵一卷第3-5頁),且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6月3日勞職南5字第1050505193號函暨105年1月8日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工檢舉案檢查報告書(見偵一卷第14-16頁);
告訴人景紹文於案發時修剪樹木之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17-18頁);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105年1月8日談話記錄(呂秀珠)(見偵一卷第19-20頁);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105年1月8日談話記錄(楊興邦)(見偵一卷第21頁-第21頁反面);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105年1月8日談話記錄(張明仁)(見偵一卷第22頁-第22頁反面);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01月08日中文診斷證明書(景紹文)(見偵二卷第8頁);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02月05日中文診斷證明書(景紹文)(見偵二卷第9頁)附卷可稽,且被告對上開部分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次查,被告堅決否認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應注意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墬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安全索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竟疏未設置安全索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即指揮告訴人景紹文進行樹枝修剪工作,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於茲應審究者為:⒈有關臺鐵中洲火車站站長張明仁在104年10月28日要求被告應在當天辦理火車站內接近相鄰高壓電線桿之芒果樹枝幹修剪工作,是否屬於被告之業務範圍?⒉被告是否疏未設置安全索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即指揮告訴人景紹文進行樹枝修剪工作?茲分述如下:⒈臺鐵中洲火車站站長張明仁在104年10月28日要求被告應在當天指派人員辦理火車站內接近相鄰高壓電線桿之芒果樹枝幹修剪工作,不屬於被告之業務工作範圍:⑴查本案係臺鐵將「104年至106年各運務段轄屬車站清潔維護勞務採購案(複數決標)A組(高雄運務段及花蓮運務段玉里站、臺東站、知本站)之勞務採購案交付萬成公司承攬,作業期間為104年至106年,主要工作內容係由萬成公司於上開A組(高雄運務段及花蓮運務段玉里站、臺東站、知本站)辦理所轄車站環境清潔、病媒蚊防治及站區周邊景觀維護(含植裁維護、修剪、固定、栽種及排水溝清洗等作業),有萬成公司與臺鐵勞務採購契約可稽(採購契約副本,參見偵五卷第6頁-第142頁反面,其中偵五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採購契約正本,參見偵五卷第154頁-第155頁反面,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4-106年各運務段轄屬車站清潔維護服務建議書A組,參見偵五卷第156頁-第157頁反面),顯見有關中洲火車站內接近相鄰高壓電線桿之芒果樹枝幹修剪工作,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屬萬成公司應承攬負責之工作。
次查,依上開契約第八條「履約管理」第(二十一)項「廠商僱用之清潔人員所需資格條件」第2點約定「A組廠商應提供1名(內含於高雄站人力配置)具清潔管理經驗之專案經理人員,經機關(運務段)同意後,派駐於高雄站(管理斗六站至玉里站間)負責本案A組清潔範圍內人事管理、工具耗材調度、每月清潔工作抽查、請款及執行機關係契約指派之工作任務(見偵五卷第76頁反面)。
被告固擔任中洲火車站領班,負責站內清潔工作與工作指派,告訴人則係受被告指揮調派工作,惟萬成公司有關中洲火車站(即A組範圍內車站)所指派專案經理人員則係王建勳(現已自萬成公司離職),為萬成公司派駐至臺鐵南區擔任主作一職,負責臺鐵沿線各車站事務之處理,此有萬成公司106年3月22日(106)萬函管字第1060322021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
⑵據證人王建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剛才說你是擔任主任,主任的職務內容是什麼?)主任的職務內容大概就是人事管理跟整個線上的管理,算是管理人員,管理整個臺鐵南段的人事、物資,還有管理人員的一些個人基本資料。」
「(問:在庭的呂秀珠在你們公司有無什麼樣的職稱?)她是我們中洲站的領班。」
「領班就是我們每個月會有一些固定的排程,或者是站長在站內可能會有一些交付的任務,做分配人員的工作。」
「(問:你們公司對於勞工在高空環境作業的時候,有無提供什麼樣的工具或措施來防止勞工從高處墬落的可能性?)公司在南部來講,配署了一部高空作業車,人員的基本工作裝備是安全帽、反光背心跟安全扶索,因為只要是超過2公尺的作業,不是屬於臨時性的話,就要事先跟我報告,之後我會去安排作業時間跟載運所需要的一些輔助性工具。」
「因為當天我接到領班跟我通知說有現場的人員掉下來受傷,因為這是臨時性的,人員當天並沒有這個工作項次。」
「(問:這些輔助性的工具都是放置在什麼地方?)基本上我們都放在高雄。」
「(問:本件工作地點是在臺南,要多久之前先告知你,你才有辦法從高雄調配這些設備到臺南?)至少三天前就要告知我,因為高空作業,像侯車室的天花板、或是外牆,跟本件發生意外的部分,我們都是必須事先由現場的領班跟我反應之後,我才能夠去做這些調度,因為不可能一天裡面有兩、三個站同時做高空作業,我必須要用貨車去載運設備。」
「(問:像本件是火車站臨時的任務指派,這種臨時的任務指派,你們公司是由誰做窗口,跟火車站之間做聯繫?)基本上是我。
」「事實上是因為你們忽略了一個重點,就是你們要執行這些工作內容的時候,畢竟是高空作業,一定要先向我報備,公司即使有這些配備,不可能說當天跟我講,我當天就有辦法把東西載運到現場。」
「(問:我的問題是流程,從開始有一個高空作業的工作需求出現,你剛才說你是這個專案管理人員,到底這個高空作業的工作需求出現以後,你們公司的流程是什麼?怎麼聯繫?然後要派駐安全設備,以及去實行的勞工,你們公司的流程是什麼?)這個部分如果時程已經排出來,我在當天或者是前一天就會把裝備運到現場,然後在作業之前,會再做勤前教育,勤前教育之後就會把安全裝備在現場弄妥,因為我是屬於勞安人員,我會在現場監工,站長這邊他們也會派一些人員,可能是副站長或是站長本人,他們會來現場拍照,之後我們才可以開始作業。」
「(問:當各個火車站有這個高空作業需求的話,就你的經驗,因為你是擔任專案人員,是否由各個火車站直接跟你做聯繫?)對。」
「(問:有無曾經發生過沒有直接跟你聯繫,而直接跟你下面人員聯繫的情形?)就只有這一件,因為其它站都沒有這種現象。」
「(問:你剛才有提到被告領班的工作,她在臺鐵車站工作,她領班的工作範圍是什麼?)我剛才有陳述說,她就是現場人員,領班在各車站分配工作,職務是接收站長這邊的一些工作上指派。」
「(問:所以景紹文是受被告的指派分配工作,然後你又是被告的直屬主管,是否如此?)以那天來講,我沒有辦法肯定當天是否是由被告指派的。」
「(問:你是指說修剪樹木的工作,不是被告應該指派的?那她負責分派的工作範圍為何?)當天的情況,如果是屬於我們工作項次已經安排好了的話,才是由領班來做這些工作分配,案發當天的這個工作項次,因為我在事前也不知道,所以我們那天肯定是沒有這個工作項次,所以是否是由領班來分配的,我就不曉得了。」
「(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類似這種修剪高處樹木的工作,是一定要事先安排的?)對。」
「(問:安排的方式是由臺鐵站長向你提出請求,由你來排定時間去做?)不是,因為這個合約裡面本來他們就有把全部需要我們來執行的,約定我們要去表定每一天的排程,就是每月1號做什麼、2號做什麼、3號做什麼,我們都會在他們指定的日期事先提出,也就是大概半個月前提出來,然後用E-MAIL的方式或者是現場直接由我把紙本交到他們車站內,另外領班那邊也會有一份。」
「(問:萬成公司跟臺鐵公司之間的這個勞務契約範圍,修剪高處的樹木是由萬成公司主動安排這個工作的時間,然後你再把安排的時間通知被告領班,然後領班再分派下去給員工、清潔工來做,這就是一般的程序嗎?)對。
」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103頁反面)。
⑶依證人王建勳上開證述,渠之工作內容為臺鐵南段的人事管理及物資的管理,是管理人員,萬成公司在南部地區固配置有在2公尺以上高空作業之高空作業車1部、安全帽、反光背心、安全扶索等保護勞工在高空作業時防止墬落之安全設備,然上開設備均放置在高雄火車站,由證人王建勳負責管理、保管、調度使用。
若有高空作業需求,至少在三天前要告知證人王建勳,由證人王建勳去做有關高空作業設備之調度,也需要用貨車去高雄火車站載運上開高空作業設備,因此關於臺鐵與萬成公司所簽定上開契約,若有在2公尺以上高空作業之需要,須由證人王建勳預先將工作施作的時程安排出來,在當天或者前一天將上開安全設備運到現場,然後在作業之前,再由證人王建勳作勤前教育,因證人王建勳為勞安人員,需在現場監工,火車站站長也會派人員可能副站長或站長,來現場拍照,之後才會開始作業,當各個火車站有高空作業需求時,應由各個火車站與證人王建勳作聯繫,以便證人王建勳安排上開防止勞工墬落之安全設備到現場施作。
需證人王建勳將此一高空作業工作預先排定後,再由證人王建勳將安排好施作的時間通知擔任領班的被告,然後再由被告分派工作給擔任清潔工的告訴人做等情,若臺鐵站長臨時提出要求修剪2公尺以上樹木之要求,仍需提前向證人王建勳告知,再由證人王建勳負責準備相關防止墬落安全防護設備及辦理勞工勤前教育,始可進行施作。
顯見有關2公尺以上高空作業之工作,須由證人王建勳負責事先安排預定,若屬臺鐵站長臨時性提出需求,也需提前告知證人王建勳,再由證人王建勳負責準備相關防止墬落安全防護設備及辦理勞工勤前教育,始可進行施作,非可由擔任領班之被告直接指派人員進行施作,自不屬於被告之領班工作業務範圍。
⑷查臺鐵中洲火車站站長張明仁於偵查中證稱:「去年10月初有民眾反應站內的芒果樹已經生長到旁邊的高壓電線,請我處理,因為萬成公司是承攬我們台鐵的清潔工作,……,所以我就去辦公室找呂秀珠,請他處理芒果樹,一直到10月28日我看他們都沒有動作,就再跟呂秀珠提一次,因為我轄下有4個火車站,當時告訴人在仁德火車站打掃,呂秀珠就打電話過去叫他來處理芒果樹。」
「……爬樹的樓梯本來就有放在火車站內,電鋸是我幫他們去跟旁邊的台鐵公務單位借來的,我當時有問呂秀珠說你們真的可以做嗎?呂秀珠就問告訴人可不可以,告訴人就回答呂秀珠說,沒有問題,我常常做,我是站在樹下察看修剪的情形而已。」
等語(見偵一卷第4頁-第4頁反面),再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景紹文於偵查中證稱:樹大約有3樓左右高度等語綦詳(見偵一卷第3頁反面),足認該芒果樹枝幹修剪工作之高度已超高2公尺以上,惟臺鐵中洲火車站站長張明仁竟未向應負責安排此項工作之萬成公司專案經理人員即證人王建勳告知,請其安排萬成公司員工進行芒果樹枝幹修剪工作,竟向擔任領班之被告要求當時要派員修剪芒果樹枝幹,且於104年10月28日當日為被告及告訴人準備爬樹樓梯及鋸樹的電鋸要求被告及告訴人當日進行施作,自不能徒以站長張明仁要求被告在當日安排人員進行此項高空作業,即遽認超高2公尺以上之芒果樹枝幹修剪工作屬於被告應負責指派人員施作之業務工作範圍。
⒉被告不負有提供告訴人安全索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之義務,亦不知萬成公司在何處設有上開防止墬落安全設備可供借用,應無履行提供告訴人上開安全防護設備義務之可能:⑴查證人王建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勞工在高空作業的安全訓練,你們公司有無做什麼樣的訓練課程?還是有無告知人員要注意什麼樣的事項?)基本上人員剛進來的時候,我們都會做三個小時有關工作安全上的教育,然後在特定工作上,會跟人員做一些執勤前的安全宣導。」
「(問:是否有針對高空作業的部分,告知人員應該如何注意及安全措施為何?)有。」
「(問:在本件被告有無受過這樣的訓練?)基本上他們之前都有。」
「(問:你剛才有提到說在被告跟相關員工進行高空作業之前,就是說在員工進公司之前都有進行一些相關的勞安訓練,公司這邊是口頭上的告知?還是有其它書面資料?)基本上我們都是口頭告知,因為除了公司以外,站長那邊還會再對他們進行告知。」
「我們也都是口頭告知,而且會實際跟他們講,像譬如說2萬5千伏特的高壓電的部分,或者是說在進行高空作業的安全措施。」
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0頁反面),即證人王建勳曾對被告進行3個小時工作安全教育,在特定工作上再跟相關人員作勤前安全宣導等情,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我們公司確實有安全教育訓練,而且告訴人也有受過這個訓練,但訓練中只有提到要戴安全帽、繫安全繩索,不過只提供安全帽,在所有工作站並沒有提供安全繩索,我在中洲站只負責派工作,……」等語(見偵一卷第4頁-第4頁反面),堪認證人王建勳應有對被告進行3小時之口頭安全教育訓練,惟查被告雖主觀上認知在2公尺以上高空作業時要戴安全帽及繫安全繩索等安全防護設備,然依證人王建勳前揭證詞,在被告工作之中洲、保安、仁德火車站,萬成公司確實沒有配置提供高空作業車、安全帽、反光背心、安全扶索等保護勞工在高空作業時防止墬落之安全設備,上開安全設備均放置在高雄火車站,且由證人王建勳負責管理、保管及調度使用,被告前揭辯稱:公司在中洲火車站只有提供安全帽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次查,依證人王建勳證稱:「(問:被告是否知道公司有這些安全性的設備?)之前她應該不是很瞭解,因為我們之前是跟他們宣導說,要執行這些工作之前,一定要先跟我報備,因為本件是屬於特殊的工作項次、是臨時性的,我沒有辦法去幫他們安排公司所配屬的這些輔助性工具。」
「(問:我現在的問題是說像被告是領班,她是否負責管理或者有無什麼樣的辦法去高雄站借到你所提到萬成公司的安全索、安全帽、安全帶等這些安全防護設備?以她的職位,她有無辦法去調到或借到?)她若事先跟我提出的話,我就可以幫她做這方面的準備。」
「(問:她如果有這些高空防護措施的安全索、安全網這些設備的需求,她是要向你提出,然後再由你去高雄站調這些設備過來提供給她使用,她本身是沒有管理或者是掌管這些防護工具的權責,是否如此?)應該是說因為他們不知道,如果說他們今天提要求的時間,有其它站在使用的話,當然就無法提供給他們做這種臨時性的需求。」
「(問:所以說有關臺鐵南區如果有高空作業需要的話,這個工作的排定,還有這些安全防護措施的安全索、安全網這些器具管理,是否是由你負責保管跟安排?)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第102頁反面-104頁),足認被告並無權責可以提供告訴人有關在本案修剪芒果樹枝幹時之安全索、安全網等安全防護設備,亦不知萬成公司在何處設有上開防止墬落安全設備可供借用,應無履行提供告訴人上開安全防護設備義務之可能。
⑵末查,證人王建勳另證稱:「(問:你剛才說有教育訓練,你們有無跟從事這些工作的人員說,當遇到特殊情形,例如要處理一些具有危險性的作業,或者是高空作業的情形,必須由領班事先告知專案管理人員?)人員的話,我們沒有直接跟他們告知這些事情,因為他們是屬於現場第一線的人員。」
「(問:我的意思是說當被告在火車站工作,她遇到站長跟她講說我現在需要一個人去做高空性、修剪花木的工作,這是一個臨時性的工作,她接收到一個高空作業的需求,當她遇到火車站站長提出這樣的需求,你們公司有無跟她講說,當妳遇到這種情形,妳應該要怎麼做?是要先回報公司?還是要怎麼處理?在整個教育訓練過程中,有無跟被告這樣講過?)這個部分的話,我還是如同剛才的陳述,因為之前都有跟他們開過會,其實這種需求一定都要按照排程,如果屬於臨時性的,也是可以向站長拒絕,但是我不知道他們當初為什麼沒有拒絕。」
「(問:你的意思是訓練課程中沒有講過,是後來會議才告知,你的意思是否如此?)是還沒有發生事情前,我有跟他們講說這些排程是要按照臺鐵局對我們的要求,我們再依照排出來的時間表去做。」
「(問:你有無跟他們講過?是在什麼樣的場合跟他們講的?)就是所有的領班,我們都會召回高雄站或是在臺南站這邊開會,然後跟他們宣布。
」「(問:有無會議紀錄?還是說開會只是口頭宣導?)基本上開會是有紀錄的,但是本案發生時間已經這麼久了,這些記錄都會交回公司,我不知道公司有無留存,因為我已經從那家公司離職了。」
「(問:如果是像本案這種臺鐵站長臨時提出來有修剪高處樹木需求的情形,是臨時提出來,而不是向你提出,他是向領班提出的,如果是這種情形,要怎麼處理?)基本上有兩種方式,就如同我剛才所述,如果可以提前跟我告知,由我來做事前準備跟勤前教育,我們就可以去配合站長,第二種方式就是如果說是臨時性的,一些作業都不是很完備的話,其實我們是可以拒絕的。」
「(問:你是說如果臺鐵站長臨時性的要求領班去修剪樹木,沒有通知你,你是否認為領班是可以拒絕的?)因為在2公尺以上的這種高度,他們如果沒有這些輔助性的安全設備,像以一個簡單的梯子,危險性就會比較高,其實以勞工來講,他們是可以拒絕這個請求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第102頁、第103頁反面-第104頁)。
查證人王建勳既先證稱:渠沒有告知被告、告訴人等現場第一線人員,要辦理具危險性之高空作業工作時,必須由領班事先告知專案管理人員即證人王建勳;
復又證稱:若火車站站長對擔任領班之被告,臨時性提出要求高空作業工作時,領班應該要提前告知專案管理人員之證人王建勳,由證人王建勳來做事前準備跟勤前教育,就可以去配合各站站長,或是一些作業都不是很完備的話,被告可以拒絕火車站站長的請求,一方面要求被告應告知證人王建勳以便渠作工作排程及調度安全防護設備云云,一方面又稱被告可以逕行拒絕中洲火車站站長張明仁修剪芒果樹枝幹之要求云云,令被告陷入兩難境地,應屬自相矛盾之說詞,況有關中洲火車站內芒果樹枝幹修剪工作,依上開臺鐵與萬成公司契約之約定,既屬萬成公司應承攬負責之工作,擔任領班之被告要如何拒絕火車站站長張明仁之要求,也於法無據,是證人王建勳有關擔任領班之被告可以逕行拒絕進行中洲火車站內接近相鄰高壓電線桿之芒果樹枝幹修剪工作云云,顯不足採。
㈢綜上,臺鐵中洲火車站站長張明仁在104年10月28日要求被告應在當天指派人員辦理火車站內接近相鄰高壓電線桿之芒果樹枝幹修剪工作,核其性質不屬於被告之業務工作範圍,且被告不負有提供告訴人安全索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之義務,亦不知萬成公司在何處設有上開防止墬落安全設備可供借用,再者被告在客觀上,亦無履行提供告訴人有關安全索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之義務之可能性,則被告對於告訴人在修剪芒果樹枝幹時有墬落危險一事,自實難認為有客觀上防止之注意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為被告有業務上之過失行為,實難令被告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責,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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