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亥○○、天○○(業經本院另為判決)、巳○○與其他姓名
- 二、嗣經警於103年12月29日持搜索票前往位於南投縣○○鎮○
-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巳○○、戌○○、辰○○、丁○○、庚○○、申○
- 二、訊據被告巳○○等24人對於上開事實均供認不諱,並有下列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電
- (二)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
- (三)被告丙○○及甲男係於收取詐欺款項後,在如附表一所示交
- (四)下列被告有如下所述之前案紀錄,而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 (五)被告戌○○、丁○○、未○○、地○○、江羽淇、辛○○、
- (六)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 (七)科刑部分:
- (八)緩刑宣告:
- 四、沒收:
- (一)被告巳○○等24人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五、被告辛○○退併辦部分:
- (一)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辛○○雖可預見若提供帳戶供他人
- (二)惟按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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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清雄
廖雪兒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被 告 陳鑫奇
李壅暐
邱嘉呈
葉士銓
鄭聰惠
蕭彭勲
黃柏翰
鄭皓介
江羽淇(原名江佩玲)
高定宇
張暘宏
陳政男
鍾昇宏
黃春福
賴建豪
洪棨羿(原名洪劭維)
郭峰誠
蘇耿弘
吳柏彥
吳柏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復興律師
被 告 陳宗賢
沈揮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828號、104年度偵字第53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巳○○犯如附表二編號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戌○○犯如附表二編號三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三罪刑欄所示之刑。
辰○○犯如附表二編號四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四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五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五罪刑欄所示之刑。
宇○○犯如附表二編號六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六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七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七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申○○犯如附表二編號八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八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宙○○犯如附表二編號十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十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犯如附表二編號十二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十二罪刑欄所示之刑。
地○○犯如附表二編號十三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十三罪刑欄所示之刑。
江羽淇犯如附表二編號十四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十四罪刑欄所示之刑。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辛○○犯如附表二編號十五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十五罪刑欄所示之刑。
癸○○犯如附表二編號十七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十七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卯○○犯如附表二編號十九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十九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犯如附表二編號二十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二十罪刑欄所示之刑。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午○○犯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一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一罪刑欄所示之刑。
玄○○犯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二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二罪刑欄所示之刑。
洪棨羿犯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三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三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丑○○犯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四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四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犯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五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五罪刑欄所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六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六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七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七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寅○○犯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八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八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九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九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六、八、十、十一、三九至五八、六三至一四八、一五一至一六四、一七一至一八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亥○○、天○○(業經本院另為判決)、巳○○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謀籌組以電信機房向大陸地區人民詐騙錢財之詐欺集團,而自民國103年10月某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出資架設電話、電腦、網路等設備,以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房屋為運作所在地,設立電信機房基地(下稱系爭機房),由亥○○、天○○負責整合、分配詐騙贓款,巳○○擔任系爭機房之現場管理人兼任俗稱電腦手之角色,負責現場環境、成員之管理、系爭機房電腦網路設備之架設、維護及與上游系統商聯繫發送詐騙語音封包等工作,同時亦擔任一線、二線電話手,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前某日或當日,共同向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行為。
系爭機房詐欺運作方式,係由兼任電腦手之巳○○先行以電腦網際網路方式與代號「百度公司」之群呼系統商聯繫,該系統商即透過網路電話通訊協定以群發方式發送詐騙語音訊息為「社保卡被冒用於二小時內將被停卡,若想瞭解可回撥」等語之詐騙語音封包至選定範圍內之電話號碼,待接獲語音之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回撥後,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系爭機房,此際先由擔任第一線電話手之詐騙人員假冒大陸地區社會保障局員工,佯稱:社保卡紀錄有異常,將暫停卡片使用及追究法律責任,若未申辦該社保卡,建議向案發地之公安局報案處理,可透過內部警網系統轉接至公安局云云;
復佯裝幫忙轉接,將電話轉予擔任第二線電話手之詐騙人員接聽,第二線電話手則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於假意受理報案後,製造確實有回報公安單位並製作電話錄音筆錄之場景,再向來電之大陸地區民眾詐稱:已涉嫌販毒洗錢案,必須配合專案檢察官秘密偵辦云云;
再將電話轉接至擔任第三線電話手之詐騙人員,由該不詳第三線電話手扮演大陸地區檢察官,誆稱:必須凍結名下所有資產、帳戶以利司法調查云云,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巳○○與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後招募與之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甲○○(由本院另行判決)、戌○○、辰○○、丁○○、庚○○、申○○、壬○○(由本院另行判決)、宇○○、蕭彭勳、己○○(由本院另行判決)、未○○、地○○、江羽淇(原名江佩玲,下稱江羽淇)、辛○○、吳品勳(原名吳進榮,下稱吳品勳,由本院另行判決)、癸○○、酉○○(由本院另行判決)、卯○○、黃○○、午○○、玄○○、洪棨羿(原名洪劭維,下稱洪棨羿)、丑○○、A○○、乙○○、凃○智(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本院裁判付保護管束確定)及其他不詳人士等人加入系爭機房,共同遂行詐欺行為(各自參與時間、參與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復約定巳○○報酬為詐騙總所得之1%、第一線電話手詐騙人員之報酬為詐騙總所得之6%、第二線電話手詐騙人員之報酬為詐騙總所得之8%、第三線電話手則可獲得詐騙總所得不詳比例之報酬。
待系爭機房成員分別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得款後,旋由亦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加入車手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丙○○,以及斯時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另由檢警偵辦),分別提領各被害人如附表一詐欺金額欄所示之贓款,再依指示各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先後交付予同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寅○○或戊○○(參與時間詳如附表二所示),寅○○、戊○○取得該筆詐欺款項後,復再立即前往亥○○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上繳予亥○○或天○○二人。
二、嗣經警於103年12月29日持搜索票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巳○○、甲○○、戌○○、辰○○、丁○○、庚○○、申○○、壬○○、宇○○、蕭彭勳、己○○、未○○、地○○、江羽淇、辛○○、吳品勳、癸○○、酉○○、卯○○、黃○○、午○○、玄○○、洪棨羿、丑○○、A○○、乙○○等人,另在亥○○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陸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巳○○、戌○○、辰○○、丁○○、庚○○、申○○、宇○○、宙○○、未○○、地○○、江羽淇、辛○○、癸○○、卯○○、黃○○、午○○、玄○○、洪棨羿、丑○○、A○○、乙○○、丙○○、寅○○、戊○○等24人(下合稱被告巳○○等24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巳○○等24人及被告丙○○、戌○○之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巳○○等24人對於上開事實均供認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在卷供考,足認被告巳○○等24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1.經共同被告巳○○、丙○○、寅○○、戊○○、甲○○、戌○○、辰○○、丁○○、庚○○、申○○、壬○○、宇○○、蕭彭勳、己○○、未○○、地○○、江羽淇、辛○○、吳品勳、癸○○、酉○○、卯○○、黃○○、午○○、玄○○、洪棨羿、丑○○、A○○、乙○○、凃○智等人於警詢、偵查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至7、62至68頁;
警二卷第21至24、33至42、57至64、70至74、80至85頁;
偵一卷第6至17、24至29、35至40、49至61、81至82、87至97、104至105、107至118、129至140、147至160、173至186、195至206、213至224、230至241、256至257、262至274、284至297、313至324、340至354、369至370、372至384、394至405、421至422頁;
偵二卷第423至434、450至461、471至482、498至503、519至532、548至553、579至580、581至586、603至615、653至667、684至685頁;
偵三卷第3至5、7至10、262、263、305、317、318正反、376至380、423至427頁;
偵四卷第147至148頁,卷宗編號對照索引詳附件所示);
2.並有被告巳○○等24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0份(見警一卷第8至13、68至74、99-102、偵一卷18至21、30至31、41至44、62至65、98至101、119至122、141至144、165至166、187至190、207至210、225至228、242至245、275至278、298至301、325至328、360至363、385至388、406至409、440至443、462至465、488至491、509至512、540至543、564至567、587至590、630至633、675至678頁);
3.被告丙○○交款照片4張、刑事警察局現場勘查照片30張、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見警一卷54至59、75、80頁;
警二卷第98至110頁);
4.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寅○○部分)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被告戊○○部分)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共同被告天○○、亥○○部分)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平面圖(B室部分)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平面圖(C室部分)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被告黃○○、午○○、玄○○、凃○智、丑○○、A○○、乙○○等人部分)共7份、搜索現場平面圖(A室部分)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被告巳○○部分)1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警一卷14至18、20至23、84至88、102之1至107、109至113、130之1至1 34頁;
警二卷第20頁;
偵一卷第66至80、302至307頁;
偵二卷第435至438、444、486、492、507、513、536、544、562、570至575、595、597、686、671、683,616至625、627至629、639至652頁;
偵四卷第133至143頁);
5.系爭機房內扣案電腦內部「被害人匯款帳號」、「被害人資料」檔案列印資料(見警二卷第76、77至79頁);
6.共同被告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5份(見警一卷第27至49頁,警二卷第25至28頁反、48至52反、95至97頁)可佐。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巳○○等24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巳○○等24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被告亥○○、天○○、甲○○、壬○○、己○○、吳品勲、酉○○、凃○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相互分工,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相當。
又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係由被告巳○○先以電腦網際網路方式與群發系統之系統商聯繫後,該系統商即透過網路電話通訊協定以群發方式發送詐騙語音訊息至選定範圍內之電話號碼,待接獲語音之大陸地區民眾依指示操作並回撥後,始陸續將各該電話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一、二、三線人員。
從而被告巳○○等24人所為,核屬有使用網際網路,對於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詐欺取財行為之情形,亦同時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要件相符。
是核被告戊○○、寅○○、丙○○、巳○○、辰○○、庚○○、申○○、宇○○、宙○○、癸○○、卯○○、玄○○、洪棨羿、丑○○、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至被告戌○○、丁○○、未○○、地○○、江羽淇、辛○○、黃○○、午○○、A○○等人均係於附表一最末所示詐騙時間(即編號12,103年12月26日)之後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電話手之工作,而在尚未成功詐騙被害人得款前,即於103年12月29日經警於系爭機房查獲在案,堪認渠等均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在一罪一罰之數罪態樣,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參照)。
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至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
而跨國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本件被告巳○○等24人與前開共同被告亥○○、天○○等人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兩岸詐騙行為,而詐騙犯罪所得,是縱然詐騙分工不同,績效各有高低,惟此僅係影響分贓比例問題,仍無妨於各該渠等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及犯罪所得之分贓,而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是以,被告戊○○、寅○○、丙○○、巳○○、辰○○、庚○○、申○○、宇○○、宙○○、癸○○、卯○○、玄○○、洪棨羿、丑○○、乙○○等人加入詐欺集團時間雖有先後,惟渠等係以前揭細密之分工模式,先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渠等於各自加入詐騙集團之期間內,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於相互重疊之參與期間內,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及甲男係於收取詐欺款項後,在如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分別交付所持有之附表一所示詐欺款項予被告寅○○、戊○○轉交共同被告亥○○、天○○,然依卷內之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本案之被害人為何人、亦未能查得受騙人數,基於「罪如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能從輕認定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款項各至少單一被害人受騙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戊○○、寅○○、丙○○、巳○○、辰○○、庚○○、申○○、宇○○、宙○○、癸○○、卯○○、洪棨羿、丑○○、乙○○應各在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時間內(渠等各自涉犯部分詳如附表一參與被告欄所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俱應予分論併罰。
(四)下列被告有如下所述之前案紀錄,而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1.被告卯○○前於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中簡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2.被告午○○前於10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中簡字第2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3.被告玄○○前於100年間因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審易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五)被告戌○○、丁○○、未○○、地○○、江羽淇、辛○○、黃○○、午○○、A○○等人均已著手於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午○○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共同被告凃○智係86年8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600頁),於附表二所示詐欺犯行發生期間,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本案詐欺集團人數眾多,彼此間未必均相熟識,且各成員加入時間不一,亦非均於同一詐欺機房工作,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巳○○等24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凃○智係未滿18歲之少年;
又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害人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據此,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七)科刑部分:1.爰審酌被告巳○○等24人均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圖謀不法所得,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以前述詐欺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財物,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毀壞人們互信基礎,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並已嚴重戕害法律及社會秩序,所為均應非難,考量被告巳○○為系爭機房現場負責人並招募成員加入機房,居於系爭機房主導地位,屬核心成員,量刑不宜輕縱,而被告戊○○、寅○○2人負責取交本案詐騙贓款後交付集團上游成員即共同被告亥○○、天○○,亦屬集團重要角色,被告丙○○則為提領詐騙贓款後交付予被告戊○○、寅○○之車手頭,至其餘被告則為系爭機房內擔任一線或二線電話手而實際進行電話詐騙之成員,然念及被告巳○○等24人均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劣,並考量其各自參與集團期間之長短、涉入程度、角色分工、本案各次詐得之款項多寡,並審之被告巳○○等24人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本院審酌被告巳○○、辰○○、庚○○、申○○、宇○○、宙○○、癸○○、卯○○、洪棨羿、丑○○、乙○○、丙○○、戊○○、寅○○等人所犯均屬詐欺之罪,且犯罪時間多集中於103年12月間,時間相近,復考量渠等詐欺行為之模式、所得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予以綜合判斷,再參酌被告丙○○因參與車手集團而於相近時期涉犯另案詐欺案件,由臺南地檢署相同承辦股偵查後並未一併起訴,而係另行起訴後由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其現已全部履行緩刑負擔,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亦考量其將因兩案分別判決以致前案緩刑遭撤銷等情狀,分別就上開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應較妥適。
(八)緩刑宣告:1.查被告江羽淇、黃○○前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於本院警詢、偵查以致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堪認其2人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前開宣告之刑本院遂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其2人能切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各命被告江羽淇、黃○○2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2.至被告戌○○及其辯護人、丙○○及其辯護人、辛○○等人雖各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戌○○前因運輸毒品案件,於106年5月16日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原上訴字3號裁判有期徒刑5年;
被告丙○○前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
被告辛○○則另有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偵字1650號偵辦中(經該署聲請併辦,然本院退併辦,詳下述),有其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其3人均另有他案犯罪紀錄,或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或所受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均不予為緩刑之諭知。
至其餘被告,亦因或有其他犯罪案件業經為有期徒刑之宣告而不符合緩刑要件,或尚有另案偵查中、或前已有緩刑紀錄而再犯本案,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本院亦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巳○○等24人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
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次修法於修法總說明及相關條文立法理由中多次闡明「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沒收已非從刑。
又105年6月22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亦將主文欄之沒收與從刑特予區別記載,可知新法之沒收制度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
傳統見解認沒收為從刑,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主文論列方式,已與現行立法意旨不符,自應隨同新法施行而修正。
從而,沒收已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於宣告沒收時,無須再從屬於各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應與主刑區隔而獨立論列。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且因已非屬從刑,無須從屬各罪主刑,得與主刑區隔而獨立論列,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等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若屬特定之物,本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僅各自諭知沒收即可,並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6、8、10、11、39至58、63至148、151至164、171至18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巳○○等24人所有而供本案詐欺使用之物,業據渠等陳稱在卷,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業已扣案,並無諭知追徵價額之必要,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於宣告多數沒收時,併執行之。
至附表三所示其餘之物,或為本案其餘共同被告所有之物,另由本院於渠等犯罪之判決內諭知沒收即可,或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詐欺犯行有關,亦均非屬違禁物,俱不併予諭知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又按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供參考)。
經查本案被告巳○○等24人均表示尚未收取本案報酬即遭查獲等語,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渠等確有取得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堪認渠等實際上尚未分配任何所得,依前開說明,無從就渠等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辛○○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辛○○雖可預見若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5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任由犯罪集團使用,詐騙集團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5年1月5日某時,以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詐騙手法,使吳佳玲、黃慶輝、陳佳欣及趙偉志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上開2帳戶內,嗣後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吳佳玲、黃慶輝、陳佳欣及趙偉志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辛○○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開經認定其有罪部分,屬時間上重疊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遂移送併辦。
(二)惟按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至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如僅以行政公函請求併辦,尚不得認為有訴之存在,蓋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682號、92年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參照)。
查本院認定被告辛○○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被害人、其等遭詐騙之內容及被告辛○○所為之詐欺行為態樣,經核均與前開併辦意旨所指之內容均不相同,且所涉法條亦相異,況詐欺案件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作為罪數區分之標準,是兩者犯意各別,行為不同,顯為數罪關係,移送併辦所指對吳佳玲、黃慶輝、陳佳欣及趙偉志等人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與本案就被告辛○○判決部分,顯非事實上同一案件,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復未經檢察官依法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編號索引】
1.警一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卷宗
2.警二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科字第1040011195號卷宗
3.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828號卷宗 (一)
4.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828號卷宗 (二)
5.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828號卷宗 (三)
6.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317號卷宗
【附表一】
┌──┬─────┬─────────┬──────┬────────────────┐
│編號│交付詐欺款│交付時間 │詐欺金額(單│參與被告 │
│ │項之人 │ │位:新臺幣)│ │
├──┼─────┼─────────┼──────┼────────────────┤
│ 1 │丙○○ │103年10月30日 │300,000元 │亥○○、天○○、巳○○、丙○○、│
│ │ │ │ │寅○○、戊○○ │
├──┼─────┼─────────┼──────┼────────────────┤
│ 2 │丙○○ │103年11月12日 │400,000元 │亥○○、天○○、巳○○、丙○○、│
│ │ │ │ │寅○○、戊○○ │
├──┼─────┼─────────┼──────┼────────────────┤
│ 3 │丙○○ │103年11月17日 │300,000元 │亥○○、天○○、巳○○、丙○○、│
│ │ │ │ │寅○○、戊○○ │
├──┼─────┼─────────┼──────┼────────────────┤
│ 4 │丙○○ │103年11月20日 │500,000元 │亥○○、天○○、巳○○、丙○○、│
│ │ │ │ │寅○○、戊○○ │
├──┼─────┼─────────┼──────┼────────────────┤
│ 5 │甲男 │103年12月7日 │365,800元 │亥○○、天○○、巳○○、丙○○、│
│ │ │ │ │寅○○、戊○○ │
├──┼─────┼─────────┼──────┼────────────────┤
│ 6 │丙○○ │103年12月12日 │360,100元 │亥○○、天○○、巳○○、丙○○、│
│ │ │ │ │寅○○、戊○○ │
├──┼─────┼─────────┼──────┼────────────────┤
│ 7 │甲男 │103年12月13日 │713,700元 │亥○○、天○○、巳○○、丙○○、│
│ │ │ │ │寅○○、戊○○ │
├──┼─────┼─────────┼──────┼────────────────┤
│ 8 │丙○○ │103年12月19日 │865,900元 │亥○○、天○○、巳○○、丙○○、│
│ │ │ │ │寅○○、戊○○、宇○○ │
├──┼─────┼─────────┼──────┼────────────────┤
│ 9 │甲男 │103年12月21日(起 │488,700元 │亥○○、天○○、巳○○、丙○○、│
│ │ │訴書誤載為23日) │ │寅○○、戊○○、宇○○、辰○○ │
├──┼─────┼─────────┼──────┼────────────────┤
│ 10 │丙○○ │103年12月21日(起 │600,800元 │亥○○、天○○、巳○○、丙○○、│
│ │ │訴書誤載為23日) │ │寅○○、戊○○、宇○○、辰○○ │
├──┼─────┼─────────┼──────┼────────────────┤
│ 11 │甲男 │103年12月25日 │2,300,100元 │亥○○、天○○、巳○○、丙○○、│
│ │ │ │ │寅○○、戊○○、宇○○、辰○○、│
│ │ │ │ │庚○○、申○○、壬○○、宙○○、│
│ │ │ │ │己○○、吳品勳、癸○○、卯○○、│
│ │ │ │ │洪棨羿、丑○○、乙○○ │
├──┼─────┼─────────┼──────┼────────────────┤
│ 12 │甲男 │103年12月26日 │526,500元 │亥○○、天○○、巳○○、丙○○、│
│ │ │ │ │寅○○、戊○○、宇○○、辰○○、│
│ │ │ │ │庚○○、申○○、壬○○、宙○○、│
│ │ │ │ │己○○、吳品勳、癸○○、卯○○、│
│ │ │ │ │洪棨羿、丑○○、乙○○、玄○○ │
├──┴─────┴─────────┴──────┴────────────────┤
│詐欺金額(犯罪所得)共計:7,721,6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 │參與工作 │參與詐欺集團時間 │犯罪事實 │ 罪 刑 │
│ │ │ │ │(附表一)│ │
│ │ │ │ │ │ │
├──┼────┼──────┼──────────┼─────┼───────────────────┤
│ 1 │巳○○ │管理系爭機房│103年10月30日之前某 │附表一編號│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現場管理人、│日起迄103年12月29日 │1至10、12 │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
│ │ │電腦手,負責│為警查獲時止。 │所示部分 │貳年。 │
│ │ │系爭機房電腦│ ├─────┼───────────────────┤
│ │ │網路設備之架│ │附表一編號│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設、維護、與│ │11所示部分│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 │ │系統商聯繫發│ │ │ │
│ │ │送詐騙語音封│ │ │ │
│ │ │包、兼任煮飯│ │ │ │
│ │ │、採買等日常│ │ │ │
│ │ │雜務處理,兼│ │ │ │
│ │ │任一線、二線│ │ │ │
│ │ │電話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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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 │一線電話手 │103年12月27日起迄103│ │(由本院另行判決) │
│ │ │ │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時│ │ │
│ │ │ │止。 │ │ │
├──┼────┼──────┼──────────┼─────┼───────────────────┤
│ 3 │戌○○ │一線電話手 │103年12月27日起迄103│ │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止│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4 │辰○○ │一線電話手 │103年12月20日起迄103│附表一編號│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止│9、10、12 │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 │ │ │ │所示部分 │年貳月。 │
│ │ │ │ ├─────┼───────────────────┤
│ │ │ │ │附表一編號│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11所示部分│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5 │丁○○ │一線電話手 │103年12月27日起迄103│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止│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6 │宇○○ │一線電話手 │103年12月19日起迄103│附表一編號│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止│8、9、10、│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 │ │ │ │12所示部分│年貳月。 │
│ │ │ │ ├─────┼───────────────────┤
│ │ │ │ │附表一編號│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11所示部分│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7 │庚○○ │一線電話手 │103年12月25日起迄103│附表一編號│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止│11所示部分│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 │ │ │附表一編號│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12所示部分│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8 │申○○ │一線電話手 │103年12月24日起迄103│附表一編號│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止│11所示部分│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 │ │ │附表一編號│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12所示部分│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9 │壬○○ │一線電話手 │103年12月25日起迄103│ │(由本院另行判決) │
│ │ │ │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止│ │ │
├──┼────┼──────┼──────────┼─────┼───────────────────┤
│10 │蕭彭勳 │一線電話手 │103年12月24日起迄103│附表一編號│蕭彭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止│11所示部分│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 │ │ │附表一編號│蕭彭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12所示部分│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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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己○○ │一線電話手 │103年12月25日起迄103│ │(由本院另行判決) │
│ │ │ │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止│ │ │
├──┼────┼──────┼──────────┼─────┼───────────────────┤
│12 │未○○ │一線電話手 │103年12月28日起迄103│ │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止│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
│13 │地○○ │一線電話手 │103年12月29日起迄103│ │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止│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
│14 │江羽淇 │一線電話手 │103年12月27日起迄103│ │江羽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止│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
│ │ │ │ │ │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
│ │ │ │ │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 │ │ │ │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 │ │ │ │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
│ │ │ │ │ │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
│15 │辛○○ │一線電話手 │103年12月27日起迄103│ │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止│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
│16 │吳品勳 │一線電話手 │103年12月25日起迄103│ │(由本院另行判決) │
│ │ │ │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止│ │ │
├──┼────┼──────┼──────────┼─────┼───────────────────┤
│17 │癸○○ │一線電話手 │103年12月25日起迄103│附表一編號│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止│11所示部分│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 │ │ │附表一編號│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12所示部分│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18 │酉○○ │一線電話手 │103年12月27日起迄103│ │(由本院另行判決) │
│ │ │ │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止│ │ │
├──┼────┼──────┼──────────┼─────┼───────────────────┤
│19 │卯○○ │一線電話手 │103年12月25日起迄103│附表一編號│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止│11所示部分│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 │ │ │月。 │
│ │ │ │ ├─────┼───────────────────┤
│ │ │ │ │附表一編號│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12所示部分│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 │月。 │
├──┼────┼──────┼──────────┼─────┼───────────────────┤
│20 │黃○○ │一線、二線電│103年12月27日起迄103│ │黃○○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話手 │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止│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
│ │ │ │ │ │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
│ │ │ │ │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 │ │ │ │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 │ │ │ │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
│ │ │ │ │ │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
│21 │午○○ │一線、二線電│103年12月27日起迄103│ │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話手 │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止│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 │ │ │月。 │
├──┼────┼──────┼──────────┼─────┼───────────────────┤
│22 │玄○○ │一線、二線電│103年12月26日起迄103│附表一編號│玄○○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話手 │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止│12所示部分│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 │ │ │月。 │
├──┼────┼──────┼──────────┼─────┼───────────────────┤
│23 │洪棨羿 │一線、二線電│103年12月24日起迄103│附表一編號│洪棨羿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話手 │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止│11所示部分│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 │ │附表一編號│洪棨羿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12所示部分│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24 │丑○○ │一線、二線電│103年12月25日起迄103│附表一編號│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話手 │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止│11所示部分│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 │ │附表一編號│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12所示部分│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25 │A○○ │一線、二線電│103年12月28日起迄103│ │A○○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話手 │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止│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26 │乙○○ │一線、二線電│103年12月25日起迄103│附表一編號│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話手 │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止│11所示部分│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 │ │附表一編號│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12所示部分│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27 │丙○○ │取交詐欺贓款│103年7月起迄103年12 │附表一編號│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月29日為警查獲止 │1至10、12 │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所示部分 │壹年伍月。 │
│ │ │ │ ├─────┼───────────────────┤
│ │ │ │ │附表一編號│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11所示部分│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28 │寅○○ │取交詐欺贓款│103年7、8月起迄103年│附表一編號│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接送集團成│12月29日為警查獲止 │1至10、12 │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
│ │ │員 │ │所示部分 │壹年捌月。 │
│ │ │ │ ├─────┼───────────────────┤
│ │ │ │ │附表一編號│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11所示部分│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29 │戊○○ │取交詐欺贓款│103年10月30日起迄103│附表一編號│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止│1至10、12 │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所示部分 │壹年陸月。 │
│ │ │ │ ├─────┼───────────────────┤
│ │ │ │ │附表一編號│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 │11所示部分│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附表三:扣案物】
┌──┬───────────────┬────┬───────┬─────────────┐
│編號│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地點 │
│ │ │ │ │ │
│ │ │ │ │ │
├──┼───────────────┼────┼───────┼─────────────┤
│1 │現金4萬1,000元 │41,000元│寅○○ │高雄市○○區○○巷00號 │
├──┼───────────────┼────┼───────┤ │
│2 │郵局存簿儲金簿00000000000000號│1本 │寅○○ │ │
├──┼───────────────┼────┼───────┤ │
│3 │郵局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 │1張 │寅○○ │ │
├──┼───────────────┼────┼───────┤ │
│4 │三星牌手機(號碼00000000 │1支 │寅○○ │ │
│ │02、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5 │NOKIA牌手機(號碼0000000 │1支 │寅○○ │ │
│ │144、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6 │NOKIA牌手機(門號不詳、序號 │1支 │寅○○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7 │SONY牌手機(號碼0000000000序號│1支 │寅○○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8 │FAREASTONE牌手機(門號、序號均│1支 │寅○○ │ │
│ │不詳) │ │ │ │
├──┼───────────────┼────┼───────┼─────────────┤
│9 │K盤(含卡片) │1個 │寅○○ │高雄市○○區○○巷00號前 │
├──┼───────────────┼────┼───────┤ │
│10 │匯款單 │6張 │寅○○ │ │
├──┼───────────────┼────┼───────┼─────────────┤
│11 │白色Taiwanmobile牌手機(號碼 │1支 │戊○○ │高雄市仁武區八卦里京吉二路│
│ │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 │ │ │171號天龍複合式休閒館 │
│ │544) │ │ │ │
├──┼───────────────┼────┼───────┤ │
│12 │黑色iphone手機(號碼00000000 │1支 │戊○○ │ │
│ │78、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13 │記事本 │1本 │天○○ │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
├──┼───────────────┼────┼───────┤ │
│14 │匯款單 │3張 │天○○ │ │
├──┼───────────────┼────┼───────┤ │
│15 │第三級毒品K他命(毛重4.38公克) │1包 │天○○ │ │
├──┼───────────────┼────┼───────┤ │
│16 │K盤組 │1個 │天○○ │ │
├──┼───────────────┼────┼───────┤ │
│17 │K他命(散置) │4.0 (毛 │天○○ │ │
│ │ │重)公克 │ │ │
├──┼───────────────┼────┼───────┤ │
│18 │台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2張 │天○○ │ │
├──┼───────────────┼────┼───────┤ │
│19 │台灣大哥大退租申請書 │1張 │天○○ │ │
├──┼───────────────┼────┼───────┤ │
│20 │名片型手機(號碼0000000000、序│1支 │天○○ │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21 │三星牌手機(號碼0000000000、序│1支 │天○○ │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22 │三星牌手機(號碼0000000000、序│1支 │天○○ │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23 │便條紙 │1份 │天○○ │ │
├──┼───────────────┼────┼───────┼─────────────┤
│24 │電腦主機(含螢幕) │1台 │天○○/亥○○ │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
├──┼───────────────┼────┼───────┤ │
│25 │記帳本 │1本 │天○○/亥○○ │ │
├──┼───────────────┼────┼───────┤ │
│26 │D-LINK網卡 │1支 │天○○ │ │
├──┼───────────────┼────┼───────┤ │
│27 │隨身碟 │4支 │天○○ │ │
├──┼───────────────┼────┼───────┤ │
│28 │點鈔機 │1台 │天○○/亥○○ │ │
├──┼───────────────┼────┼───────┤ │
│29 │第三級毒品K他命(毛重8.63公克 │1罐 │天○○ │ │
│ │) │ │ │ │
├──┼───────────────┼────┼───────┤ │
│30 │K盤(含K卡) │1個 │天○○ │ │
├──┼───────────────┼────┼───────┤ │
│31 │三星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1支 │天○○ │ │
│ │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 │
│32 │NOKIA牌手機(門號不詳、序號 │1支 │天○○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33 │三星牌手機(門號不詳、序號3515│1支 │天○○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34 │iPhone牌手機(門號、序號均不詳│1支 │天○○ │ │
│ │) │ │ │ │
├──┼───────────────┼────┼───────┤ │
│35 │三星牌手機(號碼0000000000、序│1支 │天○○ │ │
│ │號000000000000000 /01) │ │ │ │
├──┼───────────────┼────┼───────┤ │
│36 │三星牌平板電腦(無SIM卡、序號 │1台 │天○○/亥○○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37 │現金6萬3,000元 │63,000元│亥○○ │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
├──┼───────────────┼────┼───────┤ │
│38 │iPhone牌手機(0000000000、序號│1支 │亥○○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39 │A-3-1電話 │1台 │玄○○ │埔里鎮梅子路46之7號 │
├──┼───────────────┼────┤ │ │
│40 │A-3-2電話 │1台 │ │ │
├──┼───────────────┼────┼───────┤ │
│41 │A-6-1電話 │1台 │黃○○ │ │
├──┼───────────────┼────┤ │ │
│42 │A-6-2電話 │1台 │ │ │
├──┼───────────────┼────┤ │ │
│43 │A-6-3交戰守則 │1本 │ │ │
├──┼───────────────┼────┤ │ │
│44 │A-6-4客戶資料(空白表) │1張 │ │ │
├──┼───────────────┼────┼───────┤ │
│45 │A-5-1電話 │1台 │午○○ │ │
├──┼───────────────┼────┤ │ │
│46 │A-5-2電話 │1台 │ │ │
├──┼───────────────┼────┤ │ │
│47 │A-5-3教戰手則 │1份 │ │ │
├──┼───────────────┼────┤ │ │
│48 │A-5-4客戶資料 │1份 │ │ │
├──┼───────────────┼────┤ │ │
│49 │A-5-5教戰手則 │1份 │ │ │
├──┼───────────────┼────┼───────┤ │
│50 │A-4-1電話 │1台 │丑○○ │ │
├──┼───────────────┼────┤ │ │
│51 │A-4-2電話 │1台 │ │ │
├──┼───────────────┼────┼───────┤ │
│52 │A-2-1電話 │1台 │A○○ │ │
├──┼───────────────┼────┤ │ │
│53 │A-2-2電話 │1台 │ │ │
├──┼───────────────┼────┤ │ │
│54 │A-2-3教戰手則(原起訴書記載有誤│1份 │ │ │
│ │) │ │ │ │
├──┼───────────────┼────┤ │ │
│55 │A-2-4教戰手則(原起訴書記載有誤│1份 │ │ │
│ │) │ │ │ │
├──┼───────────────┼────┤ │ │
│56 │A-2-5客戶資料(原起訴書記載有誤│1份 │ │ │
│ │) │ │ │ │
├──┼───────────────┼────┤ │ │
│57 │A-2-6教戰手則(原起訴書記載有誤│1份 │ │ │
│ │) │ │ │ │
├──┼───────────────┼────┤ │ │
│58 │A-2-7教戰手則(原起訴書記載有誤│1份 │ │ │
│ │) │ │ │ │
├──┼───────────────┼────┼───────┤ │
│59 │A-8-1電話 │1台 │凃○智 │ │
├──┼───────────────┼────┤ │ │
│60 │A-8-2電話 │1台 │ │ │
├──┼───────────────┼────┤ │ │
│61 │A-8-3教戰手則 │1份 │ │ │
├──┼───────────────┼────┤ │ │
│62 │A-8-3教戰手則 │1份 │ │ │
├──┼───────────────┼────┼───────┤ │
│63 │A-1-1電話 │1台 │巳○○ │ │
├──┼───────────────┼────┤ │ │
│64 │A-1-2電話 │1台 │ │ │
├──┼───────────────┼────┤ │ │
│65 │A-1-3電話 │1台 │ │ │
├──┼───────────────┼────┤ │ │
│66 │A-1-4電話 │1台 │ │ │
├──┼───────────────┼────┤ │ │
│67 │A-1-5電話 │1台 │ │ │
├──┼───────────────┼────┤ │ │
│68 │A-1-6電話 │1台 │ │ │
├──┼───────────────┼────┤ │ │
│69 │A-1-7電話 │1台 │ │ │
├──┼───────────────┼────┤ │ │
│70 │A-1-8電話 │1台 │ │ │
├──┼───────────────┼────┤ │ │
│71 │A-1-9電話 │1台 │ │ │
├──┼───────────────┼────┤ │ │
│72 │A-1-10電話 │1台 │ │ │
├──┼───────────────┼────┤ │ │
│73 │A-1-11伺服器 │1台 │ │ │
├──┼───────────────┼────┤ │ │
│74 │A-1-12伺服器 │1台 │ │ │
├──┼───────────────┼────┤ │ │
│75 │A-1-13電話 │1台 │ │ │
├──┼───────────────┼────┤ │ │
│76 │A-1-14電話 │1台 │ │ │
├──┼───────────────┼────┤ │ │
│77 │A-1-15電話 │1台 │ │ │
├──┼───────────────┼────┤ │ │
│78 │A-1-16筆記型電腦 │1台 │ │ │
├──┼───────────────┼────┤ │ │
│79 │A-1-17電話 │1台 │ │ │
├──┼───────────────┼────┤ │ │
│80 │A-1-18電話 │1台 │ │ │
├──┼───────────────┼────┤ │ │
│81 │A-1-19客戶資料(1份) │2 張 │ │ │
├──┼───────────────┼────┤ │ │
│82 │A-1-20電腦螢幕 │1台 │ │ │
├──┼───────────────┼────┤ │ │
│83 │A-1-21電腦硬碟 │1台 │ │ │
├──┼───────────────┼────┤ │ │
│84 │A-1-22數據機 │1台 │ │ │
├──┼───────────────┼────┤ │ │
│85 │A-1-23數據機 │1台 │ │ │
├──┼───────────────┼────┤ │ │
│86 │A-1-24數據機 │1台 │ │ │
├──┼───────────────┼────┤ │ │
│87 │A-1-25數據機 │1台 │ │ │
├──┼───────────────┼────┤ │ │
│88 │A-1-26數據機 │1台 │ │ │
├──┼───────────────┼────┤ │ │
│89 │A-1-27數據機 │1台 │ │ │
├──┼───────────────┼────┤ │ │
│90 │A-1-28數據機 │1台 │ │ │
├──┼───────────────┼────┤ │ │
│91 │A-1-29數據機 │1台 │ │ │
├──┼───────────────┼────┤ │ │
│92 │A-1-30數據機 │1台 │ │ │
├──┼───────────────┼────┤ │ │
│93 │A-1-31數據機 │1台 │ │ │
├──┼───────────────┼────┤ │ │
│94 │A-1-32數據機 │1台 │ │ │
├──┼───────────────┼────┤ │ │
│95 │A-1-33數據機 │1台 │ │ │
├──┼───────────────┼────┤ │ │
│96 │A-1-34數據機 │1台 │ │ │
├──┼───────────────┼────┤ │ │
│97 │A-1-35數據機 │1台 │ │ │
├──┼───────────────┼────┤ │ │
│98 │A-1-36數據機 │1台 │ │ │
├──┼───────────────┼────┤ │ │
│99 │A-1-37數據機 │1台 │ │ │
├──┼───────────────┼────┤ │ │
│100 │A-1-38數據機 │1台 │ │ │
├──┼───────────────┼────┤ │ │
│101 │A-1-39數據機 │1台 │ │ │
├──┼───────────────┼────┤ │ │
│102 │A-1-40數據機 │1台 │ │ │
├──┼───────────────┼────┤ │ │
│103 │A-1-41數據機 │1台 │ │ │
├──┼───────────────┼────┤ │ │
│104 │A-1-42電話 │1台 │ │ │
├──┼───────────────┼────┤ │ │
│105 │A-1-43散熱器 │1台 │ │ │
├──┼───────────────┼────┤ │ │
│106 │A-1-44筆記型電腦 │1台 │ │ │
├──┼───────────────┼────┤ │ │
│107 │A-1-45數據機 │1台 │ │ │
├──┼───────────────┼────┤ │ │
│108 │A-1-46手機 │1台 │ │ │
├──┼───────────────┼────┤ │ │
│109 │A-1-47電話 │1台 │ │ │
├──┼───────────────┼────┤ │ │
│110 │A-1-48電話 │1台 │ │ │
├──┼───────────────┼────┤ │ │
│111 │A-1-49電話 │1台 │ │ │
├──┼───────────────┼────┤ │ │
│112 │A-1-50電話 │1台 │ │ │
├──┼───────────────┼────┤ │ │
│113 │A-1-51電話 │1台 │ │ │
├──┼───────────────┼────┤ │ │
│114 │A-1-52電話 │1台 │ │ │
├──┼───────────────┼────┤ │ │
│115 │A-1-53電話 │1台 │ │ │
├──┼───────────────┼────┤ │ │
│116 │A-1-54電話 │1台 │ │ │
├──┼───────────────┼────┤ │ │
│117 │A-1-55電話 │1台 │ │ │
├──┼───────────────┼────┤ │ │
│118 │A-1-56客戶資料 │1份 │ │ │
├──┼───────────────┼────┤ │ │
│119 │A-1-57客戶資料 │1份 │ │ │
├──┼───────────────┼────┤ │ │
│120 │A-1-58教戰手則 │1份 │ │ │
├──┼───────────────┼────┤ │ │
│121 │A-1-59白板 │1面 │ │ │
├──┼───────────────┼────┤ │ │
│122 │A-1-60教戰手則 │1份 │ │ │
├──┼───────────────┼────┤ │ │
│123 │A-1-61電話 │1台 │ │ │
├──┼───────────────┼────┤ │ │
│124 │A-1-62電話 │1台 │ │ │
├──┼───────────────┼────┤ │ │
│125 │A-1-63監視鏡頭 │1台 │ │ │
├──┼───────────────┼────┤ │ │
│126 │A-1-64監視鏡頭 │1台 │ │ │
├──┼───────────────┼────┤ │ │
│127 │A-1-65監視鏡頭 │1台 │ │ │
├──┼───────────────┼────┤ │ │
│128 │電話機D-1-1 │4台 │ │ │
├──┼───────────────┼────┤ │ │
│129 │筆記型電腦D-1-2 │1台 │ │ │
├──┼───────────────┼────┤ │ │
│130 │VOIP閘道器D-1-3 │1台 │ │ │
├──┼───────────────┼────┤ │ │
│131 │路由器D-1-4 │2台 │ │ │
├──┼───────────────┼────┤ │ │
│132 │無線路由器D-1-5 │1台 │ │ │
├──┼───────────────┼────┤ │ │
│133 │便條紙D-1-6 │1張 │ │ │
├──┼───────────────┼────┤ │ │
│134 │電話機B-12-1 │5台 │ │ │
├──┼───────────────┼────┤ │ │
│135 │鍵盤B-12-2 │4台 │ │ │
├──┼───────────────┼────┤ │ │
│136 │筆記本B-12-3 │14本 │ │ │
├──┼───────────────┼────┤ │ │
│137 │人員便條紙B-12-4 │1張 │ │ │
├──┼───────────────┼────┤ │ │
│138 │VOIP閘道器B-12-5 │17台 │ │ │
├──┼───────────────┼────┤ │ │
│139 │路由器B-12-6 │1台 │ │ │
├──┼───────────────┼────┤ │ │
│140 │數據機B-12-7 │1台 │ │ │
├──┼───────────────┼────┤ │ │
│141 │無線路由器B-12-8 │2台 │ │ │
├──┼───────────────┼────┤ │ │
│142 │筆記型電腦B-12-9 │2台 │ │ │
├──┼───────────────┼────┤ │ │
│143 │液晶螢幕B-12-10 │1台 │ │ │
├──┼───────────────┼────┤ │ │
│144 │印表機B-12-11 │1台 │ │ │
├──┼───────────────┼────┤ │ │
│145 │NOKIA手機(序號00000000000號)│1支 │ │ │
│ │B-12-12 │ │ │ │
├──┼───────────────┼────┤ │ │
│146 │電源線B-12-13 │1包 │ │ │
├──┼───────────────┼────┼───────┤ │
│147 │A-7-1電話 │1台 │乙○○ │ │
├──┼───────────────┼────┤ │ │
│148 │A-7-2電話 │1台 │ │ │
├──┼───────────────┼────┼───────┤ │
│149 │B-1-1電話機 │1台 │甲○○ │ │
├──┼───────────────┼────┤ │ │
│150 │B-1-2空白筆記本 │2本 │ │ │
├──┼───────────────┼────┼───────┤ │
│151 │B-2-1電話機 │1台 │戌○○ │ │
├──┼───────────────┼────┤ │ │
│152 │B-2-2筆記本 │1本 │ │ │
├──┼───────────────┼────┤ │ │
│153 │B-2-3便條紙 │2張 │ │ │
├──┼───────────────┼────┼───────┤ │
│154 │B-3-1教戰手稿(詐騙) │3張 │辰○○ │ │
│ │ │ │ │ │
├──┼───────────────┼────┼───────┤ │
│155 │B-4-1筆記本詐騙手冊 │1本 │宇○○ │ │
│ │ │ │ │ │
├──┼───────────────┼────┼───────┤ │
│156 │B-5-1電話機 │1台 │丁○○ │ │
├──┼───────────────┼────┤ │ │
│157 │B-5-2筆記本 │1本 │ │ │
├──┼───────────────┼────┤ │ │
│158 │B-5-3鍵盤 │1台 │ │ │
├──┼───────────────┼────┼───────┤ │
│159 │B-6-1電話機 │1台 │申○○ │ │
├──┼───────────────┼────┤ │ │
│160 │B-6-2筆記本詐欺手冊 │2本 │ │ │
├──┼───────────────┼────┤ │ │
│161 │B-6-3郵局存簿影本 │1張 │ │ │
├──┼───────────────┼────┼───────┤ │
│162 │B-7-1電話機 │1台 │庚○○ │ │
├──┼───────────────┼────┤ │ │
│163 │B-7-2筆記本詐騙手稿 │2本 │ │ │
├──┼───────────────┼────┤ │ │
│164 │B-7-3便條紙 │1本 │ │ │
├──┼───────────────┼────┼───────┤ │
│165 │B-8-1電話機 │1台 │壬○○ │ │
├──┼───────────────┼────┤ │ │
│166 │B-8-2筆記本 │1本 │ │ │
├──┼───────────────┼────┤ │ │
│167 │B-8-3鍵盤 │1台 │ │ │
├──┼───────────────┼────┼───────┤ │
│168 │B-9-1電話機 │1台 │己○○ │ │
├──┼───────────────┼────┤ │ │
│169 │B-9-2筆記本 │1本 │ │ │
├──┼───────────────┼────┤ │ │
│170 │B-9-3教戰手稿(詐騙) │2張 │ │ │
├──┼───────────────┼────┼───────┤ │
│171 │B-10-1電話機 │1台 │未○○ │ │
├──┼───────────────┼────┤ │ │
│172 │B-10-2筆記本 │1本 │ │ │
├──┼───────────────┼────┤ │ │
│173 │B-10-3便利紙 │2張 │ │ │
├──┼───────────────┼────┤ │ │
│174 │B-10-4詐騙手稿 │2張 │ │ │
├──┼───────────────┼────┼───────┼─────────────┤
│175 │C-2-1電話機11號 │1具 │江佩玲 │南投縣○○鎮○○路00○0號 │
├──┼───────────────┼────┤ │102室(C室) │
│176 │C-2-2教戰手冊 │1張 │ │ │
├──┼───────────────┼────┤ │ │
│177 │C-2-3筆記本 │1本 │ │ │
├──┼───────────────┼────┤ │ │
│178 │C-2-4被害人資料 │2張 │ │ │
├──┼───────────────┼────┼───────┤ │
│179 │C-3-1電話機12號 │1具 │辛○○ │ │
├──┼───────────────┼────┤ │ │
│180 │C-3-2筆記本 │1本 │ │ │
├──┼───────────────┼────┤ │ │
│181 │C-3-3被害人資料 │1張 │ │ │
├──┼───────────────┼────┼───────┤ │
│182 │C-1-1電話機10號 │1具 │癸○○ │ │
├──┼───────────────┼────┤ │ │
│183 │C-1-2筆記本 │1本 │ │ │
├──┼───────────────┼────┤ │ │
│184 │C-1-3被害人資料 │1張 │ │ │
├──┼───────────────┼────┼───────┤ │
│185 │C-4-1電話機13號 │1具 │蕭彭勳 │ │
├──┼───────────────┼────┤ │ │
│186 │C-4-2筆記本 │1本 │ │ │
├──┼───────────────┼────┼───────┤ │
│187 │C-5-1電話機14號 │1具 │吳品勳 │ │
├──┼───────────────┼────┤ │ │
│188 │C-5-2筆記本 │1本 │ │ │
├──┼───────────────┼────┤ │ │
│189 │C-5-3被害人資料 │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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