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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呈科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瀆案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主文「施呈科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均累犯,均免刑。」
之記載應更正為「施呈科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共貳拾陸罪,均累犯,均免刑。
」。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所為之105 年度原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主文「施呈科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均累犯,均免刑。」
之記載顯係誤載,惟與全案情節無關,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為「施呈科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共貳拾陸罪,均累犯,均免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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