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審易,985,201706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就和解金之餘額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柒月起,按月於每月底前給付告訴人高于婷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審判期日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將渠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六甲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記載更正為「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將渠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六甲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及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詐騙集團成員常以假冒各種身分或名義之方法,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為逃避檢警之追緝,而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被告竟仍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亦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分別造成本案告訴人蕭淑鈞損失新台幣(下同)76,083元、被害人林逸翔損失4,123元、告訴人高于婷損失20,123元,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告訴人蕭淑鈞、被害人林逸翔已於本院達成和解,分別賠償40,000元、6,000元完畢,有本院105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598、163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68頁);

另約定賠償告訴人高于婷35,000元,分7期賠償,尚有30,000元未清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紙、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40、72、85頁)在卷可按;

暨其自述現從事臨時工,未婚、無小孩,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又因雙方和解後,告訴人蕭淑鈞、被害人林逸翔已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之機會,經此偵查審判科刑,足促其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尚有30,000元未賠償告訴人高于婷,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應課予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之。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業已極力賠償被害人、彌補自身行為造成他人之損害,並願意逾額賠償被害人林逸翔、高于婷金錢以外之損害,如再予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5000元,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32號
被 告 張家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浩明知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時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並規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年齡、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前之某日,將渠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六甲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同年月17日下午4時45分,先由一成員佯裝為網拍廠商員工撥打電話予蕭淑鈞,並對之謊稱:網路購物數量輸入錯誤云云,再由另一成員佯裝為銀行服務人員要求其操作自動提款機,致蕭淑鈞陷於錯誤,隨即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0元、2萬9,980元及1萬6,123元(合計7萬6,083元)至本件帳戶內;
二於同年月17日下午6時許,先由一成員佯裝為網路書店員工撥打電話予林逸翔,並對之謊稱:因人員疏失誤設分期約定轉帳扣款12個月,必須取消設定云云,再由另一成員佯裝為銀行服務人員要求其操作自動提款機,致林逸翔陷於錯誤,而匯款4,123元至本件帳戶內;
三於同年月17日下午7時14分,由一成員佯裝為網路購物商家員工撥打電話予高于婷,並對之謊稱:因收貨時誤簽批發聯單,將導致大量寄送商品而需付款云云,致高于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2萬1,23元至本件帳戶內。
嗣因蕭淑鈞等3人察覺遭騙,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淑鈞、高于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告訴人蕭淑鈞及高于婷、被害人林逸翔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各匯款上開金額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二告訴人蕭淑鈞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
被害人林逸翔提供之聯邦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告訴人高于婷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蕭淑鈞、高于婷及被害人林逸翔確有匯款上開金額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三本件帳戶之申請人資料、104年10月17日交易明細表各1份:待證事實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胡 晟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