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易,1049,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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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0號
  4. (一)丙○○於一0三年九月五日至同年月十二日此期間某日(起
  5. (二)丙○○於乙○○未依約定還款後至一0四年二月十六日此期
  6. (三)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一0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訴
  7. (四)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一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三
  8. 二、案經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9. 理由
  10. 一、證據能力部分:
  11.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被告及辯護人除不同
  12. (二)告訴人乙○○於一0四年二月十六日、同年三月二日、同年
  13. (三)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14.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
  15. 貳、實體認定部分:
  16.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一0三年七月間有借款十萬元與告訴人乙
  17. 二、犯罪事實一(一)、(三)、(四)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8. (一)告訴人乙○○於一0三年七月間因急需用款,經由友人陳瑞
  19. (二)其次,被告於一0三年九月五日至同年月十二日此期間某日
  20. (三)再被告於一0四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七分至同日凌晨一時
  21. (四)再被告於一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三十五分,以LIN
  22. (五)另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列印資料,其中一0四年
  23. (六)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
  24. (七)綜上,被告於一0三年九月五日至同年月十二日此期間某日
  25. 三、犯罪事實一(二)即教唆毀損罪部分:
  26. (一)告訴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WX號小客車、住處鐵門,於
  27. (二)再被告雖否認告訴人乙○○之車輛、鐵門毀損與其有關,然
  28. (三)再者,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LINE對話內容,其中告
  29. (四)再告訴人於一0四年二月十六日前往警局報警時,固未提出
  30. (五)綜上,告訴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WX號小客車、住處鐵
  31. 參、論罪科刑:
  32.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
  33. 二、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三)、(四)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34. 三、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35. 四、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36.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37.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①一
  38.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傳送上開文字內容行為,另涉刑法之恐嚇
  39. 三、按檢察官以被告涉犯甲、乙、丙三罪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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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孝
選任辯護人 李汶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五年度偵續一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教唆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六八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丙○○因於一0三年七月間某日借款十萬元(已預扣利息二萬元,實際僅交付八萬元)與乙○○(原名黃淑櫻),約定還款期限為一個半半,丙○○因不滿乙○○無法如期還款,竟為下列行為:

(一)丙○○於一0三年九月五日至同年月十二日此期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一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該日十六時五十九分、十七時、十七時四分、十七時十二分、十七時二十分,接續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乙○○與家人合照之照片一張、「你的照片我還給你全家人出入小心我會去找你們的」文字、乙○○與其小孩合照之照片一張、「凡事小心點」、「要死趕快去死一死如果死不了我再幫你」等內容至乙○○之LINE,而以傳送上開乙○○與家人照片搭配文字等方式,以此將加害於乙○○家人身體、乙○○本人身體及生命之事,恫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丙○○於乙○○未依約定還款後至一0四年二月十六日此期間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乙○○之住處地址及使用之車輛車牌號碼告知某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唆使原無毀損犯意之該二名成年男子,前往毀損乙○○住處鐵門與車輛,該二名成年男子因丙○○之唆使,即於一0四年二月十六日凌晨,持硫酸及噴漆前往乙○○臺南市○○區○○○街○○號住處,以硫酸潑灑乙○○所有之車號0000—WX號小客車,並向乙○○住處鐵門噴漆,造成上開車輛車體烤漆損壞、鐵門油漆難以回復,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並足生損害於乙○○。

(三)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一0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一0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七分至同日凌晨一時八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車子被噴漆了吧」「在不還錢會更慘的」之文字內容至乙○○之LINE,復於同年二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五十二分、二十一時五十七分、二十一時五十九分接續傳送「你東西我要還你」、傳送乙○○家人之照片、乙○○之個人照片各一張,而以傳送上開文字及文字搭配照片之方式,以此將加害於乙○○及其家人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一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三十五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乙○○與兒子照片、乙○○與家人照片各一張至乙○○之LINE,復接續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六分、十三時三十七分傳送「你的東西我還你」、「你的家人我還你」、「你們最好都小心點別以為我找不到你們」、同日十三時四十一分傳送乙○○與兒子照片、乙○○與家人照片各一張至乙○○之LINE,以傳送上開文字搭配照片之方式,以此將加害於乙○○及其家人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被告及辯護人除不同意①告訴人乙○○於一0四年二月十六日、同年三月二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警詢之供述;

②告訴人乙○○於一0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十一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供述作為證據使用;

③告訴人所提出附於警卷第十四頁、十五頁、偵續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七頁、第九九頁至第一0三頁、偵續一卷第四頁至第十一頁及於法院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做為證據,其餘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該傳聞證據,分別進行詰問及辯論,該等證據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均無礙被告與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上開傳聞證據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乙○○於一0四年二月十六日、同年三月二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警詢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不同意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證作為證據,且上開警詢指述並無該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傳聞證據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人乙○○警詢之供述即無證據能力。

(三)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乙○○於一0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具結作證,而上開檢察官偵訊時雖係以告訴人之身分傳喚乙○○,然該二次偵訊內容係針對本案遭恐嚇情節,證人乙○○就此部分實際上乃居於證人之地位,檢察官未表明乙○○上開偵訊時有何法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存在,即未依規定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命其具結,是證人乙○○於一0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十一日偵查中供述,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僅得作為彈劾證據,先予敘明。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號判決參照)。

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一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三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四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並非原始之對話內容而係截圖,應無證據能力。

而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雖係截圖,然仍係LINE通訊軟體本身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依據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再以類似照相之功能予以截圖,該截圖紀錄所示連續互動對話與情境表達所呈現之紀錄,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待證事實,係以該對話本身存在為待證事實,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傳聞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而認定,而告訴人本於其係該通訊軟體對話之接收方提出該對話截圖,且本院亦請告訴人提出其使用之行動電話,經本院當庭勘驗手機內儲存於雲端相簿內之截圖照片,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七三頁至第七四頁、第九三頁至第九七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間依法提示,已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一0三年七月間有借款十萬元與告訴人乙○○,實際支付八萬元,嗣後於催討債務過程中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絡,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教唆毀損犯行,辯稱:警卷第十五頁雖然係我跟告訴人之對話內容,這是因為告訴人一直叫我要承認車子是我做的,一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雖然有傳送告訴人與其家人、兒子之照片,並有傳送「你的東西我還你」、「你的家人我還你」、「你們最好都小心點別以為我找不到你們」文字,是因為當時父親往生亟需用錢,告訴人說好要還款卻未履行,並無任何恐嚇意思,其餘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並非我所為云云。

二、犯罪事實一(一)、(三)、(四)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告訴人乙○○於一0三年七月間因急需用款,經由友人陳瑞良即陳景豪之介紹,向被告借款十萬元,預扣二萬元利息,被告實際上支付八萬元,預計於一0三年九月間還款,而告訴人乙○○並未如期還款,嗣後被告即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一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而被告亦因借款與乙○○,其所為之重利行為經本院以一0五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一0五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七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一0五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七號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對於其有借款十萬元、實際支付八萬元與乙○○,事後乙○○並未如期還款,嗣後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之對話一情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十三頁反面至第十四頁),是被告確實有借款與告訴人乙○○,被告並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一情,即堪認定。

(二)其次,被告於一0三年九月五日至同年月十二日此期間某日,有於該日十六時五十九分、十七時、十七時四分、十七時十二分、十七時二十分,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乙○○與家人合照之照片一張、「你的照片我還給你全家人出入小心我會去找你們的」文字、傳送乙○○與其小孩合照之照片一張、「凡事小心點」、「要死趕快去死一死如果死不了我再幫你」等文字內容至乙○○之LINE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至第四六頁、第七四頁反面至第八二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乙○○之行動電話,其中相簿時間為「一0三年九月十二日」之五張照片檔,內容如附件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相簿時間為「一0三年九月十三日」之三張照片檔,內容如附件編號六至編號八所示,有本院列印告訴人乙○○提出其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截圖之隨身碟檔案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至第六七頁反面、第七三頁至第七四頁、第九三頁至第九七頁),且觀諸附件編號三相簿時間為「一0三年九月十二日」其中第三張截圖照片,對話者「丙○○」於十六時五十九分傳送乙○○與家人照片(總計其上有十一人)、十七時傳送「你的照片我還給你全家人出入小心我會去找你們的」、十七時四分傳送乙○○與小孩合照、十七時十二分傳送「凡事小心點」,又附件編號六相簿時間「一0三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張截圖照片,於十七時二十分傳送「要死趕快去死一死如果死不了我再幫你」,而上開附件編號四、三、八、六之對話時間係自十六時五十九分至十七時二十分,且對話內容部分重複而具有延續性,主要均係該名「丙○○」催討債務,而被告雖否認其有傳送上開LINE對話內容與告訴人乙○○,然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談話之人「丙○○」使用之照片確實為被告一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八七頁反面),參以被告前於一0五年十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提示再議狀所附LINE對話內容八張,你是什麼情形要跟黃淑櫻講這些話?)我沒有打過LINE給黃淑櫻過,她是把我LINE內容拼湊起來的;

(你為什要跟黃淑櫻講說『你的照片我還你,全家人出入小心,我會去找你們的』?)因為我父親過世我向黃淑櫻討錢,她說要還可是都騙我好幾次,開的票地址也有錯,我約她到派出所她都不要,我很生氣才會這樣」等語(見偵續一卷第三八頁),是被告前於檢察官提示再議狀所附之LINE對話內容八張後,詢問關於附件編號四之對話時,被告並未否認其有傳送該對話內容,而上開附件編號四、三、八、六之對話內容係部分重複並有時間之延續性,足見附件編號四、三、八、六之對話確實係被告與乙○○之LINE對話內容。

況依前述本院勘驗告訴人乙○○行動電話相簿情形,附件編號四、三、八、六之LINE對話係於一0三年九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三日截圖儲存雲端,該截圖儲存之時間,均係行動電話內系統自動設定,應無造假之可能,則告訴人乙○○於一0三年七月間向被告借款後,一0三年九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三日應係還款期限到期未久,告訴人乙○○豈有可能在債務甫到期未久後,刻意假造遭被告恐嚇之證據?且附件編號四、三、八、六之LINE對話若係告訴人乙○○早於一0三年九月十二日、同年九月十三日即刻意假造,豈會於最初提告時未積極提出該證據?是被告辯稱並未傳送附件編號四、三、八、六之LINE對話內容,實不足採,被告有於一0三年九月五日至同年月十二日此期間某日,於該日十六時五十九分、十七時、十七時四分、十七時十二分、十七時二十分,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乙○○與家人合照之照片一張、「你的照片我還給你全家人出入小心我會去找你們的」文字、傳送乙○○與其小孩合照之照片一張、「凡事小心點」、「要死趕快去死一死如果死不了我再幫你」等文字內容至乙○○之LINE等情,即堪認定。

(三)再被告於一0四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七分至同日凌晨一時八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車子被噴漆了吧」「在不還錢會更慘的」之文字內容至乙○○之LINE,復於同年二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五十二分、二十一時五十七分、二十一時五十九分傳送「你東西我要還你」、傳送乙○○家人之照片、乙○○之個人照片各一張至乙○○之LINE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至第四六頁、第七四頁反面至第八二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乙○○之行動電話,其中相簿時間為「一0四年二月十六日」之五張照片檔,內容如附件編號十至編號十四所示,相簿時間為「一0四年二月十九日」之二張照片檔,內容如附件編號十五至編號十六所示,有本院列印告訴人乙○○提出其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截圖之隨身碟檔案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至第六七頁反面、第七三頁至第七四頁、第九三頁至第九七頁),並有被告自行提出其與乙○○雙方LINE對話內容之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十九頁至第一0五頁)。

而觀諸被告自行提出之被告與乙○○雙方LINE對話內容列印資料(見偵卷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被告於一0四年二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五十二分傳送「你東西我要還你」、二十一時五十七分傳送乙○○與其家人之照片、二十一時五十九分傳送乙○○之個人照片各一張,是被告有於一0四年二月十七日傳送上開內容之照片與文字至乙○○使用之LINE即堪認定。

又附件編號十相簿時間「一0四年二月十六日」其中第一張截圖照片,對話者「丙○○」於一時七分、一時八分傳送「車子被噴漆了吧」、「在不還錢會更慘的」,而告訴人乙○○提出之行動電話內相簿時間「一0四年二月十六日」、「一0四年二月十九日」截圖,其中附件編號十至編號十五之對話時間係自一時七分至一時三十九分,且對話內容部分重複而具有延續性,被告雖否認其有傳送上開LINE對話內容與告訴人乙○○,然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談話之人「丙○○」使用之照片確實為被告一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八七頁反面),參以被告於一0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提示偵續卷第二一頁)是你先傳LINE向黃淑櫻講說車子被噴漆了吧?)不是,是她先用LINE及打電話跟我講,我才這樣留言的,我有跟她講說不是我做的;

(你說在不還錢會更慘的,是什麼意思?)我不太清楚,太久了,她有說車子的損害要來抵欠我的錢」等語(見偵續一卷第二四頁反面),是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附件編號十之對話內容後,被告並未否認其有傳送「車子被噴漆了吧」之對話內容,而上開附件編號十至十五之對話內容係部分重複並有時間之延續性,應係同一日持續傳送之內容,足見附件編號十至編號十五之對話確實係被告與乙○○之LINE對話內容。

況附件編號十至編號十四對話之截圖時間為一0四年二月十六日,而對話時間為一時七分至一時二十九分,該截圖儲存、LINE對話之時間,均係依照行動電話內系統設定而自動顯示,應無造假之可能,而告訴人乙○○車子遭人噴硫酸之時間係於一0四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而一般監視器雖有可能因未定時調校時間造成與實際時間稍有差異,然停放在住處外之車輛與住處鐵門遭不詳人士潑灑硫酸與油漆應屬突然,一般人遭遇此事應係盡力保全證據、思索係何人所為,應無心思在凌晨一時許偽造他人名義傳送LINE之可能,告訴人乙○○行動電話相簿內如附件編號十至編號十五所示之內容,應確實係被告於一0四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七分至一時三十九分與告訴人乙○○之對話內容,亦堪認定。

(四)再被告於一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三十五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乙○○與兒子照片、乙○○與家人照片各一張至乙○○之LINE,復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六分、十三時三十七分傳送「你的東西我還你」、「你的家人我還你」、「你們最好都小心點別以為我找不到你們」、同日十三時四十一分傳送乙○○與兒子照片、乙○○與家人照片各一張至乙○○之LINE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至第四六頁、第七四頁反面至第八二頁),且被告所提出其本人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列印資料,其中一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雖僅有告訴人乙○○於十七時五十二分傳送「對話紀錄刪除了也沒用,我刪也沒用,因為我都有保存」、十七時五十三分傳送「你自己都承認說你請人來潑硫酸潑漆,紀錄都留著」,然告訴人乙○○於十七時五十六分傳送與被告之LINE截圖照片,可見被告於一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三十五分傳送乙○○與其子照片一張、十三時三十六分傳送乙○○與家人合照一張、「你的東西我還你」,十三時三十七分傳送「你的家人我還你」、「你們最好都小心點別以為我找不到你們」,同日十三時四十一分又傳送乙○○與其子照片、乙○○與家人照片各一張,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與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0二頁),且被告於乙○○傳送上開截圖照片後,並未在LINE對話中質疑告訴人乙○○傳送之截圖內容非渠等對話內容,足見被告確實有傳送上開照片與對話與告訴人乙○○,即堪認定。

(五)另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列印資料,其中一0四年二月十六日凌晨至上午八時之對話內容,僅有七時五十三分告訴人傳送「你等著警察抓」之文字,並無附件編號十至編號十五對話內容,固有被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十九頁)。

然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雖難以增加或更改他人傳送之內容,惟此通訊軟體提供之「刪除」功能,可刪除自身使用之LINE系統內自己與他人之對話句串,但此種刪除功能無法同步將對話他方使用之LINE系統內對話功能刪除,此為一般LINE使用者均熟知之功能,故使用此種刪除功能後,將會出現刪除之我方與對話之他方二者提出之LINE頁面對話內容差異,參以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LINE對話內容,其中二月二十四日十時三十四分前、二月二十五日十時二分至十七時五十三分均無對話內容,但告訴人乙○○於二月二十五日十八時十分、十七時五十九分傳送與被告之雙方LINE對話截圖,明顯可見二月二十四日九時四十三分至十時三十三分、二月二十五日十時二分至十七時五十三分,雙方均有相當多之對話內容,且被告於告訴人乙○○傳送上開對話內容截圖後,並未質疑雙方未曾有上開對話內容,有被告提出之其與告訴人於二月二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七五頁至第八六頁),顯然被告確實有刪除其自身LINE通訊軟體之部分內容,始會呈現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較少,而告訴人乙○○將雙方對話內容截圖回傳與被告之內容較多情形,足見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其本人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係刪除部分內容後提出,並非告訴人有偽造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

另辯護人雖以證人乙○○對於附件編號一至編號十六對話內容,究係何時與被告為該對話,證人乙○○證述之時間並非一致,主張證人乙○○證述內容均不可信,然依前述本院勘驗告訴人行動電話雲端相簿之內容,附件編號一至編號十六LINE對話內容分係於一0三年九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三日、一0四年一月十六日、同年二月十六日、同年二月十九日截圖,證人乙○○歷次作證時間距離上開時間均甚久,且被告與告訴人間傳送之LINE對話內容非僅有一、二則對話內容,對於各該對話內容之發生時間本即難以逐一記憶,故證人乙○○就被告傳送該對話內容之時間前後證述不符部分,應係囿於人之記憶能力有限,始會有前後不一致情形,尚難以此認為證人乙○○證述為不可採,惟就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內容時間,自應以不受記憶影響之相簿顯示截圖日期、LINE通訊軟體顯示之時間為準,併此敘明。

(六)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縱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七號同此意見)。

查被告於一0三年九月五日至同年月十二日此期間某日十六時五十九分、十七時、十七時四分、十七時十二分、十七時二十分,傳送乙○○與家人合照之照片一張、「你的照片我還給你全家人出入小心我會去找你們的」、乙○○與其小孩合照之照片一張、「凡事小心點」、「要死趕快去死一死如果死不了我再幫你」,復於一0四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七分至同日凌晨一時八分傳送「車子被噴漆了吧」、「在不還錢會更慘的」,於同年二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五十二分、二十一時五十七分、二十一時五十九分傳送「你東西我要還你」、傳送乙○○家人之照片、乙○○之個人照片各一張與乙○○,另於一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三十五分傳送乙○○與兒子照片、乙○○與家人照片各一張,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六分、十三時三十七分傳送「你的東西我還你」、「你的家人我還你」、「你們最好都小心點別以為我找不到你們」,同日十三時四十一分傳送乙○○與兒子照片、乙○○與家人照片各一張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乙○○係因友人介紹而向被告借款,並因嗣後未按期還款,因此接獲被告傳送上開LINE之對話內容,故雙方關係並非熟稔亦無特殊交情,被告取得告訴人乙○○及其家人照片之方式亦不詳,此種因借貸而生之糾紛,債主故意傳送債務人家人照片並搭配上開文字,本即含有欲對告訴人本人及照片中顯示之家人不利之意思,依照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所明瞭之意含,該等照片搭配文字意思均係表達欲加害他人本人、照片中家人身體之意,均係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應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客觀上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參以證人乙○○復於本院證稱:之前我並沒有給被告我家人的照片,偵卷第六三頁的合照是我前夫跟三個小孩,這張照片不是我給被告的,但是我有放在FB跟LINE可上傳照片的地方,下一張我個人照片也是有放在FB跟LINE,我看到被告傳這個我會怕,怕被告傷害小孩,因為他知道我們住哪裡,從被告傳的照片當中小孩的長相,是可以認得出我小孩,有覺得被告是在表示他可以認得我家人,可能會對家人做不利的事,被告也知道我住哪裡,所以收到照片之後我就有把小孩帶去我媽媽那裡住,偵卷第一0一頁這是我家人、小孩的照片,第一0一頁也是我前夫跟三個小孩,第一0二頁這是我爸爸、媽媽跟我姊姊、姊夫,這些照片大部分放在FB,有些LINE裡頭有,被告如何取得這些照片我不知道,我看到被告傳這些照片跟「你的東西我還你」、「你的家人我還你」「你們最好小心一點,別以為我找不到你們」,我每天都睡不照覺,怕小孩有事情,被告都有威脅家人和小孩,九月十二日被告傳照片跟全家人出入小心一點、凡事小心點,我看到會害怕,擔心被告對我跟家人做一些不利的事,被告傳那句死不了我在幫你,我看了也是會怕,被告二月十六日傳的內容,我看到時覺得他怎麼可能會知道,我也是剛剛才知道而已,他怎麼可能那麼快就知道,我心裡會害怕,當時因為被告這樣子,我才會把小孩帶到我媽媽那裡住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反面、第八一頁反面至第八二頁),足認證人乙○○亦因被告傳送上開照片與文字,使其生畏懼之心,致生危害於安全,至為明確。

(七)綜上,被告於一0三年九月五日至同年月十二日此期間某日、一0四年二月十六日及翌日、一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前述照片與文字,內容係欲加害證人乙○○生命、身體意思,以及欲加害證人乙○○家人身體之意思,並使證人乙○○生畏懼之心,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上開恐嚇犯行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並未為任何恐嚇行為,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另附件編號一所示八時十六分「我在等你三天看不到十萬你就等死」、附件編號二所示八時十分「不用說那麼多一句話沒錢你就等著你跟你家人出事」、附件編號十六所示十二時五十六分「該還錢啦不然你全家小心點」之文字內容,雖亦有恐嚇之意,然起訴書並未敘及被告有傳送上開文字內容,且證人乙○○對於被告傳送上開文字之時間亦已記憶不清,自難認定被告傳送上開文字內容之時間,與前述犯罪事實一(一)、(三)、(四)之時間密接而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非屬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一(二)即教唆毀損罪部分:

(一)告訴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WX號小客車、住處鐵門,於一0四年二月十六日凌晨,遭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持硫酸及噴漆,以硫酸潑灑乙○○所有之上開小客車,並朝乙○○住處鐵門噴漆,造成上開車輛車體烤漆損壞、鐵門沾染噴漆難以回復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反面至第三四頁),並有該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步行接近、朝車輛潑灑液體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張、車輛與鐵門遭毀損之現場照片十張、被告提出告訴人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車輛毀損照片十四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十六頁至第十至第二三頁、偵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五頁),是告訴人乙○○上開車輛烤漆、住處鐵門確實於一0四年二月十六日凌晨,遭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持硫酸及噴漆潑灑而毀損,即堪認定。

(二)再被告雖否認告訴人乙○○之車輛、鐵門毀損與其有關,然依前述,告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相簿內LINE對話內容截圖,其中相簿時間為「一0四年二月十六日」之五張照片檔,內容如附件編號十至編號十四所示,相簿時間為「一0四年二月十九日」之二張照片檔,內容如附件編號十五至編號十六所示,有本院列印告訴人乙○○提出其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截圖之隨身碟檔案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至第六七頁反面、第七三頁至第七四頁、第九三頁至第九七頁),而附件編號十至編號十五之對話時間係自一時七分至一時三十九分,且對話內容部分重複而具有延續性,被告雖否認其有傳送上開LINE對話內容與告訴人乙○○,然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談話之人「丙○○」使用之照片確實為被告一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八七頁反面),參以被告於一0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附件編號十之對話內容後,被告並未否認其有傳送該對話內容,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上開附件編號十至十五之對話內容係部分重複並有時間之延續性,應係同一日持續傳送之內容,足見附件編號十至編號十五之對話確實係被告與乙○○之LINE對話內容。

而觀諸附件編號十至編號十四之對話內容,被告於一時七分傳送「車子被噴漆了吧」,告訴人回覆「你怎麼知道?」、「是你做的?」、「是你做的嗎?」、「你先跟我說你怎麼知道車子的事,是你叫人做的嗎?」,被告於一時二十一分回覆「你扣掉三萬拿去修車拿五萬還我就好」,告訴人於一時二十二分再度詢問「是你做的?」,被告於一時二十二分、一時二十四分回覆「我沒那麼笨」、「這種事不需要我親自來一萬就有人做了」,告訴人於一時二十五分回稱「所以是你叫人來的」,被告於一時二十五分、一時二十六分回覆「恩」、「不是說叫你掉三萬拿去修車拿五萬還我就好了嗎」,告訴人又於一時二十七分再度詢問「真的是你叫人來做的?」,被告於一時二十八分答稱「是是我叫人去做的不是要跟你處理了」,而附件編號十至編號十四對話之截圖時間為一0四年二月十六日,而對話時間為一時七分至一時二十九分,該截圖儲存、LINE對話之時間,均係依照行動電話內系統設定而自動顯示,應無造假之可能,參以依卷附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乙○○車子遭人噴硫酸之時間係於一0四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而一般監視器實有可能因未定時調校時間造成與實際時間稍有差異,則被告於一0四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即已知悉告訴人之車輛遭人潑漆而傳送上開LINE對話內容,且依照雙方對話內容之脈絡,告訴人對被告表示「車子被噴漆了吧」感到訝異而詢問「你怎麼知道」,顯然車輛遭噴漆一事並非告訴人主動告知,參以證人乙○○亦於本院證稱:「(提示偵續卷第二一頁、偵卷第十九頁,丙○○寫『車子被噴漆了吧』,妳很驚訝說『你怎麼知道?』對照偵卷第十九頁七時五十三分妳寫『你等著警察抓』,九時五十四分妳就說『那不是我們公司票,還親自來潑硫酸,麻煩你了』,這時從你的筆法、講的內容,你都在講監視器等等,是否被告已經知道妳車子被潑硫酸的事情?)被告已經知道了。

我那時候提出監視器畫面時我有用錄影的方式,那個可以看時間;

(警察提出的監視器翻拍照片是二點零幾分,但有時監視器畫面有時間差,不一定有去校正時間,丙○○傳那通LINE說『車子被噴漆了吧』,妳就說『你怎麼知道?』,感覺這件事丙○○知道妳非常驚訝,照二月十六日早上一大早妳就說『你等著被警察抓』、『那不是我們公司票,還親自來潑硫酸,麻煩你了』,就是妳已經知道被告知道這件潑硫酸的事了?)對,我說這樣子的時候被告已經知道了,因為我有跟他說監視器。

因為當天是我們被潑油漆沒多久,被告就知道了,根本還沒幾個人知道,然後被告就直接傳LINE問我了,可是時間我是真的沒有記得很清楚,不過被告是潑漆當天就聯絡我了;

(妳在七時五十三分寫『你等著警察抓』,妳會寫這句話是否在講被告來潑硫酸和噴漆的事?還是你這句話是在講重利的事?)沒有,因為我下面都是說潑漆的事,他也不可能馬上傳那個給我;

(是否方才讓你看的一點多丙○○說『車子被噴漆了吧』確實是二月十六日凌晨一點多,所以妳才會那麼驚訝寫『你怎麼知道』?)因為那個時間點我真的沒有記得很清楚,唯一記得的就是被告當天就問我車子是不是被潑漆了而已;

(就你印象中你還沒有向被告提過車子被潑漆,被告就主動跟妳說『車子被潑漆了吧,再不還錢會更慘的』,你印象中是否如此?)對」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頁反面至第四十頁反面),足見被告確實於告訴人乙○○車輛甫遭人毀損之際,即於一0四年二月十六日一時七分知悉此事,若非該潑漆、潑硫酸之人係被告僱請,被告豈會立刻知悉?並且於告訴人詢問時,表示「我沒那麼笨」、「這種事不需要我親自來一萬就有人做了」此種彰顯係其僱請他人進行毀損之文字,並且主動表示告訴人可扣除三萬元作為修車費用?故依照附件編號十至編號十五之對話內容、對話時間及截圖時間,足徵係被告僱請他人前往告訴人住處鐵門、車輛噴灑硫酸及油漆,且應有將告訴人住處地址及使用之車輛告知所僱請之人,即堪認定。

(三)再者,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LINE對話內容,其中告訴人乙○○於一0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八時十分傳送與被告之四則雙方LINE對話截圖,可見雙方對話內容為告訴人傳送「像之前說的,如果車子是你請人來的,你就承認,我馬上跟你處理」、「但是要先扣掉烤漆的錢」,被告則回稱「恩。

你查到的車牌先給我」、「你不是說有查到車。

不給我怎麼知道是不是我的人」,告訴人回傳「我就說了,只有欠你,沒有別人」,被告回傳「是我的人去我就會負責」,告訴人回傳「那你說的不是廢話,就只有欠你,怎麼可能會有其他人那麼閒」、「只有二個人來,你應該很清楚是不是」,被告回傳「好,那你車子去估估看」、「我們一次算清楚」,告訴人回傳「所以是你的人來的沒錯吧」,被告回傳「我會處理,但是你也要跟我處理好」,告訴人傳送「你的人也真的有夠殘,連硫酸都拿來了」,被告回傳「是你自己一直不處理的」,上開內容雙方對話時間為一0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六分至十時三十三分,而被告自身提出其與告訴人LINE對話內容,於一0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開始對話之時間為十時三十四分告訴人傳送「你等著警察抓吧」,並無前述告訴人回傳之一0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六分至十時三十三分截圖對話內容,顯見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上開對話內容前,有先刻意刪除上開對話內容,避免遭察覺其與告訴人曾有上開對話內容,而依照上開被告與告訴人傳送之對話內容,被告尚要求告訴人提供歹徒使用之車輛車牌號碼,若非被告確實有請人前往告訴人住處以噴漆等方式處理債務問題,豈會詢問歹徒之車牌號碼以便確認是否為其所請之人?再者,告訴人所提出附於警卷第十五頁之雙方LINE對話內容,其中告訴人詢問「我是想確認是你叫人來噴硫酸跟噴漆」,被告答稱「對,是我叫人去的,都說要跟你處理不是嗎」,有該對話內容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十五頁),而被告前於一0四年六月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提示警卷第十五頁LINE對話,告訴人有問說,其他部分都是你親自收的沒錯吧,你有回答,嗯怎樣?)我是在回應我哥有收三萬的事情,並非說我有跟她收了很多錢;

(後來告訴人問說,想確認是你叫人來噴硫酸及噴漆,你回答對,是我叫人去的,都說要跟你處理了,有何解釋?)我是有這樣回,但事實上並非我叫人去噴漆…」等語(見偵卷第十五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確實有與告訴人為上開內容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八頁反面至第八九頁),是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確實有與告訴人為上開LINE對話,而一般人若非確實有委請他人前往債務人處為噴漆等行為,應無因債務人頻繁詢問即坦承之理,故依照上開案發後之LINE對話內容,亦堪以佐證係被告僱請他人前往告訴人住處鐵門、車輛噴灑硫酸及油漆。

(四)再告訴人於一0四年二月十六日前往警局報警時,固未提出附件編號十至編號十五之LINE對話內容,且嗣後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中,仍一再詢問是否被告毀損車輛,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參。

然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方才看到一0四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一點多有一連串的對話,你報警後才擷圖的,你當天是九點多報警的,你當時報警為何沒有把LINE的內容交給警察?)那時候警察跟我說他們那邊沒有傳輸線;

(後來警察幫你列印的時候,為何沒有把這些資料列印下去?)我後來去安和路警局報警後,警察叫我再補資料;

(提示警卷第十四、十五頁)為何警察只有挑其中二張LINE擷圖內容,是你只有提出這兩張嗎?)我不太記得了,我那時候是整支手機給警察;

…(你挑這兩張給警察印的,還是警察挑這兩張印的?)我那時候是整支手機給警察,那時候是警察列印的,我也不太記得,那時候我是整支手機都給警察」、「(從被告二月十六日跟妳說『車子被潑漆了吧』,這些連續內容內容看起來,被告是已經有承認,被告有提到『這種事不需要我親自來一萬就有人做了』、『是,是我叫人去做的,不是要跟你處理了』、『你可以扣掉車子的修理』,剛才這樣看起來,應該是差不多二月十六日凌晨左右的事,後來為何妳在二月十六日下午和二月二十四、二十五日又一直再跟被告確認是否他找人來潑漆跟潑硫酸?為何後面又要一直重覆這些事?)因為我那時打電話給被告時,被告沒有承認,我電話有用錄音程式,我想如果被告在電話裡承認的話我也可以當成證據,但被告在電話裡沒有承認,他只是一直說叫我扣掉車子修理的錢,那時價錢估出來我有再聯絡被告,他就不處理了,我記得那時候車子好像是估十二萬多或十一萬多;

(你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不願意處理車子的錢,大概是你到警察局做完筆錄之前或之後?)做完筆錄之後;

(妳做完筆錄之後,因為被告在電話中不願意承認,妳希望有一些其他的證據,所以妳才在LINE當中,一直在問被告?)對」等語(見本院卷八十頁、第四一頁及反面)。

而證人乙○○於一0四年二月十六日、同年三月二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該二次筆錄內容均未針對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加以詢問,有該二份警卷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此處非以證人乙○○警詢筆錄之證述內容做為證據),而一般提告他人涉嫌恐嚇時,員警對於恐嚇之具體內容應會加以詢問釐清,而本案二次警詢筆錄均未特別針對此部分詢問,實有可能係因製作警詢筆錄時尚未檢附相關對話內容,足見證人乙○○證稱係其事後再拿手機前往警局交與員警處理一事尚屬合理,始會於筆錄製作時均未詢問關於恐嚇內容一事,而一般人將手機交與員警處理時,多會相信員警會妥善處理而未詢問究竟保存何項證據,參以依照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及其內告訴人回傳之截圖,被告與告訴人於一0四年二月十六日至同年三月二日均有相當多之對話內容,員警卻完全未將所有之LINE對話內容檢附作為證據,此可能係因資料眾多而員警未詳細檢視,或負責轉出、列印對話內容之員警未熟悉案情而僅將其中少部分列印保存作為證據,尚難因此即認告訴人未立刻提出相關LINE對話截圖乙情有違常理。

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固可見告訴人一再反覆詢問是否被告親自或派人前來毀損車子一事,然依前述,證人乙○○係因被告說詞反覆,為求能有較充足之證據因此一再詢問被告,此亦屬人情之常,尚難因此即認告訴人指述為不可採。

(五)綜上,告訴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WX號小客車、住處鐵門,於一0四年二月十六日凌晨,遭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持硫酸及噴漆潑灑,該二名男子應係被告所僱請,堪已認定,而告訴人乙○○並不認識實際前往潑灑硫酸、油漆之人,與其等應無任何糾紛,該二名男子應係於案發前受被告之唆使,其等始萌生毀損之意而前往告訴人乙○○住處外為本案毀損犯行,即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並未教唆他人毀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該二名不詳成年男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且該二人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故被告所為係教唆他人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而為教唆犯,按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再被告於一0三年九月五日至同年九月十二日間某日十六時五十九分、十七時、十七時四分、十七時十二分、十七時二十分,傳送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文字與照片之行為,其傳送之時間尚屬密接,被告應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

另被告於一0四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七分至同日凌晨一時八分、同年二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五十二分、二十一時五十七分、二十一時五十九分,傳送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文字與照片之行為,傳送之時間尚屬密接,亦應屬接續犯。

被告於一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三十五分、十三時三十六分、十三時三十七分、十三時四十一分傳送如犯罪事實一(四)所載之文字及照片,傳送之時間極為密接,亦屬接續犯。

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一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三十七分傳送「你們最好都小心點別以為我找不到你們」、十三時四十一分傳送乙○○與兒子、家人照片各一張之行為,然此部分與業已起訴之一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六分傳送乙○○與家人、小孩照片及「你的東西我還你」之行為,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二、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三)、(四)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教唆共同毀損罪,其中教唆共同毀損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行為有異,另各次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均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一)、(三)、(四)之恐嚇行為均屬接續行為,容有誤會。

三、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三萬元,現與母親、哥哥、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

被告因告訴人向其借款未按時還款,即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照片及文字恐嚇告訴人,復僱請他人前往告訴人住處外潑灑油漆與硫酸,被告對於尊重他人人身安全及財產權之意識極為薄弱,其行為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及財產上損害,暨被告否認犯行,對於自身行為於本院審理時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①一0三年十二月一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你怎麼不去死一死」之內容與乙○○;

②於一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實際上應為一0三年九月五日至同年月十二日此期間某日)十七時十八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威脅你剛好而已,是你欠錢不還,搞清楚好不好」之內容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而認被告傳送上開文字對乙○○而言,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傳送上開文字內容行為,另涉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通知內容,限於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事實,且該事實須行為人得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加以支配掌握者,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尚非屬本條所指惡害之告知。

而被告固坦承有傳送上開①「你怎麼不去死一死」之內容,另上開②之內容與附件編號六之內容具有延續性,亦應係被告所傳送,惟被告傳送之「你怎麼不去死一死」,係詛咒告訴人快點死亡之意,雖告訴人會因該咒罵內容產生不祥害怕感覺,然被告傳送之內容並未有將以其可直接或間接掌握之行為加害告訴人之意,自非屬刑法上之恐嚇行為;

另被告傳送之「威脅你剛好而已,是你欠錢不還,搞清楚好不好」,則係表達對於自身傳送LINE內容與乙○○之意見,被告認為其傳送與乙○○之LINE對話內容係屬恰當,並無將來惡害之通知,故被告上開①②所為尚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按檢察官以被告涉犯甲、乙、丙三罪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提起公訴,法院認該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無成立集合犯之情形,應依數罪併罰處理時,本不受檢察官見解之拘束,此時,如甲、乙罪部分成立犯罪,丙罪部分不成立犯罪,即應分別為科刑及無罪之諭知,始稱適法(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九號)。

被告雖有傳送上開①②文字內容與告訴人乙○○,然上開文字內容尚不足以認為係對告訴人乙○○將來惡害之通知,自難因此認為被告傳送該文字對乙○○而言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被告於一0三年九月五日至同年九月十二日間某日傳送上開②「威脅你剛好而已,是你欠錢不還,搞清楚好不好」」文字之行為,若成立犯罪應與前述犯罪事實一(一)恐嚇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另被告於一0三年十二月一日傳送上開①「你怎麼不去死一死」文字內容,檢察官雖認與上開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三)、(四)均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然因被告係於一0三年十二月一日傳送上開文字內容,與前述犯罪事實一(一)、(三)、(四)犯行有數月之間隔,在時間上並無密接關係,若成立犯罪,應係被告另起犯意而為,故被告傳送上開①文字行為,與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一)、(三)、(四)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見解尚不受檢察官此部分見解之拘束,就被告傳送上開①文字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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