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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8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順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材壹批(重量約伍佰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順祥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
於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於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二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仍不知警惕,與張正福(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竊盜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先由張正福前往臺南縣新市鄉(現改制為臺南市○市區○○○村○○○○○○號旁空地,向曾僱用其工作之黃儀朋之兄林儀松借得黃儀朋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號自小貨車後,於同日上午九時許,由鄭順祥駕駛上揭貨車搭載張正福至臺南縣善化鎮(現改制為臺南市善化區)中正路一○七巷七十七之一號洪德輝之豬舍,並由張正福攜帶自上揭貨車內取得之延長線三條(總長一三八公尺)、白色棉質手套一雙,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平面電動砂輪機一組、鐵鎚、鉗子、活動扳手各一支、砂輪片八片等物,侵入該屋舍圍籬入內竊取鐵材一批得手(重量約五百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千元),鄭順祥則在外接應把風。
嗣恰洪德輝至上開豬舍巡視設備,發現鄭順祥、張正福拿取其物品後報警處理,張正福為警在現場逮捕,並扣得前揭作案用工具,鄭順祥則趁亂駕駛上揭貨車載運竊得之鐵材贓物逃逸。
經警於臺南市○市區○○村○○○○○○號尋獲鄭順祥棄置之上揭貨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鄭順祥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張正福、證人即被害人洪德輝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黃儀朋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扣案之延長線三條(總長一三八公尺)、白色棉質手套一雙、平面電動砂輪機一組、鐵鎚、鉗子、活動扳手各一支、砂輪片八片,及卷附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具、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回覆各一份、照片十張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十四至十六頁、偵一卷第十七頁、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警卷第二十二至二十六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扣案之平面電動砂輪機一組、鐵鎚、鉗子、活動扳手各一支、砂輪片八片等物,均係鐵製之堅硬物品(見警卷第二十三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兇器使用;
又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於行竊時,有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抑或竊盜之際持以使用,縱被告未使用上開兇器行竊,亦成立該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張正福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不思依正途賺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以賠償損害或徵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按(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即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
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
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九十二年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被告所犯前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業如前述,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即已滿五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於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刑法第三十八條,並增訂三十八條之一至三十八條之三,均自一○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竊得之鐵材一批得手(重量約五百公斤,價值約五千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之延長線三條(總長一三八公尺)、白色棉質手套一雙、平面電動砂輪機一組、鐵鎚、鉗子、活動扳手各一支、砂輪片八片等物,並非被告所有,且均已發還所有人黃儀朋,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贓物領具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十五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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