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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金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金美提出新臺幣伍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業已坦承全數犯行,請准予交保並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又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自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嫌疑重大,且因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3日裁定羈押在案。
本院考量聲請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於106 年5 月22日宣判並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今聲請人表明能提出保證金,確保日後到庭執行,本院考量羈押之最後手段性並權衡比例原則後,認聲請人倘得提出新臺幣5,000 元之保證金,即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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