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易,1266,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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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燦輝
選任辯護人 王竑力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燦輝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燦輝與徐光慕係對門鄰居,陳燦輝於民國104年5月20日9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住處前澆花,見徐光慕騎乘機車返回其位在同巷弄6號住處,便上前與徐光慕交談,兩人一言不合,爭執過程中徐光慕先徒手推陳燦輝,陳燦輝亦還手推徐光慕,嗣陳燦輝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與徐光慕互為拉扯、扭打(徐光慕傷害犯行,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15號判決拘役50日),原在屋內之陳燦輝之妻陳李貴省、徐光慕之母涂玉盆(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徐光慕之兄徐萬正(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狀,隨即步出屋外並上前攔阻制止,徐光慕因此受有右上眼瞼擦傷、左頸擦傷、左前臂擦傷、右手腕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光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供述證據,業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致表示同意採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陳燦輝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徐光慕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與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同以:當日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從被告身後呼嘯而過,致被告嚇到,被告遂上前善意提醒「你這樣對嗎?」,殊不知告訴人竟從置物箱拿出扳手玩弄,隨即重擊被告頭臉部、手指,致使被告頭、眼、耳部都出血、紅腫,手指腫脹,眼睛更暫時失明,是告訴人單方毆打被告,被告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只是單純防衛,被告不清楚告訴人當時如何受傷,應該根本沒有受傷等語置辯。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1.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畫面顯示被告見告訴人返家,主動上前與被告訴人談話後,二人即狀似起口角爭執,告訴人先徒手推被告胸前,被告亦回推告訴人一把,雙方開始互相扭打。

之後陳李貴省自家中走出勸架,被告之子亦走出門外,再之後被告將告訴人推開,告訴人從地上撿拾不明物品後,雙方持續爭吵,嗣後涂玉盆出現並與被告交談,被告與告訴人狀似持續爭吵約1分鐘後,雙方又開始互毆、扭打,之後徐萬正從家中走出勸架,先推開告訴人,再拉開涂玉盆,告訴人又再次衝向並用腳踢向被告,陳李貴省再拉開告訴人,徐萬正則擋住被告,告訴人又再次衝向並用腳踢被告,徐萬正再把告訴人拉開,告訴人又向被告揮打一拳,雙方又再次扭打在一起,之後因眾人勸阻,雙方再無肢體衝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1反面至42頁正面)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5張(見警卷第37至49頁)存卷可佐;

2.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略以:「當時我騎機車回家前,在機車內拿出活動扳手,準備返家,被告在他家面前告訴我不可以騎機車經過他家門口,我回應他這是公家地為何不能騎車經過,被告回說我在說什麼,就從他家門口走來我這裡說你這個年輕人很囂張喔,我當時聽到這句話忍不住用雙手推被告一把,被告也用手抓住我的衣領不放,我有叫他放開,他要求我把扳手放下,還是抓住我的衣領不放,我忍不住就與被告互毆打架,打到兩人抱在一起,我哥哥徐萬正和母親涂玉盆走出來勸架」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們發生口角爭執,後來我先手推被告,被告就用右手打我臉部,並且抓我衣領,我與被告就開始拉扯,當時徐萬正、涂玉盆還沒在場,接下來我再用活動扳手往被告頭上戳,兩人繼續拉扯,徐萬正與涂玉盆從家裡走出來勸架」等語(見偵卷第6反面至7頁);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當時被告過來找我說話,叫我騎車時不要靠近他家門口,我說這是政府的地為何不能騎過去,我們開始爭吵,罵來罵去,就這樣起衝突,印象中被告說你現在說什麼,人就走過來,手把我抓住,我在謾罵過程中情緒上來,所以先推被告;

被告跟我互推時,力道很大,我們互毆時力道也很大,被告主要攻擊我臉部、胸口、脖子,我的傷勢其中右上眼瞼擦傷是被告抓我的眼睛所造成,左頸擦傷是與被告扭打、抓傷所造成,左前臂擦傷是被被告抓傷,右手腕瘀傷是被被告手抓住扭到,我們中間被家人分開過,又互相拉扯在一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交互參酌上開事證,被告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後,告訴人先推被告,被告回推告訴人後,兩人進而開始互相拉扯、扭打乙情,應堪認定。

3.而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前往郭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右上眼瞼擦傷、左頸擦傷、左前臂擦傷、右手腕瘀傷等情,亦有該院104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3至34、54頁)。

由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勢主要在於眼部、頸部、手腕及前臂等處,核與告訴人證述遭被告攻擊之位置吻合,且所受傷勢為擦傷及瘀傷,程度亦與一般人遭他人徒手毆擊臉、頸、手部可能產生之情狀相符。

又觀本件案發時間為104年5月20日9時20分許,而告訴人前往郭綜合醫院就診之時間為同日10時許,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足見本件案發時間與告訴人就醫時間極為接近,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係因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所致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

綜上,被告因與告訴人互為拉扯、扭打,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乙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又辯稱其所為僅係單純防衛云云。惟查:1.按正當防衛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由上開勘驗筆錄及告訴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在與告訴人肢體衝突過程中,有出現數度互相扭打、拉扯之動作,兩人應屬互毆行為無訛,再者,以被告當時攻擊告訴人之部位及採取之反擊行為觀之,亦難認被告僅係出於防衛意思,尚難認定被告係為排除告訴人之不法侵害而為單純之反擊。

3.證人陳李貴省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沒有看到被告還手,被告是兩手抓著告訴人的手,避免告訴人打他等語(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7頁),然證人陳李貴省係於被告與告訴人互毆後,始從屋內走出,此觀上開勘驗筆錄甚明,顯見證人陳李貴省並非自始在旁見聞本件衝突全程;

再者,證人陳李貴省為被告之妻,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供參,兩人相當情誼關係,所述難免夾雜主觀評價而有袒護被告之可能,故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堪認被告所辯,應屬迴避卸責之詞,遽難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思以理性之溝通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其竟於爭執中一時衝動與告訴人相互毆打,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顯有未當,且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傷害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暨衡以其自承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前從事水產品出口業,現因身體因素無法工作,經濟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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