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易,405,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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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芝晨
選任辯護人 楊珮如律師
被 告 蘇國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1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均無罪。

理 由

壹、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供稱其在民國102 年1 月已知悉被告2 人在交往,但其並無確實證據可以知悉被告2人有無發生性行為,直至其因另案遭被告丙○○提告傷害,該傷害案件於104 年3 月7 日審理時,被告丁○○始以證人身分於該案證稱其在與告訴人102 年8 月22日離婚前一年即與被告丙○○開始發生性關係,告訴人當時才有確實證據以知悉被告2 人之通、相姦行為等語,並提出被告丁○○於104 年3 月7 日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218號刑事案件審判筆錄1 份以佐證,堪認屬實(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70頁) 。

另告訴人雖曾於102 年3 月9 日至被告丙○○住處抓姦,然當日並未發現被告丁○○,是告訴人當日亦難發覺被告2 人通、相姦行為之事證,告訴人自承伊在104 年3 月7 日審理程序始自被告丁○○之陳述知悉上開犯行,應可採信。

故告訴人於104 年3 月7 日在確實知悉本案犯罪事實後,於同年6 月30日對被告2 人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並未逾越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丁○○係告訴人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丙○○亦明知丁○○係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存續中,竟各自基於通姦與相姦之犯意,於101 年起至102 年8 月間止,接續在臺南市○○○○區0 段000 號「國妃鷹堡汽車旅館」、臺南市○○區○○路00號「假日汽車旅館」(近東門路)、丙○○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及東門路3 段15號6 樓之2 之住處為性交行為多次。

嗣丁○○於104 年3 月7 日於本院出庭作證時,坦承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與丙○○為性交行為,始知悉上情。

因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2 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稱共犯除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外,尚包括必要共犯(含對向犯,如貪污、選舉賄賂、販賣毒品等罪)。

蓋對向性共犯間,因訴訟上之利害關係相反,為免其為偵查機關誘導、嫁禍他人或邀輕典而虛偽陳述之可能,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其自白始得資為不利於其他共犯之犯罪證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239條之通姦者與相姦者均屬對向犯,是該對向犯間之自白,自須再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且亦須因該補強證據使犯罪之事實獲得確信。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前揭通姦罪嫌、被告丙○○涉有相姦罪嫌,係以證人即丁○○之證述、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本院103年易字第1218號判決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丁○○對其有通姦行為坦承不諱、被告丙○○則堅詞否認有相姦之行為,辯稱:「在101 年至102 年8 月間我身體狀況不好,不可能和被告丁○○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和告訴人甲○○於86年4 月19日結婚,102 年8月22日離婚;

被告丁○○復與被告丙○○於102 年10月19日結婚,103 年12月16日離婚等情,業據被告丁○○及丙○○於偵查中、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5頁,偵二卷第17頁,偵三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85頁背面) ,並有被告丁○○、丙○○個人資料查詢及離婚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三卷第55至57頁,本院審易卷第4 、6 頁) 。

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丙○○交往時,丙○○知道我有妻子,我有親口向她說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是公訴意旨所起訴被告2 人通、相姦時間,被告丁○○確屬有配偶之人,而當時被告丙○○亦知悉被告丁○○婚姻關係狀態。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另案103年度易字第1218號案件審理中、本案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伊在與甲○○離婚前一年前已曾和被告丙○○發生過性關係,時間是101年、102年間,伊與丙○○就有在丙○○之台南市富農街的娘家、台南市東門路附近的假日汽車旅館、台南市健康路的國妃鷹堡汽車旅館,發生過性關係。

第一次是101年在健康路的國妃鷹堡汽車旅館,還有在東門路的假日汽車旅館、丙○○富農街的家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偵三卷第15、85頁、本院卷第66、67頁)。

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問:是否記得第一次發生性行為的時間?)有印象,第一次是在臺南一中的教官休息室」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已與其前揭偵訊中所證首次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之地點不符。

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與丙○○除了在臺南一中教官休息室之外,還有無在其他地點發生過性行為?)有,健康路上的「國妃鷹堡汽車旅館」,還有東門路要往仁德區方向的「假日汽車旅館」,這兩個地方比較多。

還有在丙○○位於富農路的娘家。

還有曾經在關子嶺的一個溫泉旅館,但是我忘記旅館的名稱。

也有在嘉義縣水上鄉或中埔鄉永新路上的一間汽車旅館。

大概就這一些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歷次就其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之地點更多證稱「臺南一中教官休息室」、「臺南市關子嶺」、「嘉義縣汽車旅館」等不同地點,其證述有前後不一之處,實生疑義。

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問:是否記得這些地點的期間?)不記得。

(問:是否記得各個地點發生過幾次性行為?)「國妃鷹堡汽車旅館」與「假日汽車旅館」最多。

「國妃鷹堡汽車旅館」最起碼有兩次,「假日汽車旅館」也有兩次」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僅依證人丁○○模糊具疑義之證述,無從認定其和被告丙○○各次發生性行為之犯罪時間及地點,難以確認起訴犯罪事實之內容及存否。

㈢、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剛才說你們會到國妃鷹堡汽車旅館與假日汽車旅館那邊?)是,都是開丙○○8618-KE 號TOYOTA的黑色ALTIS 的車。

(問:你們到那邊都是誰付錢?)刷丙○○的卡。

(問:問你們曾否付過現金?)關子嶺的好像有,國妃鷹堡汽車旅館與假日汽車旅館都是刷丙○○的卡」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而依證人丁○○所證:伊係在與告訴人102 年8 月22日離婚前一年和被告丙○○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然經本院依證人丁○○所證時點查詢被告丙○○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之刷卡紀錄,被告丙○○所持有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於上開期間並無在汽車旅館刷卡紀錄,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6 年4 月5日玉山卡(風)字第1060329004號函暨消費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消費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118至133頁。

另被告丙○○所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雖曾於101年9月15日、102年2月1日、2月7日在台南假日汽車旅館曾有刷卡紀錄,有該銀行106年4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630802號函文1份暨消費明細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惟均無證人丁○○所指證國妃鷹堡汽車旅館、嘉義汽車旅館之刷卡紀錄,此證人丁○○之證述已有與客觀事證相悖之處。

且假日汽車旅館有3次刷卡資料,與證人丁○○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假日汽車旅館也有2次」之證詞亦有相違,要難僅以其證述來認定與被告丙○○通姦之事實存在。

㈣、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其兄長有刑案在身,前怕遭偵查機關查緝,所以其兄長在臺南汽車旅館住宿時會請被告丙○○前往刷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而被告丁○○對此亦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就刷卡紀錄一個是假日汽車旅館,一個是國妃鷹堡汽車旅館,就丙○○他們家的地緣關係來看,假日汽車旅館有可能是丙○○代刷,但國妃鷹堡汽車旅館在健康路,距離丙○○他們家太遠了,所以不可能是代刷」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亦供稱假日汽車旅館有可能係被告丙○○代其兄長刷卡,是上開於臺南市假日汽車旅館之刷卡資料更無法逕做為被告2 人有通、相姦事實之依據。

而卷內查無被告丙○○之信用卡有在臺南國妃鷹堡汽車旅館刷卡之資料,證人丁○○所證述其和被告丙○○性行為之時間、地點,即無補強證據可為判定。

㈤、被告丙○○辯稱伊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和被告丁○○發生性行為。

經本院函詢被告丙○○就醫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經該院函覆雖無法判斷被告丙○○身體狀況是否可以和他人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

惟參酌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們真正比較有發生性行為是在丙○○身體狀況較好的時候」、「(問:你剛剛說你跟丙○○在很多地點發生過性行為,在她跟你發生性行為的這些次數中,她的身體狀況都是好的嗎?)是」等語(見偵三卷第81頁、本院卷第90頁),可知被告2 人發生性行為,均是在被告丙○○身體狀況較佳時下發生。

然被告丙○○曾在101年4 月11日至4 月18日、6 月5 日至6 月14日、10月5 日至10月17日、10月25日至11月1 日、102 年3 月1 日至3 月8日、3 月21日至4 月3 日、4 月11日至4 月26日、5 月20日至5 月25日、7 月24日至8 月10日分別因骨盆腔發炎、泌尿道感染、發燒、腹痛、腸胃炎及膀胱炎、卵巢囊腫、腸粘連等病症住院及手術治療,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5 年7 月19日、南醫歷字第1050002486號函文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

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依你跟丙○○在一起的經驗,丙○○的身體狀況並不是非常健康?)當時丙○○平均一個月就要去住院一次。

(問:你說丙○○有一次有腸沾黏,那段住院期間你有去陪她?)是,那時比較少人去照顧丙○○,她幾乎都是自己一個人。

我若有去都是晚上,因為白天要工作。

剛開完刀約一個禮拜內是需要攙扶」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90頁),可知被告丙○○在上開期間時常陸續因病就醫並住院治療,身體狀況非佳,依證人丁○○前揭證述,被告丙○○可否在上開期間內和其發生性行為,已生疑問,復以被告丙○○回復期間無法特定,更難粗略將被告丙○○之就醫期間扣除來恣意認定其可以和被告丁○○發生性行為之時間。

㈥、被告丙○○雖於警詢中曾供稱:「我在與丁○○和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便已和丁○○有發生性關係;

是在丁○○和告訴人離婚前2 個月,是在我喝醉酒的情況下發生」等語(見偵二卷第17頁),然並未自白相姦行為之確切時間及地點,且其上開供述猶屬被告丙○○之自白,仍需有補強證據以認定犯罪事實。

證人丁○○雖曾於105 年2 月5 日偵訊中曾證稱:「(問:丙○○在警詢時有說,他曾經在你與告訴人離婚前兩個月,因為酒醉有跟你發生性關係,是否有意見?)丙○○有跟我發生性行為,他才會這樣講,我記得離婚前二個月,我們是在丙○○東門路三段15號六樓之2 的住址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三卷第81頁),就其該次與被告丙○○通姦之行為雖證述明確,然參酌其在104 年12月21日離案發時間較近之首次偵訊中係供稱:「(問:丙○○表示是在102 年6 月間才與你發生性關係,有何意見?)我們都一直陸續發生性關係,但也不排除102 年6 月間有跟他發生過性關係」等語(見偵三卷第15頁),就其有無在102 年6 月間和被告丙○○發生性行為乙節並無明確之記憶,亦非主動證述該次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情狀,其竟可於3 個月後之105 年2 月5 日偵訊中,明白供稱性行為情節,其前揭證述是否本其自身經驗及記憶而為,即有可疑。

況被告丙○○於警詢中供承係在飲酒過後與丁○○相姦,惟證人丁○○卻於偵訊中證稱:「據我了解丙○○是不能碰酒,他一碰酒就會住院」等語(見偵三卷第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證稱:「丙○○曾經說她不能喝酒,所以她每次只要喝酒就會住院」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則被告丙○○上開自述與丁○○相姦行為之情境已受影響,更無法逕將其該次自白認為全然可信,並做為認定該次犯罪事實之依據。

㈦、此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就有無和被告丙○○通姦乙節,業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丁○○測謊鑑定,經該局以調科參字第10503325070 號函文回覆認:「被告丁○○經測試未能獲致有效生理反應圖譜,無法研判有無說謊」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益徵無法徒憑證人丁○○之證述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中之歷次證述僅能證明被告丁○○與甲○○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已和被告丙○○交往,甲○○更因而在102年3月9日前往被告丙○○住處抓姦等事實,惟其並未親見被告2人之通、相姦行為及提出具體可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物品,其證述無法做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 人之通、相姦犯罪時間、地點並未特定,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所指證與被告丙○○之通姦行為,發生之時間、地點並不明確,且前後不一,更與本院所調取之被告丙○○刷卡紀錄相悖,實難徒以被告2人具瑕疵之自白、證述來具體認定本案各次通、相姦犯罪時間、地點等犯罪事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被訴之相姦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上開說明,自均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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