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易,469,2017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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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979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簡字第1323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家寶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且詐騙集團經常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竟仍基於縱發生此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6月23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之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某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黃家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先於104 年6 月23日下午4 時54分許,由某不詳成員假稱慈濟醫院員工向蘇春福佯稱:配偶蘇蔡月蘭身分證遭盜用請領勞保給付云云;

再由某不詳成員偽稱新北市政府警察總隊人員向蘇春福騙稱:上開身分證遭盜用一事已轉由法院處理云云;

另由某不詳成員偽稱侯姓檢察官,向蘇春福告知:需將家中之現款交付保管,否則帳戶將遭凍結,且偵查不公開不得告訴他人云云,致使蘇春福陷於錯誤,依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年6 月25日、30日及7 月2 日,分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120 萬元及100 萬元至黃家寶上開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蘇春福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春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黃家寶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放在機車行李箱內,後因發生車禍恐其通緝身分遭警查獲,因而將機車棄置於現場隨即離開,伊沒有賣帳戶也沒有把帳戶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云云。

經查:㈠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於103 年1 月3 日所申辦,並於當日存入1,000 元後隨即領出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3 頁、本院易字卷第21頁反面),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 年10月22日營清字第1040048077號函文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申請單、存款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9至27頁)。

又上開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該集團成員即以前述不實事項對告訴人蘇春福施詐,致告訴人受騙而於104 年6 月25日、30日及7 月2 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至郵局及新港區漁會臨櫃匯款45萬元、120 萬元及100 萬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嗣後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 至7 頁),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新港區漁會匯款回條2 份及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至16頁、第27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辯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均一同放在機車行李箱內,當天因與他人發生車禍,伊怕通緝犯身分被警察發現,沒取走車內物品即把機車放置現場離開,之後帳戶為何遭詐騙集團使用伊不清楚也不知道,伊係因為記性不好,所以才把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

然:1.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何,清楚回答係取自生日,並陳稱:密碼非791009而係791019,乃前妻故意設的等語,顯見被告對於其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與其生日略有不同,經過細微修改乙節,早已牢記在心,實無多此一舉將密碼書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徒冒遭他人盜領風險之必要。

2.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車禍係發生在約104年5 月底、6 月初,對方撞到伊就跑了,沒有報警且伊因怕通緝被抓到,便將機車棄於車禍現場,該機車總價3 萬1,000 元,已付款1 萬多元云云。

然上開車禍既未經報警,自無警方會到場處理,且被告如恐通緝身分遭查緝,理應騎乘機車加速逃離現場始符常情,斷無徒步離開現場之理。

縱被告嗣又改稱:車禍當時機車壞了不能動云云,惟該機車已給付近一半之價額,自無棄之不顧之理,被告辯稱顯不合常理,難以採信。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復供稱:伊共有3 個帳戶,包括郵局、玉山及華南銀行帳戶,然因伊不會保管且沒在使用,所以把郵局及玉山銀行等帳戶統一放在家中媽媽那裡,而華南銀行帳戶因為也沒在用,所以開戶後放在機車行李箱內,這樣騎車時即可以看到云云。

惟被告既有3 個帳戶又不擅於管理,何以保管方式不同?且既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後沒在使用,理應放在家中待需要時再取用,被告竟稱將華南銀行帳戶單獨放於每天外出之代步工具上,使之置於容易遺失之風險下云云,實有違常情,難以遽信。

4.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之華南銀行帳戶係為薪資轉帳而申辦,伊於103 年1 月在加油站工作,後約4 月至5 月間改作鐵工,兩工作均有薪資轉入云云;

後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伊沒有做加油站的工作,且華南銀行帳戶沒有薪資轉入,開戶後都沒使用云云,被告前後供述確有出入。

又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自開戶後,並無任何薪資轉入,此有存款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5.被告迭稱是連同身分證與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一併遺失,但遺失後僅補發身分證,未掛失華南銀行帳戶,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供稱:伊小孩因為要入學,所以需要伊之身分證,才去補辦云云;

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因伊兒子要在銀行開戶需要伊之身分證件,伊怕通緝被警察抓,因而僅至戶政機關辦理補發身分證,而未將華南銀行帳戶掛失云云。

然查,被告就補發身分證之緣由,前後陳述不同,是否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有連同身分證一併遺失之情,已非無疑。

又被告係於其所稱104 年5 月底、6 月初遺失華南銀行帳戶後之104 年6月10日補發身分證,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若被告所述一併遺失身分證與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乙節屬實,其最遲於104 年6 月10日已知其上開華南銀行資料已經遺失,惟被告竟冒有隨時遭盜領盜用之風險,在知悉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已經遺失之情況下,未立即將華南銀行帳戶掛失,而僅補辦身分證,且倘遭通緝而至戶政機關辦理補發身分證,亦有遭警察緝獲之高度可能,況被告尚可選擇電話語音掛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其竟辯稱只補辦身分證,未掛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云云,顯悖於常情,自不足採。

㈢又詐騙集團為確保其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並非由被告所提供,而係因失竊而遭詐騙集團成員偶然取得,既存有隨時可能遭發覺遺失而辦理掛失或報警,詐騙集團成員自不可能輕率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以免所詐得之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有遭警查獲之危險。

被告雖辯稱帳戶資料遺失云云,然查被告於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日,旋於同日自行將開戶存取之1,000 元提領一空,接著自104年6 月17日有許筑鈞匯款1,000 元又即刻提領出來,後陸續即有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共計3 次等情,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

倘被告開戶是預備薪資轉帳之用,何需要先將帳戶內現金提領一空,自足以認定係被告將帳戶清空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詐騙集團成員經測試帳戶未遭掛失後始遂行向被害人詐騙。

㈣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本件被告前有以提供門號換取現金之方式為幫助詐欺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其親姐即黃雅慧亦曾因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等相似情節,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74號及98年度易字第1539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9日及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黃雅慧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121 至129 頁),則被告既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有前述案件之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竟仍任意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未必故意甚明。

㈤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另103 年6 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

本件依卷附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對其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所欲使用之手段及實施詐騙行為之人數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指明。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原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本院自無再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詐騙之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前於101 年、102 年間,先後因搶奪、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訴字第24號、102 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6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2年9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詐欺集團成員雖自104 年6 月25日、30日及7 月2 日,陸續詐欺告訴人,然係以單一之詐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數次詐術,侵害同一法益,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但被告僅係一個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行為,自為單一幫助行為。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使正犯更易隱匿,益添查緝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又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數額高達265 萬元,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中肄業、與母親、大姐、大姐之兩個小孩及被告之兩個小孩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規定均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條文,先予敘明。

㈡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查,本件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收取提供帳戶之對價,是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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