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易,576,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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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豪
呂雅貞
共 同 裘佩恩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盛鐸律師
陳佩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復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豪、呂雅貞均無罪。

理 由

一、被告陳宗豪係告訴人林偉棻之配偶,而被告陳宗豪之同事即被告呂雅貞(起訴書誤載為「呂雅真」)亦知被告陳宗豪為有配偶之人,然被告陳宗豪基於通姦、被告呂雅貞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4日0時15分許,在被告呂雅真承租之臺南市○○區○村○街000號「泊采會館」352號套房(下稱本件套房)內,發生性交行為1次, 故認被告陳宗豪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 被告呂雅貞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故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本件因係諭知被告二人無罪,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無非以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以及告訴人提出之相片6張、錄影光碟1片等情,為論罪之據。

訊據被告二人對於被告陳宗豪係告訴人之配偶,被告呂雅貞知悉被告陳宗豪為有配偶之人,且渠二人曾於102年5月4日0時15分許同在本件套房內等情,固均為坦認,然堅詞否認有何通姦、相姦犯行,並均辯稱:當時因被告陳宗豪洗澡完畢而等候被告呂雅貞為其染髮,被告陳宗豪才全身赤裸而被告呂雅貞僅著一件內衣,渠二人並未在本件套房內進行男女性器接合之通姦、相姦行為等語。

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查刑法於88年修正同法第10條性交之定義時,固同時將刑法第240條、 第241條、第243條、第298條、第300條等條文內容有「姦淫」之文字,修正為「性交」,然刑法第239條雖與第240條、 第241條同屬刑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惟該條內容之「通姦」、「相姦」文字,卻未同時修正為「性交」, 顯係就刑法第239條之通姦或相姦,仍維持原來該條係指男女姦淫行為而不擴及修正後之「性交」,亦即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相姦罪, 須以有配偶之人或與有配偶之人發生男女性器接合之交媾行為,始為該條所指之姦淫而構成該條犯罪。

㈡依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 1片以及刑事補充證據狀陳述錄影內容,係攝得被告二人有手指交扣牽手行走、親嘴、在車上擁抱親吻等舉動(光碟置於103年度交查字第139號卷第53頁存放袋內,刑事補充證據狀見同卷第29至32頁),且告訴人固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含本案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復偵字第22號案(下稱104年度復偵字第22號案)】及審理中陳稱:因我在網路上委託幫助蒐證之人員, 於105年5月3日23時許電話向我通知被告陳宗豪在「泊采會館」而要我過去,我在過去之路上就報警,且於抵達一樓門口時就有人帶我上去,我就一路未停地走至本件套房門口,一上樓就看到已有人在門口,而從上樓後沿走廊走到該門口之距離不長,約幾秒鐘,途中我有聽到很熟悉而可辨出係由被告陳宗豪所發出、並非講話但我無法形容之聲音,我一走到本件套房門口時,擠在門口之人就有人推開房門,我並未進入房內,係站在最後面而看到房內擺著一張彈簧床,床上有被告陳宗豪壓著被告呂雅貞而二人疊在一起,當時我沒辦法看到渠二人之生殖器,且係被告陳宗豪一看到有人就站起來,我才看到被告陳宗豪為全身赤裸,被告呂雅貞係上半身穿著一件半截或全身而未過腰之內衣、下半身未穿褲子,我就不想再看而後退, 並等候警員到場等語(見104年度復偵字第22號案之 104年度交查字第162號卷第53、54、108頁及104年度交查字第3239號卷第10頁正反面、 第12頁反面,易字卷第83至87頁),且由告訴人提出之上揭至本件套房拍攝之相片,係呈現被告呂雅貞之上半身穿著一件未過腰之內衣、下半身未著褲而弓身躺在床上,而同在床上之被告陳宗豪則為全身赤裸並跪坐在被告呂雅貞後方之景象, 有相片3張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4562號偵卷第7頁),惟告訴人於審理中尚稱:上開在現場之過程中,無人跟我表示或提供被告二人在本件套房內已實際發生性行為之資料,只跟我說被告陳宗豪有跟其他女生在本件套房內,且警員到場將我帶至警局做筆錄之後,也沒有任何人提供現場有潤滑劑、保險套、衛生紙之類的物品予我等語(見易字卷第83頁反面、85頁反面),且依前揭於本件套房所攝相片,被告二人之性器亦為分隔而非處於碰觸、接合之狀態,則由前開錄影內容,以及告訴人至本件套房之所見及所攝相片,固足認被告二人往來過從甚為親蜜,且被告二人所辯渠二人在本件套房內,被告陳宗豪係洗澡完畢等候被告呂雅貞為其染髮之故,被告陳宗豪始全身赤裸而被告呂雅貞僅著一件內衣等語,核與應先染髮後再行洗浴,且勿裸體進行而免於染劑沾染身體,更無庸在未著內褲之狀況下進行染髮之通常情理明顯相違而無可為信,惟並無任何目睹、攝及被告二人在本件套房內已為男女性器接合行為之影像或因該行為而殘留之跡證存在,尚難僅憑被告二人曾有手指交扣牽手行走、親嘴、在車上擁抱親吻等親蜜舉動,以及遭告訴人發現被告二人在本件套房內係一方赤裸、一方僅著內衣之情狀,而在缺乏其他足認被告二人於本件套房業有將男女性器予以接合交媾之證據之下,即足可逕予推認被告二人已在本件套房進行男女性器接合之姦淫行為。

㈢從而,檢察官就所指被告陳宗豪、呂雅貞分別涉犯之通姦、相姦犯行,尚未能舉證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揆諸上揭判例及判決意旨,既無從確認被告二人有此犯行,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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