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易,847,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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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欣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郭宗欣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且詐欺集團經常利用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竟仍基於縱發生此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1月、12月間,在臺南火車站附近某便利商店,將其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及其申請之臉書「Jacky Kuo」帳號,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3年12月22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登入FACEBOOK(俗稱臉書)網站之「小米手機臺灣米粉聚會部交易區」社團網頁,以郭宗欣所申請之前揭「Jacky Kuo」帳號留言,佯稱以2,000元含運價格出售「小米2S32 G」手機1支之訊息,㈠致黃國棟於103年12月22日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因此陷於錯誤,使用FACEBOOK網站傳訊息功能聯繫購買,並於同日12時11分許,轉帳2,000元入郭宗欣上開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帳戶內;

㈡致陳杰於103年12月22日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因此陷於錯誤,使用FACEBOOK網站傳訊息功能聯繫購買,並於同日15時許,跨行匯款2,500元至郭宗欣上開銀行帳戶內;

㈢致陳冠穎於103年12月22日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因此陷於錯誤,使用FACEBOOK網站傳訊息功能聯繫購買,並於同日7時51分許,轉帳2,000元入郭宗欣上開銀行帳戶內;

㈣致陳裕仁於103年12月22日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使用FACEBOOK網站傳訊息功能聯繫購買,並於103年12月26日17時35分許,跨行匯款1,500元入郭宗欣上開銀行帳戶內。

惟黃國棟、陳杰、陳冠穎、陳裕仁於付款後,均未收得商品,其等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國棟、陳杰、陳裕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被告郭宗欣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棟、陳杰、陳冠穎、陳裕仁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警1卷第8-10頁、第29-30頁、第35-36頁、第44-45頁),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FACEBOOK網站對話訊息內容、第一銀行竹溪分行105年6月22日一竹溪字第00150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警1卷第14頁、第19-28頁、第34頁、第41-43頁、第51頁、偵7卷第12-1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臉書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之匯款帳戶及刊登訊息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網際網路散布虛偽出售商品之訊息與不特定公眾自由閱覽,致被害人陳冠穎、告訴人黃國棟、陳杰、陳裕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被告帳戶內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是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臉書帳號之對該犯罪施以助力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認係屬正犯,均有未洽。

惟此二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61頁背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臉書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供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陳冠穎、告訴人黃國棟、陳杰、陳裕仁為上述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該條所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當包括行為人之犯罪原因、動機、造成損害、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令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等情況,以為判斷。

經查,被告並非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亦非詐欺所得之獲利者,且業與被害人陳冠穎、告訴人黃國棟、陳裕仁成立調解,分別賠償7,000元、4,000元、4,000元,均已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頁、第183頁、第271之1頁、第271之2頁),另告訴人陳杰屢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場調解致尚未和解,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而被告上開犯行,其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雖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仍須科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前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臉書帳號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既助長不法集團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殊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因犯本案而取得之款項7,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陳冠穎、告訴人黃國棟、陳裕仁成立調解,分別賠償7,000元、4,000元、4,000元,且均已賠償完畢,已見前述,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刑法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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