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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全慶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全慶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全慶於民國102年11月間,為開發土地,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僱用工人以怪手整地,而將李映萱所有位在臺南市○○區○○○段地號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西南側面積85平方公尺,原舖設之混凝土道路刨除毀損,足以生損害於李映萱,並竊取系爭土地上高度約69公分共約58.65(85×0.69)立方公尺之土方,做為周遭土地整地之用。
嗣經因李映萱於104年3月26日,委請玉井地政事務所至現地鑑界,始發現上情。
因認張全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開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
二、被訴竊盜罪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李聰榮於警詢陳述,被告僱用怪手挖取系爭土地之土方,用來填高其售與被告之楠西區王萊宅段地號0000-0000號土地等語、證人洪秋林於警詢證述,受僱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整地等語、檢察官於104年9月14日勘驗筆錄、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14日所測量字第104105250號函復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系爭土地整地前後照片數張等資為論據。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僱工在系爭土地上整地,惟堅詞否認有竊取土方,其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與被告間土地有涵管,可能是工人把涵管挖起來時,會有一個洞,工人可能就用土去填補那個洞,施工當時被告並未在現場,實際情況被告不清楚,被告沒有叫工人把土方運出去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
經查:⒈告訴人固指訴,被告僱工於上開時間,竊取系爭土地上約58.65立方公尺(即高度約0.69公尺、面積85平方公尺)土方,然被告已否認工人整地時,有將58.68立方公尺土方移做為周遭土地之用。
而依卷附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14日所測量字第104105250號函復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104年度交查字第92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2頁、第118至119頁),固可證明被告僱工越界至系爭土地整地之面積為85平方公尺,然工人將系爭土地上混凝土道路刨除後,究竟有無將土方移至被告所有之其他土地上?若有,移除之土方高度為何?由前述之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尚無法判斷告訴人指訴是否屬實。
⒉又證人李聰榮於警詢雖亦證述:「(據你所知該盜挖土方張全慶作何用途?)張全慶將該土方用來填高我賣他的土地楠西區王萊宅段183-28」、「(續上,張全慶為何要這樣做?)因為我賣他的土地地勢比較低且有凹陷處,他應該是為了整地填平才這樣做」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51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時亦證述「(你知道你說的土方被人破壞是怎麼破壞嗎?)應該是怪手在挖的時候沒注意鑑界的那個地點,所以挖過頭」、「(土被挖到哪裡你知道嗎?)挖過去他那邊,因為我二姐那邊是比較高,他就挖到有一個高度,土可能就都從他那邊過去」、「(從哪一塊土地)從張先生那裡」、「(你知道地號嗎?)從來重新劃分了,可能地號我就不知道了,應該是以前的183-28號」等語,然證人李聰榮於本院審理時另又證述:「(工人在整地的時候是先把混凝土挖掉?)對」、「(底下的土方你到底有沒有看到土方是挖到哪裡,你有沒有看到?)混凝土這個,我是知道我去工作回來,我知道有挖,我不知道他是載去哪裡」、「(挖到你二姐那邊的土方載去哪裡你不知道?)那我不知道」、「(你說你是工作回來發覺混凝土挖起來了?)對」、「(土方也挖起來了?)對」、「(你看到的情形是不是在同卷第9頁,回來就是看到這樣?)是」等語,由證人李聰榮前後證述,可知現場怪手司機(按此為另一證人洪秋林)作業時,證人李聰榮並未在現場,其指證被告僱工將系爭土地上之土方挖到同段183-28地號云云,並非其親身見聞之事,其所證顯係推測之詞,是否可採,已有疑義。
⒊再依證人洪秋林於審理中證述:「(辯護人今日提出來的編號1照片,這塊地的混凝土是你挖起來的嗎?)混凝土是我用的沒錯」、「(你現在編號1照片看到的土方挖走,有嗎?)土方沒有」、「(你在挖剛才照片的那條路,是否有挖到函管?)在這個下面有函管」、「(差不多都多?)差不多2尺的洞」、「(差不多多高?)差不多直徑60公分高」、「(有把函管挖起來嗎?)有」等語,及證人卓周漢於審理中證述:「(請審判長提示辯護人今日庭呈編號1照片,洪秋林剛才說這條路是上面的水泥路,這是他挖的,對這條路你有沒有印象?這是在被告的土地和被害者的土地中間有一條路,有挖到別人的路就對了,這件事你知道嗎?因為你之前有做證過?)對」、「(這條路有挖到嗎?)對」、「(怪手有去把水泥挖起來?)對」、「(水泥挖完後,有沒有怪手去把下面的土方挖起來?)沒有,只有挖混凝土」、「(也沒有把那些土挖起來運走?)沒有」、「(請提示偵一卷第9頁,那條路最後被整到這樣進度的時候,你當時還有沒有在那邊?)有」、「(提示辯護人今天庭呈的照片編號1和偵一卷第9頁,你整理照片中土地的時候,你看到的現場怪手除了把混凝土挖掉之外,有沒有把這些土挖起來過?)沒有,用混凝土而已」、「(現場的土要怎麼處理?為什麼變這麼平?)土就是高低落差,把它用的比較不明顯」、「(就現場的土,把高低落差弄平,沒有運出去就對了?)對」等語,可知系爭土地上之混凝土被刨除後,下方土方仍置於原地,並未遭運至他處以供回填,甚至依證人洪秋林證述,系爭土地上確實有一函管等語,及被告於審理中當庭提出之現場作業時之照片,照片中可見有一函管,二相互核,堪認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原埋有函管,函管挖起來後,留有一凹洞,土方應係回填該凹洞等情,尚非無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被訴竊盜部分,因僅餘告訴人之指訴,其他證據均不足資為告訴人指訴之擔保,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指示工人洪秋林將系爭土地上之土方挪供整埋自己土地之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被訴毀損罪部分㈠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另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⒈告訴人於偵查中固指訴:「(上次稱103.4.29日張全慶調解當天,你有去現場看過果樹?)是。
我看到樹被砍掉剩下樹頭」、「(103.4.29調解當天有無看到土方被挖走或道路被破壞的情形?)好像還沒」、「(何時發現土方遭竊及道路被破壞?)104.3.26我鑑定那天」云云(見104年度交查字第2744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04頁背面),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亦證述:「(那時候還有路,你確定?103年4月29日那時候這個路還沒挖?)我確定的是我的路還在...」、「(你103年4月29日到現場看樹被砍掉了?)對」、「(你看到這條路被刨光了沒有?)沒有記那個時間」、「(有去現場看嗎、)有」、「(只看到樹,沒看到路?)我所說的路是這個路確定是還在,編號1這個我就不知道...」等情,然起訴書認被告刨除混凝土道路,涉犯刑法毀損罪之時間,係於102年11月間,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亦供稱,僱工整地,刨除混泥土道路之時間為102年11月間等語,是以被告僱工毀損告訴人之混泥土道路之時間既發生於102年11月間,且告訴人於103年4月29日調解後亦曾至系爭土地現場,則告訴人應已知悉混凝土道路遭刨除,豈有可能未看到混凝土道路遭刨除,告訴人一再指稱,係於104年3月26日鑑界當天才知道混凝土道路遭毀損,已有不合常情之處。
況且,依告訴人於104年1月7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偵一卷第1頁),亦表明要對被告無故毀損座落於楠西區王萊宅段地號0000-0000之地上物果樹數棵、道路毀壞及土方之竊佔等提出告訴等情,益見告訴人指稱,其係於104年3月26日鑑界當天才知悉混凝土道路遭毀損云云,並非實情。
⒉再觀諸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述:「(提示偵一卷第9頁照片,你說這張照片是誰交給你的?)那時候就是洪秋林跟李聰榮講說他已經把水泥地刨除,可是他沒有挖土,後來是因為他已經去告我爸爸了,弟弟跟我講的時候,我說你先去把那些照片拿出來,所以才發現這些東西,要不然也不知道」、「(去把照片拿出來?)就是去拍照片,我就把它洗出來...」、「(你弟弟不是跟你講洪秋林是把混凝土挖掉?)對」等語,而對照證人洪秋林於本院證述:「(請審判長提示偵一卷第9頁照片,你有到這個地方過嗎?)有,差不多3年多前做的,那時我有進去裡面工作」、「(去那邊做什麼?)那時候張全慶請我去那邊工作」、「(去那邊做什麼工作?)我那時在那邊開怪手」、「(你剛才說編號1這一張,你只有刨除水泥而已是嗎?)對,我只有用這邊的水泥起來而已」、「(再提示偵一卷第9頁照片,這張照片和剛才看的編號1的照片是否一樣?)一樣的」、「(被告是何時叫你去把這些混凝土弄掉的?)差不多兩、三年」、「(所以先挖芒果樹之後再鑑界,之後再去挖混凝土的?)對」、「(鑑界多久挖混凝土?)我忘記了」、「(是幾個月還是過一、兩年了?)沒有,最多也只有一、兩個月而已,同那時候弄的」等語,及證人即告訴人胞弟李聰榮於本院證述:、「(你跟台南市○○段○○○段地號183之24號土地是什麼關係?)地主是我二姐」、「(你住的地方離這塊土地多遠?)差不多兩、三百公尺,目視可以看得到」、「(這塊土地之前是有遭人家破壞嗎?)跟現狀跟之前,就是有動手過」、「(工人在挖馬路時候你有看到嗎?還是你看到已經是挖完了,刨掉了?)刨掉那是,如果是混凝土是剛才那個洪秋林做的」、「(我說你看到的?)對,已經挖完了」、「(你說你是工作回來發覺混凝土起來了?)對」、「(你看到的情形是不是在同卷(按指偵一卷)第9頁,回來就是看到這樣?)是」、「(你看到這個情形,你有沒有跟你二姐李映萱講?)我看完,那天中午我進去找張先生,張先生叫我問怪手那個工人,後來我有跟我二姐講地可能和之前不同,叫她再回來看一下,後來我二姐李映萱有回來」、「(是當天通知的還是過多久通知的?)我應該是當天打電話跟他講的」、「(你跟他說什麼?)說地有被人家挖過,被挖到」、「(你二姐何時回來看?他有沒有回來看?)有」、「(你通知他多久之後回來看?)他那時候在上課,可能過幾天吧,沒有馬上回來」等語。
⒊綜上所述,可知告訴人之芒果樹先前曾遭砍伐,之後地政機關來鑑界,鑑界之後約1至2月,證人洪秋林受僱被告前往整地,並將系爭土地上,告訴人所有之混凝土刨除,而證人李聰榮見到混凝土遭刨除後,當天即打電話告知告訴人,告訴人接到電話後,約數日後即已回去看過。
再互核卷內劉美灜(按此為與被告合夥開發土地之股東)發送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係告知不慎砍伐到告訴人之芒果樹,發送之時間為2013年11月4日上午12時24分(見104年度交查字第2744號卷,見偵三卷,第47頁),另依卷附之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所載,該次複丈日期為102年10月21日8時30分,關係人之一為李映萱,相關地號:1013:0000-0000(見偵三卷第87頁),益可證告訴人於102年11月間,系爭土地之混凝土遭刨除後不久即已知悉,其竟遲至104年1月7日始具狀提出毀損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且被訴裁判上一罪之竊盜部分,已諭知無罪,依上說明,被訴毀損部分自應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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