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易,952,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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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恩蘋
選任辯護人 莊志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恩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恩蘋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存款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由詐欺集團中某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5年3月3日致電告訴人李淑娟,並佯稱為其友人王美柳,需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5年3月4日15時許臨櫃匯款200,000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

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淑娟之證述、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存根憑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表及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因欲刷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簿子,乃於105年2月23日上班前將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當日甫申辦領用之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同放置在伊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內,下班時發現機車坐墊開啟,然因腸胃不舒服,沒有想太多就先回家,亦忘記要去刷簿子,直至同年3月中或3月底,始發現前開之物均不見,我沒有把存摺交給別人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之歷次陳述均屬一致,且其受限於自身之智能水準,近期記憶力退化,不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何時不見,其陳述並非不能採信,縱認被告有將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者,對於交付上開物品之後果顯然欠缺判斷或預見之能力,亦不得以被告有能力應答受訊問之問題而遽認其辨別事理之能力不受智能障礙之影響,故不能僅憑一般智能正常人士之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而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88年10月8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聲請開設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3日致電告訴人李淑娟,佯稱為其友人王美柳,需向其借款200,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同年月4日15時許臨櫃匯款200,000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後,該筆200,000元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個資檢視表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即105年度核交字第2298號卷第14頁),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以不詳代價交付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云云。

惟查,告訴人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開遭詐騙金額匯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乙情,固堪認定,然此僅足證明系爭中國信託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尚不足以推斷被告係於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會被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工具使用之情形下,猶提供其所有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形。

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有關詐欺取財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是否將帳戶交付他人,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其精神狀況、智識程度加以研判。

從而,僅憑上開事實,是否即足認定被告確有將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是否即可認定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即仍屬有疑。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我以1,000元開設系爭京城銀行帳戶係為了存小孩的學費,但因當時需要用錢,開戶當天又將這1,000元領出,另因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久未刷簿子,伊當天也想刷簿子,所以將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以及系爭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放在機車之置物箱內;

這兩本帳戶的密碼都是一樣的,伊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上開兩本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寫有密碼的紙條都是放在同一個塑膠套內,伊將上開物品放入機車的置物箱後就去上班了,其後也未注意機車坐墊,等到下班時才發現機車坐墊未關好,當時沒有想太多,直接將機車坐墊關好便騎車回家,也忘記要去刷簿子,伊當時還沒有發現簿子不見,直到3月間一直找不到存摺,才想起放在機車的置物箱,但發現上開物品都不見了等語,而被告於105年2月23日以1,000元另向京城銀行北臺南分行聲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京城銀行帳戶),並於開戶當日提領開戶金額1,000元等情,有系爭京城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提紀錄單附卷足佐(見偵卷第8頁)。

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於於系爭京城銀行帳戶開戶當日即將開戶金額1,000元領出,顯無新辦帳戶之必要,另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已長達10年未使用,亦無清查帳戶餘額之必要,被告所辯均係編造之詞云云。

惟被告係68年6月8日出生,其於71年12月31日經鑑定係屬中度智能障礙,嗣於81年11月9日經再次鑑定係屬輕度智能障礙,輕度智能障礙為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2個標準差至3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9歲至未滿12歲之間,在特殊教育下可部份獨立自理生活,及從事半技術性或簡單技術性工作的輕度智能不足者,並領有輕度障礙等級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5年12月1日府社身字第1051232666號函暨所附殘障者鑑定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7、31至39頁),則被告既自小經鑑定為智能障礙,並經判定為輕度智能障礙者,其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9歲至未滿12歲之間,其判斷事理之能力即無法與一般成年人同視,自不能苛求其思考邏輯、理解認知能力須如同一般成年人,參以其上開前後供述尚屬一致,若係杜撰之詞,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是否能為前後一致之陳述,即非無疑,復衡以被告之心智年齡僅界於9歲至未滿12歲之間,其自認有新辦系爭京城銀行帳戶及確認系爭中國信託帳戶餘額之需求,且需將密碼書寫於紙條上以便輔以記憶,並將上開物品均置放同一個塑膠套內而未分別放置,復於放置於機車車廂後即未詳加注意之行為,亦難認有違常情。

又被告於88年10月8日以10,001元申辦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時,即於同日提領10,000元,有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可知被告於88年間申辦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時,亦有於申辦當日提領開戶金額之情形,則被告於系爭京城銀行帳戶開戶當日領出開戶金額之行為仍符合其過往對於帳戶之管理與使用模式,足見被告前開辯稱申辦系爭京城銀行帳戶及攜帶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等物,並因而遺失前開兩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之經過,尚非無稽。

(四)檢察官又謂被告既稱系爭京城銀行帳戶與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係同時遺失,卻未對系爭京城銀行帳戶聲請止付,其所辯尚非可採云云。

惟查,系爭京城銀行帳戶於105年2月23日開戶後,嗣於105年3月7日列為警衍戶,期間並無聲請止付之紀錄,有京城銀行府城分行106年2月10日(106)京城府分字第023號函在卷憑參(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然被告雖未聲請掛失止付系爭京城銀行帳戶,惟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是否均能掛失止付其遺失之帳戶,尚非無疑,且被告係輕度智能障礙,非屬心智健全而足以管理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檢察官率以一般正常智識程度之人於遺失帳戶後應知悉辦理掛失止付帳戶之情推論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即乏其據。

況若認被告係以不詳代價交付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其理應一併交付新申辦之系爭京城銀行帳戶,惟系爭中國信託帳戶雖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經列為警示帳戶,系爭京城銀行帳戶係列為警衍帳戶,並未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列為警示帳戶,亦難認被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犯罪之動機或必要,是尚難以被告未辦理系爭京城銀行帳戶之掛失止付,而逕認被告有將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五)按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向來對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處罰,率多係以間接之情況證據推論提供人頭帳戶者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而追究其罪責,並非以直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另因目前警察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方興未艾,不法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

再按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騙取得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騙取得他人財物之可能;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交付,如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幫助之人並無幫助之意思,亦非認識被幫助人將犯詐欺取財罪,其失去帳戶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被他人作為行騙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之資料,即不能成立幫助取財詐欺罪。

查本件依卷內證據所示,僅足認定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以不詳代價交付上開物品予詐騙集團成員,參以本件被告辯稱其遺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等物,亦非無據,自不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難以該罪相繩。

縱認被告前開所辯尚屬不能成立,揆諸前揭意旨,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復衡以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否成立,既因有上開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有利於被告等原則,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對其幫助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故本件被告依其上開所述之智識程度,對於近年社會詐騙集團猖獗及各項新興犯罪手法,未必知悉甚詳,對帳戶管理亦因智識欠缺而造成判斷能力不足,應無從因此認定被告有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等物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

從而,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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