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易,960,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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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清泉
指定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清泉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曾清泉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8 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於103 年1 月17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5 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7 月23日凌晨1 時16分許,曾清泉因涉毀損案件,經黃翊淳報案並提起告訴(由本院另案審理),而於臺南市○○區○○路00000 號之善化派出所內接受調查,詎曾清泉在善化派出所內,竟基於毀損、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先將善化派出所內會客室之木椅踹破後,即持經踹壞木椅之木板揮舞敲打物品,並欲由派出所大門離去,警員黃俊欽見狀試圖制止,曾清泉竟持上開木板毆打黃俊欽,致黃俊欽受有頭部外傷、後頭皮部腫脹3 ×2 公分、左手背瘀腫5 ×4 公分、右小腿紅腫5 ×4 公分等傷害,而以此強暴行為妨害黃俊欽執行職務,並致該木椅損壞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善化派出所。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明力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84頁反面、第86頁反面),且據證人黃翊淳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8 頁),並有職務報告書、告訴書、新樓醫院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擷取照片9 張、現場照片10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 頁、第9-18頁、第22-26 頁、偵卷第25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傷害、妨害公務等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為達妨害公務之目的,先毀壞木椅,並揮舞木板敲打物品,且對告訴人黃俊欽實施傷害行為,是被告毀損、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地點相同,時間緊密相連,行為亦幾近全部重合,且就本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其主觀意思活動及侵害之法益,均係出於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彼此之間各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始屬適當。

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妨害公務之執行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三、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第12頁),其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刑法一改過去「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語意不明、判斷標準缺乏共識之規定,改自生理學與心理學之角度予以綜合觀察,易言之,乃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就生理原因部分,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

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

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經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先將木椅踹破後,即手持木椅之木板揮舞敲打物品,並試圖由派出所大門離去,因警員黃俊欽制止,曾清泉即持上開木板毆打黃俊欽等情,有監視器擷取照片9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3頁),足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知悉將木椅踹壞後持木板攻擊警員,並試圖自大門離去,難認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況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鑑定結論略以:「曾員於鑑定時態度配合,對於本案發生經過願意描述,如時間約為七、八個月前發生,凌晨左右、地點為善化派出所,以及對於當初涉嫌毀損案件原因為遊戲機台糾紛、被帶回警局後攻擊員警(但曾員強調自己也被打傷)等,大致可說明清楚。

曾員曾使用安非他命、嗎啡等,103 年5 月6 日住本院時亦驗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但曾員對此不願多說。

毒品使用者常低估其受該毒品影響之程度,以曾員精神疾病史評估,因曾員使用毒品造成精神病症狀、生活上受影響、暴力行為等,應符合安非他命、嗎啡之『毒品使用障礙症』。

『毒品使用障礙症』本身並不會減損判斷控制力或衝動控制力,需考慮是否有安非他命、嗎啡等『毒品中毒』之情形。

使用安非他命、嗎啡後,出現急性混亂之情形,即為安非他命、嗎啡等『毒品中毒』,處於此狀態,曾員不可能至今仍記得本案發生之相關過程,故曾員為本案時,非處於『毒品中毒』狀態。

至於曾員於本案發生後被送至本院急診後住院,住院當時自述不記得本案發生經過,但鑑定時又可記得,可能與不願意配合之態度有關,非精神病理上可解釋。

而『毒品所致之精神病』指在使用毒品後一個月內,持續有聽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症狀,但一個月後上述症狀即消失。

曾員在103 年5 月6 日第一次住本院時,住院隔天即無聽幻覺,此為典型之『毒品所致之精神病』,但曾員為本案行為時,未受幻覺或妄想影響,非處於『毒品所致之精神病』狀態。

另,曾員曾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但同上述,曾員為本案行為時,未受幻覺或妄想影響,難謂此診斷會影響曾員之判斷力。

至於『思覺失調症』,長期未獲妥善控制,恐影響患者認知功能,而影響衝動控制能力,但曾員對本案行為之解釋,邏輯清晰、思緒清楚,未有不合理之思考方式,也無摻雜脫離現實之想法,故曾員為本案行為時,其衝動控制力應無恙。

況且曾員『思覺失調症』之診斷仍有待商榷,因曾員使用毒品,且住本院期間皆少於一個月,精神病症狀消失時間快或甚至無明確之精神病症狀,故不無可能是毒品造成精神病症狀(此時應診斷為『毒品所致之精神病』),而非獨立出現之精神病症狀(此情性下才可稱『思覺失調症』),因此診斷應僅能稱『疑似思覺失調症』。

惟曾員長期有違法行為,對社會規範不願遵從,可能屬「反社會性人格疾患」,但因人格疾患需長期觀察、相關家屬提供資料後,方能確診,故僅能為疑似『反社會性人格疾患』。

然縱使為『反社會性人格疾患』,亦非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減損,乃是不願尊重他人權益,而非不能。

綜上所述,曾員雖有安非他命、嗎啡等『毒品使用障礙症』、『疑似思覺失調症』,但此皆不足以影響曾員判斷力及衝動控制能力,即曾員為本案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有任何減損。」

有該院106 年5 月31日嘉南司字第1060001103號函及檢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反面),堪認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

至於上開鑑定報告雖稱被告有「毒品使用障礙症」、「疑似思覺失調症」與「反社會性人格疾患」等情形,但上開鑑定報告亦稱「毒品使用障礙症」不會減損判斷控制力或衝動控制力,且被告於本案發生之經過大致可說明清楚,未有不合理之思考方式,並非處於毒品中毒之狀態,對於衝動控制力應無影響,且縱使為「反社會性人格疾患」,亦非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減損,則依前述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之表現,實難認定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因此受到影響,因此,辯護人陳稱鑑定報告中被告有「疑似思覺失調症」,據以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鑑定報告已詳敘被告雖有此人格違常,然心理結果並無合於刑法第19條情形,所辯尚屬無據。

五、審酌被告前有恐嚇、竊盜、強盜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0頁),素行不良,被告因毀損案件於派出所接受調查,竟毀損所內木椅,並持木板毆傷警員,而對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強暴,無視國家法治,並導致警員黃俊欽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保全、未婚、並無家人、因罹患上述精神疾病多次入院治療,健康情況確實不佳(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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