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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逸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902 號),暨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94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逸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逸懷明知提供帳戶予不特定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等物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用以幫助該人所屬犯罪集團於為詐欺犯行後,將款項存入鍾逸懷之台新銀行帳戶內藉以取得犯罪所得。
嗣該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㈠於104 年11月5 日20時30分、45分,撥打電話予許庭慈,佯稱係「網購業者」、「兆豐銀行行員」,因誤認許庭慈為批發商,許庭慈將付12筆相同款項,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止付云云,致許庭慈陷於錯誤,旋於翌日凌晨1 時46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匯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鍾逸懷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嗣因許庭慈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04 年11月5 日19時40分,撥打電話予林雅婷,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使林雅婷陷於錯誤,旋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起,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全家便利商店」之ATM ,連續轉匯五筆3 萬元,合計共15萬元至鍾逸懷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嗣因林雅婷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害人許庭慈、林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併案偵卷第12頁)。
㈡台新銀行105 年3 月8 日以台新作文字第10501079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參見警卷第36頁至第39頁)。
㈢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1 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601058號函、106 年3 月2 日台新作文字第10603856號函各1 份(參見本院卷第14頁、第17頁、第20頁)。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參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
㈤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經其將之與行照、駕照、身分證等證件同置於皮夾內,而於103 年底、104 年初皮夾遺失時,一併遺失云云。
惟觀被告係於104年5 月8 日重新申辦國民身分證,此有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1 份附卷。
國民身分證係我國人民通常用以證明身分之必要文件,舉凡申辦行動電話、帳戶或其他相關證明時,均需使用國民身分證,被告卻稱遺失國民身分證後約4 至5 月後方重新申辦云云,此與常理相違,其所述遺失時間是否正確,已非無疑。
又被告於103 年7 月10日、18日以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8000元、200 元後,前揭帳戶內僅餘8 元,之後至104 年11月5 日即前開帳戶經詐騙集團用以供被害人匯款時止,並無任何往來明細,此有往來明細(參見警卷第3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1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601058號函、106年3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0603856 號函在卷可證。
依此,被告之前開帳戶,於103年7月間,即已幾近無款可領。
然依被告自述該帳戶提款卡係於103年底、104年初始行遺失云云,是被告於該帳戶內已無款可用,亦即該帳戶提款卡已無攜帶使用必要之情形下,卻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置於皮夾內,前後長達5至6月之久,此與常情顯不相符,被告前開所辯,顯難採信。
復以詐騙集團罕用他人遺失之提款卡作為詐騙款項之匯款帳戶,此係因詐騙集團無從確知提款卡之提款密碼,無法使用提款卡取得詐騙款項,且無法確定帳戶持有人何時發現帳戶資料遺失而去掛失,貿然使用該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極易導致詐騙款項遭凍結於帳戶內而無法取得,是被告前開帳戶係因遺失後遭詐騙集團取走使用之可能性甚微。
況依被告所述,其皮夾於103年底、104年初皮夾遺失,但詐騙集團卻於104年11月5日方使用前開提款卡進行詐騙,期間差距長達10月以上之久。
倘被告所申辦之前開提款卡確實是不慎遺失,衡諸常情,詐騙集團縱然使用拾得之提款卡做為匯款帳戶,亦應會於拾得提款卡後儘速使用,以避免帳戶使用人申報遺失,使該提款卡失效,導致詐騙所得困於帳戶內而無法提領之窘境。
從而,被告辯稱前開帳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而非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有諸多情狀與社會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堪認被告確有交付前開帳戶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
三、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詐騙集團使用,使詐欺之犯罪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被害人許庭慈、林雅婷實施詐術,致使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內,藉此詐騙上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
故本件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由前述詐騙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騙成員之上述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 個交付其持有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之犯罪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許庭慈、林雅婷交付財物得逞,係以1 個行為幫助2 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林雅婷部分犯行,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仍提供他人使用,因而使詐騙集團得遂行詐欺目的,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更實際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本件尚無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獲有利得,自不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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