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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延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1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延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延旦與自稱「楊佳宏」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在不詳時、地交付其申辦之京城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楊佳宏」,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報酬。
「楊佳宏」取得上開金融物件後,遂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12時許,以電話向劉碧娥佯稱係其友人鄭美珠,需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致劉碧娥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4時23分至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張延旦上開帳戶內,張延旦再依「楊佳宏」之指示,於同日14時38分,前往京城銀行臺南分行臨櫃提領47萬元,並交付予「楊佳宏」。
嗣經劉碧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碧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延旦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劉碧娥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及被告所有之京城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第27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固認被告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惟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供陳:伊有依「楊佳宏」之指示,臨櫃提領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反面),是被告依「楊佳宏」之指示而參與取款工作,業已該當「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幫助犯之地位,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併此敘明。
至蒞庭檢察官於本院調查時認依照一般遭詐騙之經驗,被告應可預見除了「楊佳宏」外,應尚有第3 人負責聯繫、詐騙,而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惟依卷內證據,均查無除被告及「楊佳宏」外之第三人有負責聯繫或提款之客觀事證,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僅見過「楊佳宏」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難認客觀上確有第三人存在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或被告有何主觀上預見係參與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再者,告訴人於遭騙匯款50萬元後,被告僅於104年12月1 日14時38分臨櫃提領47萬元現金,另於同日14時47分、48分、50分、52分該帳戶尚有遭人透過ATM 分別提領1萬元、5 千元、3 千元及1 千元等情,有被告所有之京城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存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7520號卷第28頁),然依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伊臨櫃提領款項後,除將款項交付予「楊佳宏」外,又到附近的7-11超商,將存簿、帳戶、印章及提款卡交付予「楊佳宏」等語(見偵緝卷第18頁反面),可認被告104 年12月1 日14時提領47萬元現金後,並未參與後續之提領,其後係何人持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於同日14時47分、48分、50分、52分透過ATM 為小額款項之提領,難認被告知悉,是本件犯行僅由被告與「楊佳宏」共同完成亦非顯然悖於常情,本於罪疑為輕之法則,應認檢察官就被告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法證明,應僅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楊佳宏」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先交付其所申辦之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資料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進而與「楊佳宏」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對於客觀之犯罪事實並不否認,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於本件犯罪情節之角色分工,主要係立於「車手」之角色,而非主謀,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㈡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依「楊佳宏」指示,提供其所申辦之京城銀行帳戶,而獲有5,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又本院調查全案卷證資料,既查無具體事證堪認被告因參與本件犯罪,更獲有其他利益及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僅有上開之5,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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