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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文
被 告 黃文哲
被 告 李承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026號、105年度偵字第18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靖文犯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黃文哲犯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承桐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承桐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或其他犯罪之洗錢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5年6月間某日,分別向陳靖文及黃文哲佯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借用帳戶以供職棒簽賭匯款所用,陳靖文、黃文哲即分別基於幫助賭博、營利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犯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後壁厝郵局(下稱仁德後壁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李承桐。
再由李承桐於105年6月間某日,以抽取佣金1000元之代價,將陳靖文、黃文哲所有之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得6000元報酬,李承桐乃將其中5000元轉交予陳靖文。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李承桐所交付之陳靖文、黃文哲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楊仁發等人,佯以網路購物扣款方式錯誤更改等如附表之詐騙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各該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嗣經楊仁發等人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陳靖文、黃文哲及李承桐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李承桐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楊仁發、林樂欣、張文嘉、林宛羽及林琮瑀等人之指訴。
㈣陳靖文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1紙(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2頁)、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4紙(警一卷第33至35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105年8月2日104仁德法字第169號函暨黃文哲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6至2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承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陳靖文及黃文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幫助犯。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陳靖文及黃文哲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李承桐,再由李承桐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騙取附表所示楊仁發等人所匯之款項,惟被告陳靖文及黃文哲於警詢、偵查時,均一再供稱,李承桐來借帳戶時,說是要供網路簽賭匯款之用等語,且於本院訊問時,被告陳靖文亦供稱:李承桐跟我借帳戶時,是說帳戶要拿去做球版對匯,類似網路運動簽賭,說簽賭的人把錢匯進來等語,被告黃文哲則供稱:李承桐說球版對匯用的,我有聽說李承桐在從事網路簽賭,但我不知道他實際上有無從事,我借帳戶當下,是認為李承桐要去經營網路簽賭等語。
再互核同案被告李承桐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供稱:陳靖文及黃文哲知道我收購帳號是提供做為網路簽賭之用(警一卷第10頁、警二卷第7頁)、我拿帳戶前跟陳靖文、黃文哲說這是給他人做職棒簽賭對帳用的(105年度偵字第1802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頁及105年度偵字第1802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9頁)等語,堪認被告陳靖文及黃文哲係基於幫助他人於網路上經營簽賭之用。
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
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又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
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
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
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陳靖文及黃文哲主觀上以幫助他人於網路上經營簽賭之犯意而交付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實際上,上開帳戶等物係由詐騙集團成員資以做為行騙後,指示被害人匯款之用,參照前開判決意旨,應以被告陳靖文及黃文哲所知而論以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幫助犯。
聲請簡易判決處書意旨漏未斟酌此點,是其所認尚有未洽,惟因被告陳靖文及黃文哲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李承桐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陳靖文及黃文哲以一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被告陳靖文及黃文哲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268條後段之幫助犯。
被告李承桐以一轉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向5名被害人詐取財物,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犯行,亦應從一重論處。
被告3人幫助他人實施犯罪,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本案起因於李承桐為圖小利而向被告陳靖文及黃文哲收售金融帳戶,再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供不法之徒掩飾身分,遂行詐騙行為,不僅阻礙警方查緝,且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因此使被害人楊仁發等5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共140,916元,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小,迄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被告等3人犯後均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本身未實際參與正犯所為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⒈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係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
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經查:被告陳靖文及李承桐因本案犯罪,分別獲取5千元及1千元之報酬,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案,依上開規定,應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匯款之人頭帳│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
│ │ │戶、銀行 │(新臺幣) │ │ │
├──┼────┼──────┼──────┼─────┼─────┤
│ ⒈ │楊仁發 │陳靖文、仁德│28985元 │105年6月18│佯以多益考│
│ │ │後壁厝郵局 │ │日 │試重複報名│
│ │ │ │ │ │更正詐騙 │
├──┼────┼──────┼──────┼─────┼─────┤
│ ⒉ │林樂欣 │陳靖文、仁德│29963元 │105年6月18│佯以網路購│
│ │ │後壁厝郵局 │ │日 │物扣款方式│
│ │ │ │ │ │錯誤更改詐│
│ │ │ │ │ │騙 │
├──┼────┼──────┼──────┼─────┼─────┤
│ ⒊ │張文嘉 │陳靖文、仁德│29983元、 │105年6月18│佯以網路購│
│ │ │後壁厝郵局 │(聲請書誤載 │日 │物扣款方式│
│ │ │ │為28985元)、│ │錯誤更改詐│
│ │ │ │12985元 │ │騙 │
│ │ │ │ │ │ │
├──┼────┼──────┼──────┼─────┼─────┤
│ ⒋ │林宛羽 │陳靖文、仁德│29982元 │105年6月18│佯以網路購│
│ │ │後壁厝郵局 │ │日 │物VIP 會員│
│ │ │ │ │ │解除設定詐│
│ │ │ │ │ │騙 │
├──┼────┼──────┼──────┼─────┼─────┤
│ ⒌ │林琮瑀 │黃文哲、台灣│9018元 │105年6月23│佯以網路購│
│ │ │中小企銀 │ │日 │物扣款方式│
│ │ │ │ │ │錯誤更改詐│
│ │ │ │ │ │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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