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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74號
聲 請 人 王智弘
指定辯護人 李佳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431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31 號審理中,並扣押聲請人之I-PHONE手機乙支(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惟該手機與本案無涉,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 年台抗字第580 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王智弘前因涉嫌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下午7 時29分,以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郭泰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進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罪嫌,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31 號進行審理,而聲請人王智弘所持有之行動電話I-PHONE 手機1 支,於該案中經警查扣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屬實。
㈡按國際移動設備識別碼(International Mobile EquipmentIdentity,IMEI),即俗稱之手機序號,用於在行動電話網絡中識別每一部獨立的手機等行動通訊裝置,相當於行動電話之身分證。
序列號共有15位數字,前6 位(TAC )是型號核准號碼,代表手機類型;
接著2 位(FAC )是最後裝配號,代表產地;
後6 位(SNR )是串號,代表生產順序號;
最後1 位(SP)為備用檢驗碼;
一般為0 到9 ,不影響該行動電話之識別,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6 年6 月8日以刑電偵一字第1060055626號函覆本院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3頁)。
查聲請人王智弘於前開案件中,與證人郭泰憶為前開聯絡電話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即手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一節,有通訊監察光碟截圖1紙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 頁)。
而聲請人王智弘聲請發還之行動電話I-PHONE手機之序號則為:00000000000000 號,此經聲請人王智弘於本院調查中當庭確認,並有手機螢幕截圖一紙為據(參見本院卷第10頁)。
是聲請人王智弘與證人郭泰憶進行聯絡時所使用手機之序號,與其聲請發還之行動電話I-PHONE手機之序號,除最後1位備用檢驗碼不同外,其餘前14位數字均屬相同,參諸前開回函說明,堪認聲請人聲請發還之行動電話I-PHONE 手機即為其在前開時間用以聯絡證人郭泰憶之電話手機無誤。
依此,聲請人王智弘聲請發還之行動電話I-PHONE 手機既為其與證人郭泰憶進行聯絡時所使用之手機,則該行動電話I-PHONE 手機自屬可為聲請人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一案之證據,為確保日後審理需要,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不予先行裁定發還。
聲請意旨認扣案行動電話I-PHONE 手機與前開案件無涉,已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而聲請發還云云,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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