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聲,2633,2017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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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彩雲 (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彩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馬彩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死亡,即喪失其刑罰執行之客體,亦即刑罰不能對已死亡者執行。

經查:受刑人業於民國105年12月2日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既受刑人已經死亡,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雖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月5日南檢文子105執聲1762字第758號函請撤回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該函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頁),然並未提出撤回書狀,該函文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受刑人死亡乙節,其此聲請自仍應由本院依法裁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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