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聲判,6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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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雄傑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士傑
共 同
代 理 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鄭清財
鄭傅美玲
鄭月儀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4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以下簡稱聲請人)雄傑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雄傑公司)告訴被告鄭清財、鄭傅美玲、鄭月儀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458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833號、105年度偵字第739號、第740號),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

理由如下:

(一)被告收受有受款人之支票,卻使用「雄傑實業有限公司」(作保無效)之收發章,背書具領支票款涉及偽造文書或有價證券(及侵占罪)部分,究竟是否為不起訴效力所及範圍不明。

1.告訴人所提出育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號碼ZD0000000及ZD0000000支票之背書為上開收發章,且為被告所蓋。

該章為收發章,並未授權用於支票背書,而偽造文書或有價證券罪只需未經授權用印並行使即已成罪,原處分卻視而不見,原不起訴處分書亦完全恝而不論。

2.典銘公司應收帳款491,877元部分,被告亦是未經授權以上開收發章蓋用在支票背面具領419,370元而侵吞入己。

3.究竟有幾張支票有蓋用上開收發章,原處分書並未調查亦未在處分書中敘明,故有調查未臻完備之違法。

(二)被告鄭月儀早在103年4月即加入雄傑公司之勞保被投保人,同年9月更將鄭偉哲加入為被保險人。

至於被告鄭清財、鄭傅美玲則因另有負債,恐其薪資遭債權人查封,故未加入雄傑公司之勞保,惟被告等人確實領有雄傑公司之薪資,何能謂與雄傑公司無僱傭關係?

(三)關於源裕五金行部分:1.證人游麗春為源裕五金行負責人傅郁澤之配偶,據聞被告鄭傅美玲與「傅」郁澤有親屬關係。

2.被告鄭清財於103年4月仍故意隱匿「宏逸企業社」倒閉停止運作之情事,甚至製造「宏逸企業社=雄傑公司」的假象。

3.證人(游麗春)於偵查中稱要補呈103年3月開給被告鄭清財之收據,然卷內並無補呈之資料,本件有調查不完備而需調查之。

4.兩造合作之時間是103年4月開始,所以103年3月份叫的貨並非雄傑公司之貨品。

5.依據卷附源裕(五金廠)出貨單,由被告鄭傅美玲所簽收貨品「大耳炒鍋」銷貨日期為103年4月23日(按應係103年3月24日);

而屬雄傑公司貨品「小耳」銷貨日期為103年3月24日(按應係103年4月23日)。

可知被告3月份叫貨應係「大耳炒鍋」,而非4月23日才叫貨的「小耳」,為何可以開立103年4月10日之統一發票?6.被告等人明知上開貨款中有兩造尚未合作之3月份帳款及已合作之4月份帳款,為了虛偽書立對帳單,故意為不實之登載,誤導雄傑公司支付。

7.被告(鄭清財)雖辯稱他3月份的貨沒有賣出去,4、5月份才由雄傑公司賣出去,也是由雄傑公司收錢,所以當然是由雄傑公司付錢。

然依卷附帳目資料所示,上開貨款後有註記「加工後交建和」,而遍查所有收入帳中並無「建和」之應收帳及實際入帳資料。

(四)原處分書對於被告等人究竟收受多少張「雄傑公司」貨款支票根本未調查。

上開支票有多少是被告使用雄傑公司收發章領款亦未調查。

此部分被告自該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五)聲請人依據每月由兩造共同核對的「正確」帳冊和被告所提出於本院103年度補字第525號事件中之帳冊資料,可知有諸多不符之處。

(六)關於7、8月應付款項,告訴人(聲請人)均已支付完畢,並無未支付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鄭清財、鄭傅美玲、鄭月儀等人涉犯刑法第214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335條侵占罪嫌、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罪嫌、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7833號、105年度偵字第739號、第74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5年10月3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458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5年10月6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5年10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

三、按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是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是以,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

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

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

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

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之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1.被告鄭清財前為宏逸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鄭傅美玲及被告鄭月儀分別為被告鄭清財之配偶及女兒,且均任職於宏逸企業社,緣宏逸企業社因經營不善,被告鄭清財遂與告訴人雄傑公司之負責人林士傑於103年6月13日簽署合作意向書,該合作意向書內載明雙方之出資方式及權利義務,約定由告訴人負責運作資金,並代被告鄭清財清償自103年4月份後之欠款,被告鄭清財則應自每月淨利七成償還告訴人出資額,且在合作期間,被告3人應改以雄傑公司名義,維持宏逸企業社原有客戶之經營,是被告3人均因上開合作關係而改任職於告訴人公司,為告訴人公司所屬之員工,然被告3人竟基於背信、侵占、偽造文書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犯意,於103年6月間製作6月份帳目明細時,將本應於103年4月份支付給源裕五金行的貨款新臺幣(下同)7萬6,830元,虛列為18萬4,090元,被告3人藉此溢付款項之方式用於清償被告鄭清財個人對源裕五金行之債務;

2.被告3人另基於背信及侵占之犯意,於103年7月間某日,竟以宏逸企業社之名義,向馹豐開發有限公司以預支貨款之名義借貸50萬元,並開立宏逸企業社之發票;

3.被告3人再基於侵占及背信之犯意,於原處分書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原處分書附表一所示廠商收取如原處分書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予以侵吞入己。

4.被告鄭清財於103年9月19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終止其與告訴人間之合作後,被告鄭清財已無權收受任何屬於告訴人公司應收帳款,被告3人竟基於偽造文書、背信及侵占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公司的名義,領取如原處分書附表二所示廠商所交付之現金或支票後加以侵占;

5.被告鄭月儀、鄭傅美玲2人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03年9月5日晚間6時48分許,進入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辦公室內,以不詳之方式,竄改存於電腦內之帳目資料及更改遠端監視密碼;

6.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原係宏逸企業社所屬車輛,嗣於103年8月19日告訴人代為清償該車貸款並過戶登記至告訴人公司名下,因業務需要由被告鄭清財使用,然被告鄭清財既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中止前揭與告訴人間合作關係後,理應將前揭車輛返還,惟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經告訴人公司多次催告,迄今仍拒不歸還。

因認就告訴事實1部分,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214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335條侵占罪嫌、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罪嫌;

就告訴事實2、3部分,被告3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就告訴事實4部分,被告等3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同法第342條背信及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就告訴事實5部分,被告鄭月儀、鄭傅美玲2人則係涉犯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

就告訴事實6部分,被告鄭清財係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

(二)本件經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下列理由為不起訴處分:1.被告鄭清財前因公司經營不善,而與聲請人於103年6月13日簽訂合作意向書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卷附合作意向書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聲請人指稱該合作意向書已載明雙方之出資方式及權利義務,被告3人均因合作關係在聲請人公司工作,應屬聲請人所聘僱之員工乙節,關此,業據被告否認在卷,供稱雙方所簽訂之合作意向書僅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非僱傭契約等語置辯,按民法所稱之僱傭契約係指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而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謂之,惟觀諸雙方所簽訂之合作意向書內容所載「一、由甲方(即聲請人)提供機械設備、運作資金及代乙方(即被告鄭清財)清償部分對外之欠款,出資金額總計1,512萬1,516元【明細詳如附表《指103年6月30日作帳明細,見原署103年度他字第4643號卷第7頁》】,乙方負責技術及原有客戶之維持,雙方合作代工事業。

二、雙方言明每月淨利七成為歸還甲方紅利,二成為乙方技術紅利。

三、每月營收、淨利、拆帳、返還股金明細均須書面明確製表,一式兩份,由雙方簽名確認留存備查。

四、甲方出資額全數返還完畢時,原每月淨利七成(返還股金部分),則歸乙方所有,且甲方應配合將機械設備之所有權移轉予乙方或其指定之人,衍生費用由乙方負擔。

五、甲方出資額尚未全數攤提完畢時,設備之所有權仍屬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並放棄法律抗辯權。

六、乙方預定103年10月份出售歸仁區刣豬厝段地號1026號之1處農地,預售金額為1,400餘萬元,除歸還銀行設定金額792萬,剩餘金額雙方約定優先償還甲方之出資股金,另甲方每月代乙方代墊銀行欠款部分未計入出資股金,實際金額由甲方提供銀行匯款資料為準。

七、乙方將出售不動產剩餘款項償還與甲方出資股金之次月起原約定淨利七成歸還甲方股金部分減為五成,分配比例為五成為歸還甲方之股金,一成為甲方之紅利,乙方技術紅利部分則增加為四成。

八、甲方出資額一次性按民間利率,月息兩分加計一次,金額30萬元整,往後均不計息。」

,經核上開契約約定內容實與僱傭契約係指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之特徵不符,顯難認被告3人因合作關係而任職聲請人公司,聲請人前揭所指尚嫌無據,合先敘明。

聲請人指稱被告3人於103年6月間製作6月份帳目明細時,將原有客戶源裕五金行103年4月份的貨款金額虛列為18萬4090元,惟實際告訴人所應給付的貨款僅為7萬6830元,被告3人藉此溢付款項之方式用於清償被告鄭清財個人對源裕五金行之債務云云,經質之證人即源裕五金行會計游麗春到庭證稱:被告鄭清財匯入的18萬元當中,有103年3月份跟4月份貨款的帳,因為3月份叫的貨當時已經是接近月底的時候,被告鄭清財當時說要跟聲請人協調,一次把貨款給我們,但是後來拖到103年6月份的時後才1筆匯入等語無訛,核與被告鄭清財辯稱:係因103年3月份貨款10萬7,260元,本應於103年4月底支付,有請聲請人先行付款作帳,惟聲請人卻拖延至103年6月20日,故才連同103年4月份貨款,一次匯款給源裕五金行等語,並提出103年6月30日帳目明細(見原署103年度他字第4643號卷第130頁)及103年3、4月統一發票2紙為佐(見103年度他字第4643號卷第131頁),是被告鄭清財前揭所辯,要與事實相符,尚堪採信,且經核上開統一發票2紙合計之銷售金額為18萬4,080元,被告等人列入該作帳明細之金額亦登載為18萬4,090元(僅相差10元),兩者互核大致相符,由此已難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又聲請人再指稱其代被告鄭清財清償貨款之時間點僅止於103年4月後之貨款,在此之前被告鄭清財對原有客戶之債務則與其無關云云,然觀前揭合作意向書僅記載「由甲方(即聲請人)提供機械設備、運作資金及代乙方(即被告鄭清財)清償部分對外之欠款」,並未明確約定自何時開始之欠款,聲請人片面指稱僅承接被告鄭清財自103年4月份後之對外欠款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是其上開所指已難盡信,且縱令聲請人所述屬實,然依前開證人游麗春所證稱之103年3月份叫的貨已經是接近月底等語,被告鄭清財亦辯稱向源裕五金行3月底叫的貨,是在103年4月以後才生產使用,此部分貨款,自應由聲請人公司先行支付,之後再由淨利中償還等語置辯,佐以前揭雙方合作意向書所製作之作帳明細,該作帳明細支出金額部分係指聲請人出資金額,而該作帳明細表中支出部分所列金額等同被告鄭清財向聲請人支借之金額,將來被告鄭清財應在支出金額扣除收入金額之淨利七成返還聲請人出資等節,亦據聲請人自承在卷,是該列入支出金額部分既均屬被告鄭清財向聲請人借支款項,將來均需依前契約書所約定之方式返還,衡情被告3人應無虛列貨款徒增借貸金額增加之必要,是聲請人指稱被告3人有虛列貨款而涉犯業務登載不實、背信及商業會計法乙節,尚嫌無據。

2.聲請人指稱其於另案作證時,得悉被告鄭月儀在103年7月份有以宏逸企業社之名義,向馹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馹豐公司)收取貨款50萬元,並開立宏逸企業社之發票,之後卻發現聲請人公司帳戶並沒有這筆款項匯入,始發現被告3人共同涉犯背信、侵占罪嫌云云(見原署103年他字卷第4643號卷第193頁偵訊筆錄),然觀諸該案告訴事實係另案聲請人陳昭義、陳明煌指訴被告鄭清財於103年3月20日,自案外人馹豐公司收款50萬4,600元,卻仍於同日向聲請人陳昭義調借23萬元,即於同年月25日發生退票,認被告鄭清財自始並無還款意願,而提起詐欺取財之告訴罪嫌,然該案經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原署104年度偵字第7063號不起訴書1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上揭指訴事實已與該案聲請人告訴事實迥異,且被告3人縱有於向馹豐公司收款乙事,惟其收款日期既係在前揭103年6月13日雙方簽署合作意向書前之103年3月20日,苟被告3人以宏逸企業社名義向馹豐公司收款50萬元,亦與聲請人間之合作約定無悖,是聲請人上開所指被告3人在雙方合作後仍有以宏逸公司名義對外借款乙節,尚屬誤會。

3.又聲請人復指稱原處分書附表一所示匯款均遭被告侵占云云,然觀原處分書附表一漢昌五金的貨款6,843元(扣除貨物營業稅額貨款應為6,500元),已於103年8月6日匯進聲請人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103年9月1日作帳明細(見原署103年度他字第4643號卷第133頁)及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紙在卷可憑(見原署103年度他字第4643號卷第165頁之日期為103年8月6日交易紀錄),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被告3人有侵占此筆款項乙節,應有誤會,且查,被告鄭清財辯稱:聲請人在103年7月份開始,就不願給付部分代工廠商之貨款及電費等支出,致其自己必須墊付部分廠商貨款,後來雙方合作關係一直到103年8月底就終止了等語,並提出代墊支付貨款之廠商及金額資料(見原署104年度他字卷第966號卷第40頁至49頁)供參,觀諸被告鄭清財上開所提事證可知,被告鄭清財確有以自己名義匯款予與其業務往來之各廠商,金額約達15萬7,804元等情,此有上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佐,顯見被告鄭清財以自己資金支應與其往來各廠商貨款事實明確,堪認被告鄭清財上開所辯核屬有據,而質之聲請人之負責人林士傑亦陳稱:伊於103年8月中旬,就聽到外面的客戶間有傳言說被告鄭清財對外放話,表示公司有賺錢,但是伊都卻作假帳,對外宣稱沒有賺錢,並且不分給他應得之技術紅利,但伊認為被告等人報給伊的帳有所隱瞞,因為被告鄭月儀每個月傳真給我的作帳的統計都是沒有賺錢的等語,稽此,綜合上情參互以觀,堪認雙方就上開合作關係開始後之作帳明細登載內容有無據實記載乙事,雙方各執己見互有歧異,雙方遂於103年8月31日終止合作關係等節,此亦經聲請人自承在卷,被告鄭清財亦不否認上情,且查,被告鄭清財另於103年9月19日復再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請求終止雙方合夥關係,此亦經原署檢察官調取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1630號民事卷宗核對無訛,堪認雙方就帳目內容確有爭執乙事灼然甚明,然該作帳帳目支出與收入有無出入,若有出入究係因何原因產生誤差,本應由相關負責對帳及核銷之相關人員承擔此一責任,然此究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尚難據此即斷然推導出被告3人必有侵占、背信犯行之結論,且此項金額之爭議,事涉被告鄭清財借貸金額數額及將來還款成數之計算,被告鄭清財主觀上以因此爭議未釐清前,暫未交付原處分書附表一(除原處分書附表一編號1外)所示貨款,實難認其因此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得逕以刑法背信、侵占等罪責相繩。

4.又原處分書附表二所示各廠商之貨款亦均係雙方爭議發生後之貨款,此業經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061、3062、3063號及104年度司南簡調第276號、104年度司南小調字第161號卷宗核對屬實,依上所述,均係因前故所生爭議,是被告以因上揭爭議未釐清前,拒絕將收受之貨款及票據入帳,主觀上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自不能以因爭議未釐清前一時未將貨款入帳,即遽謂被告涉有侵占或背信等罪嫌,否則侵占與背信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5.聲請人指稱:被告鄭月儀、鄭傅美玲於103年9月5日晚間6時48分許,進入上址辦公室內,以不詳之方式,竄改存於電腦內之帳目資料及更改遠端監視密碼,及被告鄭清財有侵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云云。

經查,上揭車輛固係登記於聲請人名下,聲請人並提出4張各5萬元的本票及代償宏海當舖之欠款單據,是上開車輛由聲請人代償欠款,並過戶至聲請人名下事實固堪認定,惟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規定甚明,汽車既為動產,其物權之讓自應以交付為生效要件,至於監理機關所為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並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尚不得以此據認所有權變動要件。

經質之聲請人之負責人林士傑自承前開車輛本係登記在宏逸企業社負責人鄭偉哲(即被告鄭清財之子)名下,在103年8月19日才過戶到伊名下,因為當時被告鄭清財表示說這台車有跟當舖借錢,因為沒有付利息,車就會當舖牽走,所以被告鄭清財向伊商量先借款30萬元去還貸款,而該車輛都在臺南市仁德區勝利路的工廠作為載貨用,後來被告鄭清財既然已經去向法院聲請終止合作關係,被告鄭清財就應該要把車還伊等語,依上可知該車輛本係被告鄭清財原先所經營宏逸企業社使用,因該車貸款無法如期繳納,始由聲請人代為繳清並將之過戶登記予聲請人名下以供擔保乙情甚為明確,是依上開該車輛過戶之歷程以觀,未見該車有現實交付予聲請人而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情形,且遍查卷宗亦查無雙方有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代替現實交付之契約存在,自不得以過戶登記之行政措施,即謂聲請人取得該車輛所有權,復衡以上開車輛既係被告向聲請人借款贖回,復再登記予聲請人名下,此項支借的金錢亦有列入帳目明細1紙可查,揆諸上揭說明,該代為清償車輛貸款既係列入作帳明細中(原署103年度他字第4643號卷第132頁),被告鄭清財本應依上開合作意向書之約定歸還告訴人出資額,縱使上開車輛登記在聲請人名下,充其量僅為聲請人上開出資額之擔保,並不當然表示聲請人因此取得該車輛所有權,更何況該車輛一直均係被告載貨使用,未見被告鄭清財有隱匿或處分該車情事,此情核與當初被告鄭清財向聲請人借錢清償該車貸款後之使用目的無違,自不得以因前揭爭議未釐清前,即謂被告主觀上有將自己所持有車輛予以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既主觀上認此項爭議未釐清前,為避免經營業務全面停擺造成損失,持續使用前開車輛經營自身業務,尚屬經驗及論理法則合理論究範圍,難因此率認被告鄭清財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

又被告3人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鐵皮屋,該處本係被告鄭清財管理生產鐵件的地方,而該處押租金、租金及設置遠端監視器費用等相關費用均列入作帳明細支出部分,此亦有被告3人所提103年6月6日帳目明細1紙為憑,依上說明,既上列費用均為被告向聲請人所支借,而雙方又於103年8月31日契約終止,均業如前述,被告3人與聲請人於終止合作關係後之103年9月5日,縱有更改上址遠端監視器的密碼之舉,亦難認有何妨害電腦使用罪嫌。

綜上各節所述,被告等人與聲請人間之爭議,實屬民事糾紛,尚不得僅因作帳帳目不清,即片面指稱被告等人陸續有上揭犯行,而以刑法上之偽造文書、背信、侵占等罪相論處,否則無異混淆民、刑事之責任,且亦有任意擴張刑罰規定,此終非法之目的。

至於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前揭爭議之釐清,自可尋民事訴訟之途徑,以謀救濟,並受法律之保障。

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何犯行,應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原檢察機關駁回再議理由如下: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1.告訴事實1部分:證人即源裕五金行會計游麗春於原署到庭證稱:被告鄭清財匯入的18萬元當中,有103年3月份跟4月份貨款的帳,因為3月份叫的貨當時已經是接近月底的時候,被告鄭清財當時說要跟聲請人協調,一次把貨款給我們,但是後來拖到103年6月份的時後才1筆匯入等語無訛,核與被告鄭清財辯稱:係因103年3月份貨款10萬7,260元,本應於103年4月底支付,有請聲請人先行付款作帳,惟聲請人卻拖延至103年6月20日,故才連同103年4月份貨款,一次匯款給源裕五金行等語,並提出103年6月30日帳目明細(見原署103年度他字第4643號卷第130頁)及103年3、4月統一發票2紙為佐(見原署103年度他字第4643號卷第131頁),是被告鄭清財前揭所辯,要與事實相符,尚堪採信,且經核上開統一發票2紙合計之銷售金額為18萬4,080元,被告等人列入該作帳明細之金額亦登載為18萬4,090元(僅相差10元),兩者互核大致相符,由此已難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又聲請人再指稱其代被告鄭清財清償貨款之時間點僅止於103年4月後之貨款,在此之前被告鄭清財對原有客戶之債務則與其無關云云,然觀前揭合作意向書僅記載「由甲方(即聲請人)提供機械設備、運作資金及代乙方(即被告鄭清財)清償部分對外之欠款」,並未明確約定自何時開始之欠款,聲請人片面指稱僅承接被告鄭清財自103年4月份後之對外欠款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是其上開所指已難盡信,且縱令聲請人所述屬實,然依前開證人游麗春所證稱之103年3月份叫的貨已經是接近月底等語,被告鄭清財亦辯稱向源裕五金行3月底叫的貨,是在103年4月以後才生產使用,此部分貨款,自應由聲請人公司先行支付,之後再由淨利中償還等語置辯,佐以前揭雙方合作意向書所製作之作帳明細,該作帳明細支出金額部分係指聲請人出資金額,而該作帳明細表中支出部分所列金額等同被告鄭清財向聲請人支借之金額,將來被告鄭清財應在支出金額扣除收入金額之淨利七成返還聲請人出資等節,亦據聲請人自承在卷,是該列入支出金額部分既均屬被告鄭清財向聲請人借支款項,將來均需依前契約書所約定之方式返還,衡情被告3人應無虛列貨款徒增借貸金額增加之必要,是聲請人指稱被告3人有虛列貨款而涉犯業務登載不實、背信及商業會計法乙節,尚嫌無據。

2.告訴事實2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聲請人於原署當庭指訴事實顯與該案聲請人告訴事實迥異,且被告3人縱有於向馹豐公司收款乙事,惟其收款日期既係在前揭103年6月13日雙方簽署合作意向書前之103年3月20日,苟被告3人以宏逸企業社名義向馹豐公司收款50萬元,亦與聲請人間之合作約定無悖,是聲請人上開所指被告3人在雙方合作後仍有以宏逸公司名義對外借款乙節,尚屬誤會。

3.告訴事實3部分:觀諸被告鄭清財於原署所提事證可知,被告鄭清財確有以自己名義匯款予與其業務往來之各廠商,金額約達15萬7,804元等情,此有上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佐,顯見被告鄭清財以自己資金支應與其往來各廠商貨款事實明確,堪認被告鄭清財上開所辯核屬有據,而質之聲請人之負責人林士傑亦陳稱:伊於103年8月中旬,就聽到外面的客戶間有傳言說被告鄭清財對外放話,表示公司有賺錢,但是伊都卻作假帳,對外宣稱沒有賺錢,並且不分給他應得之技術紅利,但伊認為被告等人報給伊的帳有所隱瞞,因為被告鄭月儀每個月傳真給我的作帳的統計都是沒有賺錢的等語,稽此,綜合上情參互以觀,堪認雙方就上開合作關係開始後之作帳明細登載內容有無據實記載乙事,雙方各執己見互有歧異,雙方遂於103年8月31日終止合作關係等節,此亦經聲請人自承在卷,被告鄭清財亦不否認上情,且查,被告鄭清財另於103年9月19日復再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請求終止雙方合夥關係,此亦經原署檢察官調取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1630號民事卷宗核對無訛,堪認雙方就帳目內容確有爭執乙事灼然甚明,然該作帳帳目支出與收入有無出入,若有出入究係因何原因產生誤差,本應由相關負責對帳及核銷之相關人員承擔此一責任,然此究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尚難據此即斷然推導出被告3人必有侵占、背信犯行之結論,且此項金額之爭議,事涉被告鄭清財借貸金額數額及將來還款成數之計算,被告鄭清財主觀上以因此爭議未釐清前,暫未交付原處分書附表一(除原處分書附表一編號1外)所示貨款,實難認其因此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得逕以刑法背信、侵占等罪責相繩。

4.告訴事實4部分:原處分書附表二所示各廠商之貨款亦均係雙方爭議發生後之貨款,此業經調取相關卷證核對屬實,同前所述,均係因前故所生爭議,是被告以因上揭爭議未釐清前,拒絕將收受之貨款及票據入帳,主觀上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自不能以因爭議未釐清前一時未將貨款入帳,即遽謂被告涉有侵占或背信等罪嫌,否則侵占與背信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5.告訴事實5部分: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規定甚明,汽車既為動產,其物權之讓自應以交付為生效要件,至於監理機關所為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並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尚不得以此據認所有權變動要件。

經質之聲請人之負責人林士傑自承前開車輛本係登記在宏逸企業社負責人鄭偉哲(即被告鄭清財之子)名下,在103年8月19日才過戶到伊名下,因為當時被告鄭清財表示說這台車有跟當舖借錢,因為沒有付利息,車就會當舖牽走,所以被告鄭清財向伊商量先借款30萬元去還貸款,而該車輛都在臺南市仁德區勝利路的工廠作為載貨用,後來被告鄭清財既然已經去向法院聲請終止合作關係,被告鄭清財就應該要把車還伊等語,依上可知該車輛本係被告鄭清財原先所經營宏逸企業社使用,因該車貸款無法如期繳納,始由聲請人代為繳清並將之過戶登記予聲請人名下以供擔保乙情甚為明確,是依上開該車輛過戶之歷程以觀,未見該車有現實交付予聲請人而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情形,且遍查卷宗亦無查雙方有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代替現實交付之契約存在,自不得以過戶登記之行政措施,即謂聲請人取得該車輛所有權,復衡以上開車輛既係被告向聲請人借款贖回,復再登記予聲請人名下,此項支借的金錢亦有列入帳目明細1紙可查,揆諸上揭說明,該代為清償車輛貸款既係列入作帳明細中(原署103年度他字第4643號卷第132頁),被告鄭清財本應依上開合作意向書之約定歸還告訴人出資額,縱使上開車輛登記在聲請人名下,充其量僅為聲請人上開出資額之擔保,並不當然表示聲請人因此取得該車輛所有權,更何況該車輛一直均係被告載貨使用,未見被告鄭清財有隱匿或處分該車情事,此情核與當初被告鄭清財向聲請人借錢清償該車貸款後之使用目的無違,自不得以因前揭爭議未釐清前,即謂被告主觀上有將自己所持有車輛予以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既主觀上認此項爭議未釐清前,為避免經營業務全面停擺造成損失,持續使用前開車輛經營自身業務,尚屬經驗及論理法則合理論究範圍,難因此率認被告鄭清財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

6.告訴事實6部分:被告3人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鐵皮屋,該處本係被告鄭清財管理生產鐵件的地方,而該處押租金、租金及設置遠端監視器費用等相關費用均列入作帳明細支出部分,此亦有被告3人所提103年6月6日帳目明細1紙為憑,依上說明,既上列費用均為被告向聲請人所支借,而雙方又於103年8月31日契約終止,均業如前述,被告3人與聲請人於終止合作關係後之103年9月5日,縱有更改上址遠端監視器的密碼之舉,亦難認有何妨害電腦使用罪嫌。

7.綜上各節所述,被告等人與聲請人間之爭議,實屬民事糾紛,尚不得僅因作帳帳目不清,即片面指稱被告等人陸續有上揭犯行,而以刑罰上之偽造文書、背信、侵占等罪相論處,否則無異混淆民、刑事之責任,且亦有任意擴張刑罰規定,此終非法之目的。

至於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前揭爭議之釐清,自可尋民事訴訟之途徑,以謀救濟,並受法律之保障。

本件查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指訴之犯罪事實,原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敘明如前,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再議,難認有據,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

本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檢察官所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

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

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之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經查:1.告訴事實1部分:原處分依證人即源裕五金行會計游麗春於原署證述內容與被告鄭清財所辯內容相符,並有103年6月30日帳目明細及103年3、4月統一發票2紙可供佐證,認定被告鄭清財所稱係因103年3月份貨款,本應於103年4月底支付,有請聲請人先行付款作帳,惟聲請人卻拖延至103年6月20日,故才連同103年4月份貨款,一次匯款給源裕五金行為可採,聲請人所指被告等人於103年6月份之帳目明細虛列帳款18萬4,090元犯行之犯罪嫌疑不足,難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其認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再者,原處分依卷附合作意向書僅記載「由甲方(即聲請人)提供機械設備、運作資金及代乙方(即被告鄭清財)清償部分對外之欠款」,並未明確約定自何時開始之欠款,而聲請人片面指稱僅承接被告鄭清財自103年4月份後之對外欠款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認聲請人上開所指難以盡信。

且縱令聲請人所述屬實,依證人游麗春所證稱103年3月份叫的貨已經是接近月底等語,被告鄭清財亦辯稱向源裕五金行3月底叫的貨,是在103年4月以後才生產使用,此部分貨款,自應由聲請人公司先行支付,之後再由淨利中償還等語,佐以前揭雙方合作意向書所製作之作帳明細,該作帳明細支出金額部分係指聲請人出資金額,而該作帳明細表中支出部分所列金額等同被告鄭清財向聲請人支借之金額,將來被告鄭清財應在支出金額扣除收入金額之淨利七成返還聲請人出資等節,亦據聲請人自承在卷,是該列入支出金額部分既均屬被告鄭清財向聲請人借支款項,將來均需依前契約書所約定之方式返還,衡情被告3人應無虛列貨款徒增借貸金額增加之必要,認定聲請人指稱被告3人有虛列貨款而涉犯業務登載不實、背信及商業會計法乙節,尚嫌無據。

其認定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2.告訴事實2部分:原處分認聲請人於原署當庭指訴事實顯與該案聲請人告訴事實迥異,且被告3人縱有於向馹豐公司收款乙事,惟其收款日期既係在前揭103年6月13日雙方簽署合作意向書前之103年3月20日,苟被告3人以宏逸企業社名義向馹豐公司收款50萬元,亦與聲請人間之合作約定無悖,是聲請人上開所指被告3人在雙方合作後仍有以宏逸公司名義對外借款乙節,尚屬誤會,其認定應係依據聲請人與被告鄭清財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063號不起訴處分書,並非無據。

況且,此部分除聲請人與被告鄭清財於偵查中之供述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認定被告等人有何侵占、背信犯行。

是此部分依卷內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所為已跨越起訴門檻而應予交付審判。

3.告訴事實3部分:原處分依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認定被告鄭清財有以自己資金支應與其往來各廠商貨款之事實。

再者,原處分依聲請人雄傑公司之負責人林士傑之供述,綜合參照被告鄭清財供述及被告鄭清財另於103年9月19日復再具狀向本院請求終止雙方合夥關係,認定雙方就帳目內容確有爭執乙事灼然甚明,然該作帳帳目支出與收入有無出入,若有出入究係因何原因產生誤差,本應由相關負責對帳及核銷之相關人員承擔此一責任,然此究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尚難據此即斷然推導出被告3人必有侵占、背信犯行之結論,且此項金額之爭議,事涉被告鄭清財借貸金額數額及將來還款成數之計算,被告鄭清財主觀上以因此爭議未釐清前,暫未交付原處分書附表一(除附表一編號1外)所示貨款,實難認其因此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得逕以刑法背信、侵占等罪責相繩。

其認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4.告訴事實4部分:原處分認原處分書附表二所示各廠商之貨款亦均係雙方爭議發生後之貨款,是被告以因上揭爭議未釐清前,拒絕將收受之貨款及票據入帳,主觀上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自不能以因爭議未釐清前一時未將貨款入帳,即遽謂被告涉有侵占或背信等罪嫌,否則侵占與背信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其認定之依據與上開告訴事實3相同,並無明顯違誤之處。

5.告訴事實5部分:原處分依民法第761條規定,認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汽車既為動產,其物權之讓自應以交付為生效要件,至於監理機關所為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並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尚不得以此據認所有權變動要件。

再者,原處分依據聲請人雄傑公司之負責人林士傑自承前開車輛本係登記在宏逸企業社負責人鄭偉哲(即被告鄭清財之子)名下,在103年8月19日才過戶到他名下,因為當時被告鄭清財表示說這台車有跟當舖借錢,因為沒有付利息,車就會當舖牽走,所以被告鄭清財向他商量先借款30萬元去還貸款,而該車輛都在臺南市仁德區勝利路的工廠作為載貨用,後來被告鄭清財既然已經去向法院聲請終止合作關係,被告鄭清財就應該要把車還他等語,認定上開車輛本係被告鄭清財原先所經營宏逸企業社使用,因該車貸款無法如期繳納,始由聲請人代為繳清並將之過戶登記予聲請人名下以供擔保乙情,由上開該車輛過戶之歷程以觀,未見該車有現實交付予聲請人而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情形,且遍查卷宗亦無查雙方有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代替現實交付之契約存在,自不得以過戶登記之行政措施,即謂聲請人取得該車輛所有權。

又上開車輛既係被告向聲請人借款贖回,復再登記予聲請人名下,此項支借的金錢亦有列入帳目明細1紙可查,該代為清償車輛貸款既係列入作帳明細中(原署103年度他字第4643號卷第132頁),被告鄭清財本應依上開合作意向書之約定歸還告訴人出資額,縱使上開車輛登記在聲請人名下,充其量僅為聲請人上開出資額之擔保,並不當然表示聲請人因此取得該車輛所有權,更何況該車輛一直均係被告載貨使用,未見被告鄭清財有隱匿或處分該車情事,此情核與當初被告鄭清財向聲請人借錢清償該車貸款後之使用目的無違,自不得以因前揭爭議未釐清前,即謂被告主觀上有將自己所持有車輛予以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既主觀上認此項爭議未釐清前,為避免經營業務全面停擺造成損失,持續使用前開車輛經營自身業務,尚屬經驗及論理法則合理論究範圍,難因此率認被告鄭清財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

原處分依據民法規定,參酌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合作關係及上開車輛之使用狀況、過戶歷程等而為上開認定並無不當。

6.告訴事實6部分:原處分認定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鐵皮屋,本係被告鄭清財管理生產鐵件的地方,而該處押租金、租金及設置遠端監視器費用等相關費用均列入作帳明細支出部分,此亦有被告3人所提103年6月6日帳目明細1紙為憑,而雙方又於103年8月31日契約終止,則被告3人與聲請人於終止合作關係後之103年9月5日,縱有更改上址遠端監視器的密碼之舉,亦難認有何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之處。

7.此外,關於聲請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理由㈠狀、聲請交付審判狀理由(續)狀所載理由部分:⑴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收受有受款人之支票,卻使用「雄傑實業有限公司」(作保無效)之收發章,背書具領支票款涉及偽造文書或有價證券(及侵占罪)部分,究竟是否為不起訴效力所及範圍不明。

惟此部分中,如原處分書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育恩公司支票2紙部分(即105年10月14日聲請交付審判狀二㈠部分),業據原處分書四㈣(即上開告訴事實4部分)認定被告不成立侵占或背信等罪。

原處分既未認定被告是否成立偽造文書或有價證券罪,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院自無從審查原處分之認定有無違誤及被告所為是否已跨越起訴門檻、是否應予交付審判。

至於典銘公司應收帳款491,877元,被告以上開收發章蓋用在支票背面具領419,370元部分,此部分款項及支票並不在原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範圍內,自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院亦無從審查原處分之認定有無違誤及被告所為是否已跨越起訴門檻、是否應予交付審判。

⑵關於源裕五金行部分除上開1.所述外,聲請人雖質疑證人游麗春供述之真實性或其未補呈相關資料。

惟本件主要在於依現存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上開犯行罪嫌重大。

再者,依據卷附源裕(五金廠)出貨單(審證四),由被告鄭傅美玲所簽收貨品「大耳炒鍋」銷貨日期為103年3月24日(刑事交付審判理由㈠狀誤植為103年4月23日),其開立103年4月10日之統一發票尚屬合理(先出貨再開發票)。

尤有甚者,依卷附源裕(五金廠)出貨單(審證四)、對帳單(審證五)所載,關於「大耳炒鍋」之銷貨日期、帳款日期均明確記載「103年3月24日」,足見被告等人並無刻意掩飾銷貨日期、帳款日期,使聲請人誤認銷貨日期、帳款日期係103年4月份。

顯見此部分帳款是否應屬雙方合作期間內之應付款,僅係雙方如何對帳結算之民事糾葛問題,與業務登載不實、侵占、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無關。

⑶聲請人雖認原處分書對於被告等人究竟收受多少張「雄傑公司」貨款支票根本未調查。

上開支票有多少是被告使用雄傑公司收發章領款亦未調查。

此部分被告自該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惟此部分原處分既未認定被告是否成立偽造文書或有價證券罪,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院自無從審查原處分之認定有無違誤及被告所為是否已跨越起訴門檻、是否應予交付審判。

⑷聲請人雖認其依據每月由兩造共同核對的「正確」帳冊和被告所提出於本院103年度補字第525號事件中之帳冊資料,可知有諸多不符之處。

惟此部分原處分既未認定被告是否成立偽造文書或有價證券罪,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院自無從審查原處分之認定有無違誤及被告所為是否已跨越起訴門檻、是否應予交付審判。

⑸至於聲請人主張7、8月應付款項,告訴人(聲請人)均已支付完畢,並無未支付之情形云云。

此部分聲請人語意不明,亦無從認定被告等人究成立何犯行8.另聲請人雖以交付審判理由(續)狀請求傳訊「成功原特殊鋼有限公司」等7家業者承辦人以查明真相。

然交付審判程序所應審究者,僅為檢察官所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

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

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之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已如前述。

本件經審究檢察官所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非無據,尚難認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

且依現有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時已審酌卷證。

在此情形下,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

而駁回再議之機關,亦已敘述所憑之理由,且從形式上觀察,檢方之認定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無相違之處,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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