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自,5,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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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歐文秀
自訴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被 告 蔡沛霖
選任辯護人 施承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沛霖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臺南市○○區○○段○000 ○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自訴人歐文秀所有,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地號為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原為42-456 地號),為自訴人父親歐雲明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自民國64年間起承租(現已價購完成)。

被告蔡沛霖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建物(下稱甲建物)毗鄰系爭建物。

詎被告利用自訴人未居住於臺南市,無法時時照顧系爭建物之機,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故意趁系爭建物未為出租之空檔,於100 年間之不詳時間,雇工敲毀系爭建物之牆壁,使該面牆壁失其原來區隔兩建物之效用後,復越過該壁原位址而於系爭建物內另建牆壁以為系爭建物之牆壁,竊佔部分系爭建物之空間,導致系爭建物室內空間減損及原牆壁毀損之損害。

被告竊佔系爭建物二樓(騎樓上方)約三分之一空間與一樓店面之內部部分地方。

㈡、自訴人於103 年間欲以現佔有人身分洽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地以擴建系爭建物,自訴人至現場勘查始驚覺何以系爭建物店面面寬大幅減少,室內空間更遭人侵奪大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繪結果,系爭建物原佔用附圖所示927 地號外,另包括圖示ABCDEA(即原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現同段923 地號)部分,今系爭建物與甲建物間之牆壁位址竟已為附圖所示ABC 虛線位置,國有財產署更表示923 地號土地既未為自訴人所全部佔有,該ABCDEA部分土地自訴人即不得購買。

自訴人多次向被告表達其已違法竊佔系爭建物事實,被告均置之不理,自訴人無奈始依法提起自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同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佔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係以自訴人之供述、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10月24日鑑定書、系爭建物照片、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編釘門牌、門牌證明申請書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甲建物之所有人而毗鄰系爭建物,然堅決否認自訴人所述之犯行,被告暨其辯護人為其辯稱:㈠、被告曾向自訴人承租系爭建物,與被告之甲建物一樓全部打通而經營明華百貨公司,87年租約終止後,打通之間隔牆也在自訴人監督下回復原狀,自此之後被告未為任何房屋結構變更,並無自訴人所稱於100 年間拆舊牆而越原先建物之界另建新牆之事,況被告自87年迄今,甲建物均租賃予「HANG TEN」,未曾間斷,亦無毀損建築物、竊佔之時機;

㈡、自訴人為了要價購原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現923 地號),於民事提告國有財產署(本院103 年度南簡字第712 號),欲確認系爭建物已占用上開地號土地,但自訴人、國有財產署及本案被告,對於42-456 地號及42-500 地號之界址並無爭議,導致自訴人於該案中變更聲明改確認系爭建物有坐落於42-500 地號土地。

然系爭建物與甲建物之邊界究竟在何處,現場無從目視,在民事案件中國土測繪中心之人員詢問原告即自訴人關於系爭建物的範圍要從何處測量,自訴人竟指甲建物之黑色樑為系爭建物之外緣,請測量人員於該處起測量系爭建物之範圍,因而該份鑑定書中第三點第(四)項所載「其中D 、E 點係320 建號建物黑色樑外緣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完全是依照自訴人之主張而據以測繪,導致鑑定書之結論認為附圖ABCDEA圍成之區域已逾越使用至42-500 地號土地。

且該案中因自訴人變更聲請改為確認占有之事實上管領力,而非確認法律關係,法院即以程序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未就系爭建物之占用範圍為實體認定;

㈢、附圖所示ABC 虛線位置是兩地號土地之經界線,自訴人稱是兩建物間之牆壁位置,並非正確;

㈣、系爭房屋曾在87年間拆除大部分結構,當時被告擔心影響甲建物之安全,曾委請人員進入系爭建物拍照存證,由被告所提出當時拍攝照片可看出87年間被告回復原狀之牆面迄今均未曾變動,且現在的牆面也就是法官去現場勘驗的牆面,就是當時的牆面,只是外觀有重新粉刷,並非越界之新牆;

㈤、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未經民事法庭實體審酌,純為自訴人單方指出其系爭建物構造之外緣而繪製,無法作為本件自訴人毀損建築物、竊佔之認定。

四、自訴人自訴主張被告毀損兩建物之間隔牆,進而蓋新牆而往東推移,因而竊佔系爭建物之「空間」,約略是系爭建物二樓(騎樓上方)約三分之一空間與一樓店面之內部部分地方。

是論證之先後順序是要先證明「毀損」兩建物之間隔牆,進而「往東側蓋新牆」,即可證明「竊佔」系爭建物之部分空間。

而所稱毀損建築物罪,其客觀構成要件要求【被告】有破壞【他人建築物】主要部分導致建築物毀壞或致令不堪用之【行為】,主觀構成要件係被告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認識,進而決意毀壞或致令不堪用之心態(即故意)。

準此,自訴人必須先證明兩建物間原先有一面舊牆,舊牆的位置在哪,接著證明後來有一道新牆,新牆的位置在何處,及證明拆舊牆建新牆的人是被告,且被告非過失而是基於故意之心態為之。

若無法證明被告有毀損間隔牆之行為,亦毋庸論述有無竊佔行為。

以下逐段析論之。

五、本院受理後,受命法官即要求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盡其舉證責任,提出舊牆與新牆前後照片對照,以此證明間隔牆確實遭拆除而重建,然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均無法提出,被告亦稱:我沒有辦法證明舊有的牆壁在哪裡,那是民國40幾年的牆壁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是自訴人僅能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10月24日鑑定書、系爭建物現狀照片、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編釘門牌、門牌證明申請書作為證據。

然查:

㈠、被告於74年間曾向自訴人承租系爭建物,與被告之甲建物一樓全部打通而經營明華百貨公司,在87年3 年31日與自訴人結束租賃關係,打通之間隔牆也在自訴人監督下回復原狀,雙方於89年4 月1 日確認原狀交還後,由自訴人開立支票返還被告押金,此部分自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且自訴人提出切覺書(切結書之誤繕,見本院卷第121 頁)、收據(見本院卷第122 頁)。

堪認被告當時已應自訴人之要求,回復兩建物間之間隔牆。

而本院無從判斷系爭建物最原始之間隔牆在何處,畢竟已於74間拆除,但租賃關係終止後,既在自訴人監督下被告重建牆面,符合自訴人之要求致其返還押金,應堪推定重建之牆面即租賃前舊牆位置。

㈡、依辯護人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之說明,於租賃終止後被告返還系爭建物,自訴人曾於87年間拆除系爭建物大部分結構,當時被告曾請人進入系爭建物拍照存證,就其提出之7 張照片(見本院卷第94至100 頁),本院詢問自訴人,自訴人稱:這些照片好像是被告還我房子時,我請人家裝潢、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反面至第210 頁),是自訴人不爭執被告提出照片之真實性,僅稱被告拿這些照片來證明系爭建物經過火災云云(但其實被告不是拿上開照片證明火災發生,被告要證明的正是自訴人所承認交還房屋時、自訴人當時曾修繕)。

就三方照片比對分析(自訴人提出、被告提出、本院至現場履勘):①被告提出之本院卷第94頁照片可見系爭房屋二樓正面牆面已經拆除,一樓柱子張貼海報,甲建物則有「HANG TEN」之招牌,上開海報是前立法委員陳榮盛87年競選時之文宣,有其競選文宣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堪認87年間被告未繼續向自訴人租賃系爭建物後,被告以甲建物與「HANG TEN」合作,另一方面,自訴人確曾於87年間大幅整修系爭建物。

②被告提出之本院卷第95頁照片,是系爭建物一樓前方天花板即二樓樓地板拆除之照片,照片中可見橘色ㄇ字型鋼構處,衡情應是當時興建間隔牆之鋼構補強,比對自訴人提出證物5中現況⑶⑹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反面、第14頁),似為相同位置,則自訴人稱被告建新牆云云,已有可疑。

③被告提出之本院卷第96頁照片是系爭建物二樓正面牆面拆除之照片,可看到兩建物間之二樓牆面,與本院至現場履勘之照片,諸如本院卷第177 (下)、178 、179 (上)、180 、181 、184 、187 所拍攝之照片,如釘著於牆面上之木條位置,以肉眼觀之,位置完全相同。

且本院卷第96頁87年之照片中,有上下兩條管線,與本院至現場勘驗之現況相同(同上照片)。

另下面那條管線的下方,為舊式磨石子牆壁(見本院卷第185 至186 頁照片),在在顯示,87年間被告將系爭建物返還給自訴人時,自訴人自行修繕當時之情況,與現況即本院至現場履勘之狀況應相同。

④本院卷第97至100 頁共4 張照片,是系爭建物87年間後方一、二樓間樓地板經拆除之照片,由照片中可看出拆除樓地板當時,自訴人提出證物5中現況⑷⑸⑻⑼⑽⑿照片中所指「牆壁」已經存在(即存在一個傾斜牆面、具有厚度的轉角),應非100 年間被告所建之新牆。

且本院至現場履勘之照片,諸如本院卷第174、175 、176 、178 、179 (下)、180 、181 、182 (上)所拍攝之照片,就二樓牆壁與三樓鐵皮屋頂交界處之外觀現狀,與自訴人自承87年間修繕之狀況照片(即本院卷第97至100 頁共4 張照片),不論就兩側紅磚外露、轉角處補強,現況與當時完全相同,只是牆面有重新粉刷之差異,則自訴人指出有新牆之存在,已難採信。

不論就牆角地板、T 角的存在、牆壁本有往內傾斜、T 角兩側紅磚的外露、木條位置、牆壁上管線,均與87年當時情況一致,難認有自訴人所稱新牆之存在。

㈢、自訴人固提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10月24日鑑定書為證,然該鑑定書如何驗證有新牆存在,實屬可疑。

國土測繪中心測繪人員之專業在於地籍測量,其無能力區分兩建物之建物界線原來何在,建物是建物、土地是土地,建物可以反覆拆除、興建,但土地不會變動,相毗鄰之兩建物未必依原先各自承租或所有之地號土地而興建,除非自訴人在系爭建物最初興建時,已請測繪人員測繪其所有興建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面積、地號,而使系爭建物與地號產生最原始之依附關係(即最先建構之資料,事後容易查證有無他人侵權),否則當甲建物毗鄰興建時,兩個建物間之建築結構界線何在,實非地籍測繪人員所得探究。

因而,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人員當僅可能依據該案原告及被告之指界而繪製鑑定圖(這裡所稱之指界並非土地界址,而是建物界址)。

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南簡字第712 號卷宗,其中103 年9 月17日原告民事準備狀即請求「應以巷道東側之樑及其下方之牆壁作為測量系爭建物是否坐落於42-456 地號土地上」(見該案卷宗第37頁),因國土測繪中心之人員並無判斷之能力,僅能應原被告之要求繪製,倘若被告有所爭執,測繪人員亦會依照被告即國有財產署之請求而繪製,若因此產生甲圖、乙圖,則再經由法院實體審酌雙方所提出之證據以資判斷,但是該案中被告是國有財產署,其對於甲建物與系爭建物之建築結構界線並不關心,且亦非兩建物之現使用人,自無提出兩建物之指界,因而辯護人辯稱上述鑑定書完全是依照原告之指界、要求而繪製,即可採信。

況該案判決以自訴人欲主張「系爭建物有一部分坐落於國有財產署42-500 地號土地上,即附圖所示D、E、F 連接而成之面積」,係就占有之事實上管領力為訴訟標的,而民法規定之占有為事實上之管領力,並非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不得以之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而駁回自訴人之請求,未為實體審查,亦無判斷自訴人請求「以巷道東側之樑及其下方之牆壁作為測量系爭建物是否坐落於42-456 地號土地上」是否正確。

準此,上開鑑定書即難作為本件論罪之依據。

況鑑定書記載「D、E點係320 建號建物黑色樑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依此繪製是否必然正確,諸如本院卷第42頁甲建物騎樓現況照片,甲建物騎樓之天花板均有相同之黑色樑,以此觀之,東側之黑色樑似為被告所有甲建物之建築結構。

又自訴人以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編釘門牌、門牌證明申請書中所繪製之房屋位置關係略圖,證明系爭建物原始位置(見本院卷第57頁),但是該申請書目的是申請編釘門牌及門牌證明,關於房屋位置略圖不但只是草圖,還是申請人自行填寫,「填寫說明」亦清楚記載房屋位置略圖是申請人填寫,自非具有公信力之公文書,難以佐證自訴人所稱「東側樑及其下方之牆壁為系爭建物之結構」為正確。

㈣、再者,縱有上開鑑定書為據,何以鑑定書必然可以連結到被告有於100 年間故意拆舊牆而蓋新牆?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就此未盡舉證之責,甚至是否有一面新牆出現都難以說服本院。

再言之,何以是「100 年間」被告為毀損牆壁之行為,自訴人供稱因為僅有100 年間有4 個月的空檔系爭建物沒有租出去,然被告所有之甲建物,自87年經營「HANG TEN」迄今未曾間斷,被告如何在他人營業狀態中拆舊牆後建新牆。

最後要說明的是,本件其實從自訴之提起,就是連串之臆測,為何拆舊牆蓋新牆、毀損建築物的是被告蔡沛霖?有何證人見聞被告雇工拆牆蓋牆,有何物證諸如運送磚塊、混泥土、雇工契約、監視器攝影畫面,甚至連拆牆蓋牆的前後照片都付之闕如。

更重要的是,為什麼是蔡沛霖當被告,為何不是蔡沛霖之子女,為什麼不是「HANG TEN」之業者或員工。

自訴人僅憑臆測即「被告因此可以低價價購國有財產署之國有土地」,然這在訴訟實務上,或許可以證明被告的【動機】,但是訴訟上舉證,必須要證明的是被告的【行為】。

很明顯自訴人以動機為由選擇提告蔡沛霖,縱論確有客觀之新舊牆之事(實際上無證據證明),但有什麼證據指向「蔡沛霖是行為人,而排除任何可能之第三人」,光這點就難以說服本院,何況本件就毀損建築物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舉證亦無法達到被告有罪之確信。

依上述說明,無從證明被告涉犯毀損建築物,進言之,亦無從認定被告涉犯竊佔系爭建物之部分空間。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意旨雖指被告涉有毀損建築物及竊佔建築物等罪嫌,惟依自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忠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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