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訴,251,2017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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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欣皓
指定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具 保 人 勞月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四年度營偵字第二一五六號、一○五年度營偵字第六六三、六六四、六八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勞月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黃欣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欣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具保人勞月菊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參;

又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000 元,由被告自行於105 年6 月23日繳納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參。

惟本院按被告戶籍地、居所地傳喚,並囑警拘提被告到案均未果,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且經通知具保人勞月菊應於接獲通知後3 日內偕同被告到庭,否則將沒入具保人勞月菊所繳納之保證金,亦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惟被告仍未依時到庭,顯見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勞月菊及被告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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