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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吳家銘
陳懿柔
姚宥安
高愈勝
蔡敏貴
紀慶材
第 三 人即
聲 請 人 楊家齊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4號被告陳佳琳、陳玟君詐欺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家銘、陳懿柔、蔡敏貴、姚宥安、紀慶材、高愈勝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准許楊家齊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聲請人楊家齊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家齊之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聲請人與友人共同經營事業所用,屬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因財產有遭沒收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之規定,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佳琳、陳玟君涉犯詐欺案件,依檢察官起訴意旨,且由被告陳玟君之供述及卷內匯款單據等資料可知,被告陳玟君係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則本案將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對第三人吳家銘、陳懿柔、蔡敏貴、姚宥安、紀慶材、高愈勝、第三人即聲請人楊家齊為沒收或追徵之可能,第三人吳家銘、陳懿柔、蔡敏貴、姚宥安、紀慶材、高愈勝自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另為保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第三人即聲請人楊家齊具狀向本院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4號案件業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宣判在案,前因為免研滯本案訴訟進行,本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55之26條第3項但書規定,裁定將第三人沒收程序與本案分別判決,嗣將另定期傳喚參與人,以進行第三人犯罪所得沒收之調查程序,本件參與人均得具狀陳述意見,而經本院命參與沒收程序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第455條之1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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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機構帳號 │ 戶名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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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家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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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懿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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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敏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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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家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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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姚宥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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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世華銀行新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紀慶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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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愈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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