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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勁棠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7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勁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一、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王勁棠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底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附近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醫生」之成年男子處,收受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39顆(其中14顆經試射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及火藥1盒等物,進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物。
嗣經警方於105年7月8日7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A110室內,扣得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物;
另警方經王勁棠同意搜索後,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附表編號28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第107至10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並有蔡怡臻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卷第5 至6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聲搜字579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卷第7 至11頁反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卷第17至20頁)、扣押物品清單1 份(偵卷第24至25頁)、扣案子彈照片1 張、查扣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4張(警卷第22頁、第30至31頁、第33至38頁反面、第42頁反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及初步檢視照片7 張(警卷第23至25頁反面)附卷可稽。
而扣案槍枝、子彈、火藥,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 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4)。
二、送鑑子彈38顆:㈠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如影像5-6 )㈡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如影像7-8 )㈢3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1顆試射:7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如影像9-10)㈣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及底火連桿內陷情形,採樣1 顆試射發,認具殺傷力。
(如影像11- 12)㈤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金屬彈成,內均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如影像13-14 )七、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如影像20-21 )」、「未試射子彈22顆,依本局鑑定書(105 年7 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65924號)中分項,再鑑定情形如下:㈠子彈21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㈢),均經試射:1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㈡子彈1 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㈣),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一、現場編號15:經檢視為黑色、黃色顆粒及金屬碎片少許混合於1 包。
㈠淨重0.61公克,取0.36公克供鑑定用罄,餘0.25公克。
㈡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
NC)、硝化甘油(Nit roglycerin;
NG) 、Centralite I、Centralite II 、Diphenylamine、2-Nitro-N-phenylbenzenamine及4-Nitro-N-phenylbenzenamin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雙基發射火藥,認屬本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65924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22至23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1058000013號函1紙(本院卷第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50頁)、內政部106年1月20日內授警字第1060005576號函(本院卷第41頁)各1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所持有之上揭槍彈確係具殺傷力之槍彈,且所持有之火藥係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甚明。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零件罪。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子彈固有數個,仍應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同時侵害數法益,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又被告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部分,據其供稱係一同自綽號「醫生」之成年男子處收受等語(本院卷第109頁),雖未經起訴,然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是該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槍砲、彈藥均屬管制物品,存在高度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甚鉅,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人命,竟仍持有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火藥,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數量、期間,實際上並未持之以犯案,尚無造成社會安全之重大實害,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入監服刑前從事裝潢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 、15所示之物,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其餘扣案物部分,則不宣告沒收,詳參附表「沒收與否及依據」欄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施志遠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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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及依據 │
├──┼─────────┼─────────────────┤
│ 1 │改造手槍1 把(含彈│經鑑定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 │匣2 個) │事警察局105 年7 月25日刑鑑字第1050│
│ │ │065924號鑑定書1 份可參,屬違禁物,│
│ │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 │ │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 │
├──┼─────────┼─────────────────┤
│ 2 │子彈38顆 │其中14顆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均不│
│ │ │具殺傷力;24顆,經試射,均可擊發,│
│ │ │認均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及內政部│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10日刑鑑 │
│ │ │字第1058000013號函在卷可佐,惟均經│
│ │ │射擊完畢,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
│ │ │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 │ │。 │
├──┼─────────┼─────────────────┤
│ 3 │子彈半成品1 盒(彈│係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
│ │頭6 顆、彈殼7 顆、│關連,且非屬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
│ │底火螺絲7 顆) │ │
├──┼─────────┼─────────────────┤
│ 4 │未貫通槍管1支 │同上 │
├──┼─────────┼─────────────────┤
│ 5 │電鑽1 支(含鑽頭)│同上 │
│ │ │ │
├──┼─────────┼─────────────────┤
│ 6 │固定器2個 │同上 │
├──┼─────────┼─────────────────┤
│ 7 │電鑽1支 │同上 │
├──┼─────────┼─────────────────┤
│ 8 │電動鑽頭機器1組 │同上 │
├──┼─────────┼─────────────────┤
│ 9 │工具1盒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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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鋼刷2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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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WD-40」1瓶 │同上 │
├──┼─────────┼─────────────────┤
│ 12 │針車油1瓶 │同上 │
├──┼─────────┼─────────────────┤
│ 13 │砂紙3片 │同上 │
├──┼─────────┼─────────────────┤
│ 14 │底火1盒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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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火藥1 盒(淨重0.61│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NC)│
│ │公克,取0.36公克供│、硝化甘油(Nit roglycerin;NG)、│
│ │鑑定用罄,餘0.25公│Centralite I、Centralite II 、 │
│ │克) │Diphenylamine 、2-Nitro-N-phenylbe│
│ │ │nzenamine及4-Nitro-N-phenylbenzena│
│ │ │min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屬彈│
│ │ │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 │ │事警察局105 年8 月24日刑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06 年1 │
│ │ │月20日內授警字第1060005576號函在卷│
│ │ │可佐,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 │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
│ │ │收之。 │
├──┼─────────┼─────────────────┤
│ 16 │甲基安非他命7包 │係被告所有,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 │ │件,與本案犯行無關,故不宣告沒收。│
├──┼─────────┼─────────────────┤
│ 17 │不明粉末1包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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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海洛因2包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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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電子磅秤1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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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同上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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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安非他命吸食器5 支│同上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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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壓平器1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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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分裝袋1包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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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分裝瓶8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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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噴槍1支 │係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
│ │ │關連,且非屬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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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安非他命吸食器2 個│係被告所有,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 │ │件,與本案犯行無關,故不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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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行動電話1 支(含 │係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
│ │0000000000號SIM 卡│關連,且非屬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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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子彈1 顆(在車牌號│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
│ │碼5W-1766 號自小客│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25日刑│
│ │車扣得) │鑑字第1050065924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
│ │ │參,惟業經射擊完畢,喪失子彈之作用│
│ │ │及性質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無│
│ │ │庸諭知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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