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訴,642,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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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0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義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具殺傷力槍枝壹枝沒收。

事 實

一、林正義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 弄0 ○0 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堂」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子彈12顆(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子彈11顆。

嗣於105 年6 月6 日晚上11時54分許,林正義因另案為警在臺南市南區新興路461 巷8 弄路口查獲,員警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 年6 月7 日凌晨0 時許,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正義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 至8 、10、51頁、本院卷第94-1頁、第123 頁反面、第159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現場搜索員警陳明源(本院卷第147 至151 頁)、林宏一(本院卷第151至157 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紙(偵卷第16至22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7張(偵卷第23至31頁)、本院105 年6 月3 日105 年度聲搜字第496 號搜索票(偵卷第15頁)在卷及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及子彈12顆等扣案物可資參佐。

又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後,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金屬彈頭而成,其中11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其中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 月4 日刑鑑字第1050055758號鑑定書(偵卷第63至64頁)、105 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1058000026號函(本院卷第45頁)各1 份在卷為憑,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而被告持有之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2 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

是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二)另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係於員警搜索查獲扣案槍、彈前,主動告知搜索員警槍、彈之藏放位置,而主張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等語。

惟查:⒈被告林正義因另涉犯毒品案件,於105 年6 月6 日晚上11時54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南區新興路461 巷8 弄路口查獲,員警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 年6 月7 日凌晨0時許,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上開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12顆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前揭106 年3 月2 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5 頁)。

⒉觀諸前揭員警所持之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496 號搜索票所載內容,員警係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由,聲請搜索,有該張搜索票影本1 紙附卷可參(偵卷第15頁);

另參以證人即現場搜索員警陳明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因為毒品案件前往被告住處搜索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

證人即另名現場搜索員警林宏一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是以毒品案件進行搜索等語(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顯見當時員警進行搜索之初,全然不知被告持有槍、彈之事實。

⒊證人陳明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是在樓下的公園抓到被告本人,除了在他身上查獲毒品外,被告並未表示還持有槍枝,後來我將被告帶到他住處進行搜索,被告只說他的包包是哪一個而已,並沒有說槍在哪裡,槍是林宏一當場打開被告包包發現的,在林宏一發現之前,被告都沒有講到任何他有槍的事情;

搜索時我問被告他的包包是哪一個,被告指出他的包包,所以錄影畫面中我才會說「一哥,他說下面那一個」,直到林宏一在被告的包包中搜到槍彈,我才知道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而且是林宏一當場詢問被告槍彈是誰的,被告才承認是他的,被告事前都沒有強調他有槍,在公園逮捕時也沒有說他住處有槍枝等語(本院卷第147 至151 頁),足認陳明源查獲被告時,被告並未告知其住處內藏有槍彈。

另證人林宏一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這一組人先進入被告住處控制並搜索現場,等陳明源帶被告上來後,被告承認桌上的毒品都是他的,因為我們懷疑沙發上的兩個包包內也藏有毒品,所以我就搜索那兩個包包,目的是要查毒品;

我忘記陳明源為何要跟我說「一哥,他說下面那個」這句話,我記得拿起黑色包包時感覺沒什麼重量,花色包包感覺比較重,而毒品是看重量,所以我就改搜花色包包;

被告並沒有事先告訴我花色包包內藏有槍彈等語(本院卷第151 至157 頁),顯見現場搜索員警於查獲本案槍彈之前,並未知悉槍彈放在花色包包內,被告亦未事先告知員警其持有槍彈之事實。

⒋而觀諸員警拍攝之現場搜索錄影畫面內容:(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㈢【畫面時間1 分1 秒至1 分6 秒】員警詢問桌面東西是何人所有,被告承認為其所有。

…㈧【畫面時間4 分26秒至4 分55秒】員警問被告:『屋內哪裡還有東西?』、被告答:『沒了!』、員警問:『桌上以外?』、被告答:『嘿!桌上那邊』、員警問:『房間裡還有沒有?』、被告答:『沒了』。

…㈩【畫面時間4 分56秒】在旁戒護員警告訴被告說:『你還有什麼東西都拿出來,清一清!』」、(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㈠【畫面時間0 分2 秒至0 分4 秒】著咖啡色衣服之員警(即證人林宏一)拉開沙發上黑色包包(下方另有一只花色包包),此時畫面外員警(即證人陳明源)說:『一哥!他說下面那一個啦!』。

…㈡【畫面時間0 分5 秒至0 分22秒】林宏一改翻找花色包包,發現包包內有一只袋子,袋子內裝有一把手槍,員警即高喊:『槍、來、槍、槍、槍、來錄一下』…」,有本院依職權勘驗之現場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24 、127 至130 、157 頁);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戒護員警問我還有什麼東西都拿出來清一清,是問我還有沒有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60 頁),足認陳明源將被告帶至樓上住處後,員警詢問被告屋內何處還有「東西」,被告表示僅有桌上之毒品,倘被告有意自首持有槍彈,於員警詢問當時自應主動告知;

且戒護員警詢問被告「還有什麼東西都拿出來清一清」,被告仍表示員警係在詢問毒品,顯見直至搜索開始後,被告仍無供承持有槍彈而自首之意。

⒌被告雖辯稱有將槍彈擺放位置告知陳明源,然此部分已為陳明源所否認,業如前述,本院審酌陳明源與被告並無故舊恩怨或任何嫌隙,衡情自無就此刻意隱瞞而為不實陳述,致自身陷有涉犯偽證刑責之理。

⒍另辯護人雖稱:就前揭現場搜索錄影畫面內容所示:「…戒護員警告訴被告說:『你還有什麼東西都拿出來,清一清!』…陳明源說:『一哥!他說下面那一個啦!』…林宏一改翻找花色包包,發現包包內有一只袋子,袋子內裝有一把手槍…」,足見員警係依被告之陳述而搜索花色包包,且證人林宏一、陳明源就相關搜索細節記憶不清云云。

然被告已表示員警當時係詢問毒品,業如前述,顯見其並無向員警供述持有槍彈之意,且被告既稱係將槍彈位置告知陳明源,則林宏一是否記憶不清,與自首之認定無關;

另細繹陳明源之前揭證詞,並無記憶不清之情形。

辯護人以現場搜索錄影畫面之員警片斷對話即遽認被告自首,僅屬臆測推論之判斷,自無足採;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我是到樓上才跟陳明源說住處有槍枝等語(本院卷第15 9頁反面),後經本院提示勘驗筆錄後改稱:我不記得是之前講的還是之後講的等語(本院卷第160 頁),足見被告自身亦無法明確記憶究係何時告知陳明源,自不能以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綜上所述,綜上所述,實難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三)爰審酌被告涉犯本案持有槍彈犯行時已年近四十歲,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端正行為,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管制物品,仍向他人購買上開槍彈並持有之,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具體之危險與不安,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本件犯罪之情節、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之前以賣水果為業(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三、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另試射完畢之非制式子彈12顆,或無法擊發而不能認為係違禁物,或已因擊發而失子彈之結構與效用,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自均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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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 年度訴字第64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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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數量│     鑑    定    結    果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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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改造手槍1 枝(│1 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應予宣告│
│    │含彈匣1 個,槍│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沒收。  │
│    │枝管制編號:11│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    │00000000號)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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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子彈          │12顆│㈠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均已因擊│
│    │              │    │  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發而失子│
│    │              │    │  屬彈頭而成,試射後均可擊發,│彈之結構│
│    │              │    │  認具殺傷力。                │與效用,│
│    │              │    ├───────────────┤已不具違│
│    │              │    │㈡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禁物之性│
│    │              │    │  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質,均毋│
│    │              │    │  彈頭而成,試射後無法擊發,認│庸為沒收│
│    │              │    │  不具殺傷力。                │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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