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訴,654,201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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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五年度偵字第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劉冠億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劉冠億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無特別信任關係之他人,會被用於收受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且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亦會遂行詐欺犯罪中之取財行為,竟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陳紀評(所涉加重詐欺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及陳紀評所屬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四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間某時,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六二三六八0六九六二七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陳紀評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陳紀評並與之約定將由劉冠億負責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嗣陳紀評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一0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撥打電話予蔡永豐,佯稱有人持其身分證及健保卡至臺北板橋慈濟醫院申請證明欲向健保局冒領金錢,隨後其他成員再冒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偵查隊隊長及地檢署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致電蔡永豐,稱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已遭凍結,並指稱其為老鼠會股東將入監調查,需依照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致蔡永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一0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二分許匯款新臺幣八十萬元至劉冠億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中。

陳紀評於同日接獲集團成員通知領款後,即於同日下午與劉冠億相約,由劉冠億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前往臺南市○○區○○路○○○號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填寫取款憑條,於同日十四時二十九分提領八十萬元詐騙所得,步出銀行後隨即轉交陳紀評,再由陳紀評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蔡永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知上情。

二、案經蔡永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並未有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疑義,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劉冠億雖坦承有將其第一銀行帳戶提供與陳紀評,並於一0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偕同陳紀評前往銀行臨櫃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八十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為有積欠債務,曾問陳紀評可否借款,陳紀評告知有認識的人可以幫忙洗帳戶做交易紀錄,伊因此將帳戶交與陳紀評,陳紀評取走隔日即返還,後來陳紀評通知伊領取帳戶內款項,伊並不知該款項係詐騙所得云云。

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於一0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撥打電話予蔡永豐,佯稱有人持其身分證及健保卡至臺北板橋慈濟醫院申請證明欲向健保局冒領金錢,隨後再冒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偵查隊隊長及地檢署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致電蔡永豐,稱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中之存款已遭凍結,並指稱其為老鼠會股東將入監調查,需依照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致被害人蔡永豐誤信而依指示將八十萬元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蔡永豐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二頁),並有蔡永豐匯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一份,以及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一0五年一月十九日一善化字第000一一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核交卷第二頁至第十二頁)。

而被害人蔡永豐於一0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三時四十二分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後,被告於同日十四時二十九分,隨即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在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以臨櫃提領方式提領該八十萬元,並將該八十萬元交與在銀行對面等候之陳紀評乙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核交卷第三六頁反面、第五六頁反面、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二0頁反面),復據證人陳紀評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核交卷第五六頁反面至第五七頁、本院卷第一0三頁至第一0四頁),是被害人蔡永豐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被告負責提領後交與證人陳紀評,即堪認定。

(二)再被告就其提領帳戶內款項之緣由,雖於本院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將帳戶提供與陳紀評轉由他人製造帳戶交易紀錄云云,然被告就其與陳紀評接洽之過程,於一0五年四月六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上次你說是要辦貸款,陳紀評要幫你洗帳戶,你要請陳紀評幫你貸多少錢?)當時只是請陳紀評幫我洗帳戶,沒有說要貸多少錢,因為有次去吃飯時談到我要辦貸款,但是信用紀錄是空白,聊天中陳紀評就說他有辦法會讓我的信用紀錄不會那麼空白;

(貸款用途?)我向朋友借十幾萬,我想要還款,因為已經拖了很久了;

(你為陳紀評提領八十萬是以印章及存摺臨櫃提款?)是;

(所以領完八十萬後,存摺、印章仍在你這裡,你只是把錢交予陳紀評?)對」等語(見核交卷第五六頁反面);

於同年五月十一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時陳紀評向你拿取存摺提款卡時,說是要幫你洗帳戶?)是;

(陳紀評是自己洗帳戶或是請他人為你洗帳戶?)他都沒有跟我說,他只有說他會幫我處理,但是我有問他要如何洗,他說他自然有辦法。

當時我知道他在做資源回收,因為都是朋友,所以我信任他,當時認識他約一、二年;

(陳紀評是要先將你的帳戶交予他人,由他人為你洗帳戶?)陳紀評都沒有說;

(你的帳戶一直都是在你身上,為何陳紀評會知道你的帳號?)因為我有一次有將存摺交給陳紀評,我認為他有影印起來,他只說他會儘快幫我處理;

(何為洗帳戶?)就是所謂有存入有提領;

…(你跟陳紀評說要借八十萬元?)我一開始是跟他說要借十萬元;

(如果是陳紀評自己幫你洗信用,他就自己記下你的帳號就好,為何又要拿去給別人?)我不知道,因為當時很信任他,他說他可以向金主調資金應該是說他可以向金主拿錢,幫我洗帳戶,但是他不願意告訴我金主是誰,所以金主我沒有見過面,我也不認識」等語(見核交卷第六三頁及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紀評是否就是騎機車載你去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在你領出八十萬元後,你把八十萬元交給他之人?)對;

…(你在一0四年九月間即你在提款的這段時間有無負債?)我那時候有負債,外面有借款;

…(你的私人借款是怎麼借?)透過朋友介紹;

(類似地下錢莊這樣子嗎?)類似;

…(當時欠款多少錢?)是後來愈累積愈多;

(一0四年九月間你去領那八十萬元的時候?)那時候大約在五十、六十萬元左右;

…(你當時與陳紀評聯絡,陳紀評要幫你洗帳戶、辦理信用貸款時,有無把你的工作與收入狀況跟陳紀評說明嗎?)我有跟陳紀評說我在做什麼工作;

(陳紀評有無問你可以負擔多少本金、利息?)陳紀評沒有問我這個;

(陳紀評有無問你大概需要借多少錢?)陳紀評沒有問我這個,但是我有跟陳紀評說如果做好之後可以貸款多少,但是陳紀評說不知道,要等信用紀錄做好之後才可以知道大約多少;

(陳紀評有無跟你提過,如果貸到錢之後,利息大約多少?)沒有,因為那時候還沒有拿到貸款所以沒有辦法跟我說利息多少;

…(當時陳紀評說要把你帳戶洗的比較漂亮,當時是陳紀評洗完帳戶接著要貸款,還是洗完帳戶交給你,你要自己負責去貸款?)沒有,陳紀評說洗完帳戶之後就可以貸款;

(你要自己去貸款嗎?)陳紀評有認識的人可以幫我做;

(陳紀評就是整套流程做完嗎?)對;

(當時有無說你要貸款多少錢?)我好像有跟陳紀評提起說如果可以的話可能要貸五、六十萬元;

(陳紀評有無告訴你說整套程序做完,他們辦這些東西要收取什麼費用?)沒有,陳紀評沒有跟我講這個;

(你覺得整個流程跑完,幫你做貸款都不用收任何費用嗎?)我沒有想那麼多,陳紀評當時講說貸款下來,有過的貸款陳紀評才知道說要去收多少;

(都不用先講好要抽幾成或怎樣嗎?)都完全沒有講;

(是否知道一般帳戶除了現金提款也可以用匯款轉帳?)我知道;

(是否知道網路轉帳?)知道;

(當時你有沒有覺得要做交易紀錄,直接做網路的是否比較快?)沒有想過;

(你一筆、一筆這樣子領不是很麻煩嗎?)沒有,因為當初就是聽人家說洗帳戶、洗帳戶這樣子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二0頁反面)。

是被告雖辯稱因有負債欲辦理貸款,而將帳戶交與陳紀評洗帳戶,然被告就其積欠款項情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係向友人借款十幾萬元,又於本院改稱係積欠類似地下錢莊五、六十萬元;

另就有無向陳紀評表示欲貸款多少金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最初供稱未曾表示要貸款多少,後又改稱係向陳紀評表示要貸款十萬元,嗣又於本院審理時再度改稱向陳紀評表示欲貸款五、六十萬元,前後供述已有明顯矛盾,其供述之真實性非無疑義。

再者,細繹被告於本院供述之辦理貸款內容,其係將帳戶提供與他人製造款項進出並直接辦理貸款,並供稱陳紀評並未告知需如何收取費用,利息亦未曾論及,而一般貸款代辦業者,均會收取相當之手續費用,若被告確實係因在外有高額欠款欲辦理貸款,豈會對於辦理貸款需收取之手續費用及貸款後之利息莫不關心?且對於究竟係何人辦理該項業務,亦全不知悉?參以目前一般帳戶申辦網路銀行辦理轉帳手續甚為方便,若不法業者欲製造不實存入領出之紀錄,直接以網路轉帳方式即可輕易操作,或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臨櫃轉帳,當無需仰賴被告將款項逐筆提領現金再行交付,被告亦供稱其知悉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即可辦理轉帳,一般人豈會相信他人欲製造頻繁帳戶存入、提領款項紀錄時,捨操作方便之網路或自動櫃員機、臨櫃匯款,反需逐筆現金提領交付?足見被告辯稱其領取帳戶內款項係因辦理貸款洗帳戶,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三)再者,證人陳紀評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有將被告帳戶提供與自稱陳大哥之人辦理貸款洗帳戶事宜云云,然證人陳紀評就其與被告接洽過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當時如何跟劉冠億講的?)當時劉冠億要向我借錢,我說我沒有錢,我說我現在有在洗信用,看是要等我信用貸款下來,我再拿錢給他,還是他也要洗,劉冠億就說那這樣,他也要洗,他自己貸就可以;

…(劉冠億之前說他把他的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存摺交給你,你說你要幫他洗帳戶,要把他的交易紀錄做好一點,要幫他辦貸款,有無此事?)我是這樣跟劉冠億講,不是說我要幫他洗,我是要交代別人,要託人幫他洗;

(你有無介紹這個人給劉冠億認識?)都那麼久了,好像是有,好像有;

(有介紹他認識嗎?)也不算認識,我記得是見面,然後帳戶拿給他就走了,就說這個人要洗這樣而已,也沒有說認識什麼彼此,應該是沒有;

(那個人是誰?)就是我的那個陳大哥,那個人我都叫他陳大哥;

…(陳大哥叫什麼名字?)不知道;

(陳大哥住在哪裡?)我知道住在台南,但是我不知道在台南哪裡;

(有無去過陳大哥家嗎?)沒有;

…(你方稱劉冠億找你是要跟你借錢,劉冠億有無說要向你借款多少?)當初一萬元而已;

(你沒有一萬元借給劉冠億?)當初那時候我是真的沒有錢;

(你說你要介紹劉冠億給陳大哥洗帳戶,可以辦信用貸款,劉冠億有無跟你說他大概要貸多少錢?)沒有,當初沒有講說要貸多少錢,就是說要先洗,先有程序出來,後面還要看劉冠億的信用如何,才能評估可以貸多少錢;

(當時你或者你介紹的陳大哥與劉冠億見面後,有無要劉冠億提供什麼徵信資料?)沒有,當初都沒有講這個;

…(你打算要如何幫劉冠億洗帳戶、辦貸款?)不是我打算,這是陳大哥他們的事情不關我的事情,我只是負責介紹,就是幫劉冠億介紹過去給他,就不關我的事了,當初我的角色就是這樣;

(劉冠億與陳大哥見面幾次?)我知道就那一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反面)。

然被告就其與陳紀評接洽過程,則與本院供稱:當時跟我交涉的對象都只有陳紀評,陳紀評沒有介紹任何一個跟我帳戶有關的人跟我認識,也沒有跟我說幫我洗帳戶的人叫陳大哥,是本案發生之後,在做偵查庭的時候我才知道,本案之前並沒有跟我說陳大哥這個人,我好像有跟陳紀評提起說如果可以的話可能要貸五、六十萬元,在陳紀評說要幫我洗帳戶這件事情之前,我生活難過的時候有向陳紀評借錢過,當時是要借幾萬元,應該有超過五萬元,陳紀評就說他也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二0頁反面)。

是被告與證人陳紀評就被告提供帳戶前,曾向陳紀評借款之金額究係五萬以上或一萬元,被告欲洗帳戶時有無表示欲貸款之金額為五、六十萬元,以及陳紀評有無介紹陳大哥與被告碰面等各情,被告之供述與證人陳紀評之證述並不相符,實有相當之差異,若被告與證人陳紀評供證述之洗帳戶乙情為真,豈會就非細節事項有如此大之差異?參以被告係因證人陳紀評之通知,而前往銀行臨櫃提領款項,證人陳紀評並在銀行外等待,被告將八十萬元領出後即將款項交與陳紀評,業據證人陳紀評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及反面),此種一人進入領取款項,另一人在外把風並監督之行為模式,與一般詐騙集團多重分工之方式相符,且證人陳紀評因領取其帳戶內及監督他人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經本院以一0五年度訴字第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亦有本院上開案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陳紀評)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證人陳紀評實際上係詐騙集團成員並擔任車手角色,其上開證述內容實難為有利被告之憑佐。

(四)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查:⒈目前國內因詐騙案件頻傳,金融機構因此對於自動櫃員機每日可提領金額、非約定轉入帳戶每日可轉帳金額均設有上限,故對於大額之詐騙多以直接當面向被害人取款,或由帳戶申請人以臨櫃提款之方式取款,以確保可在極短時間內取得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或匯入之款項,不致功虧一簣,而詐騙集團指示被害人匯入高額款項至指定帳戶時,若帳戶申請人不配合提領款項,或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後藏匿,將使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得償其等犯罪之目的,故詐欺集團成員既已違法大費周章設局詐取被害人財物,當無甘冒前述風險,使用無意願配合提領交付款項之帳戶申請人帳戶,而為他人作嫁之理。

而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每日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額上限為十萬元,有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業務列印資料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本案詐騙集團指示被害人蔡永豐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高達八十萬元,若由一般自動櫃員機提領,需八日始能完全提領完畢,被害人若於此期間察覺被騙報警處理,該帳戶隨即遭凍結將導致詐騙集團無法取得渠等犯罪所得,故詐欺集團成員既已違法大費周章設局詐取被害人蔡永豐八十萬元,顯然渠等於通知被害人蔡永豐匯款前,對於帳戶申請人即被告將會依照通知隨時配合領取款項,並且將款項如數交與集團內成員已有相當之掌握,始會通知被害人蔡永豐將款項匯入,而被害人蔡永豐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八十萬元,係由被告依照證人陳紀評之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領,並於領得款項後隨即交與在銀行外等候之陳紀評,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洗帳戶而依陳紀評指示提領八十萬元,然其所辯顯不足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案被告於領款時顯然知悉該八十萬元非其自身所有,被告復於本院供稱:之前不知道陳紀評的真實姓名,只知道他住新市,實際住家不清楚,我只有他電話,他在哪裡工作我不清楚,只跟我說過他在做資源回收,不知道他家庭成員,之前跟他要借超過五萬元,他說他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及反面、第一二0頁及反面),是被告與證人陳紀評並非相熟多年好友,僅知悉其從事資源回收,前欲向其借款數萬元時陳紀評亦無財力可借款,顯然經濟並非優渥,應可知悉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亦非陳紀評所有,而被害人蔡永豐於一0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三時四十二分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被告於同日十四時二十九分隨即在非其住處附近之第一銀行赤崁分行臨櫃提領上開款項,顯然被告於接獲證人陳紀評通知後,立刻配合前往,並無時間上延誤,對於上開款項提領之急迫性顯有相當認知,參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復於本院供稱其係高中肄業,前曾從事配管工程、修理機車工作、兒子已十八歲,已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其將帳戶資料提供與證人陳紀評後,該帳戶內匯入之大筆款項來源不明,且證人陳紀評既已陪同其前往銀行並欲拿取該款項,卻又僅在外等待而不併同入內此種避免遭監視器拍攝之可疑行徑,應已可預見其帳戶已被用於實施詐騙取財犯罪,其仍配合提領並交與在外等候之陳紀評,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該帳戶款項係詐騙不法所得,仍願意提領交與陳紀評,以便讓陳紀評所屬之詐騙集團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⒉再被害人蔡永豐係遭人佯稱為慈濟醫院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林嘉慶、偵查隊隊長陳國樑及地檢署檢察官侯名皇,與之電話聯繫之對象總計有三男一女乙情,業據證人蔡永豐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一頁及反面),而被告係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證人陳紀評則為負責把風監督之人員,故本件犯行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要屬無疑,而被告雖僅與證人陳紀評接觸,然因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趨於集團化、組織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且以迄今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以觀,詐騙集團為避免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之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此等取款工作(即俗稱「車手」),而採取車手與其犯罪集團上游單線之聯繫與作業,且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有人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有人擔任「車手」前往提款,並有人從中聯繫其間之匯款及車手,而為犯罪之分工,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此等犯罪模式均廣為媒體所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應知悉陳紀評陪同其前往銀行時應無暇同時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詐,而係集團內其他成員負責此部分分工,是本件被告既係扮演詐騙集團中「車手」之角色,縱其僅認識該犯罪集團之成員陳紀評,而不認識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員,此與上開詐騙集團分工模式侔不相違,故被告對詐騙集團咸具有三人以上,亦應有所預見,而具有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確。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係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然現今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法多端,或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者,亦有佯稱友人急需用錢、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對帳、網路購物設定付款錯誤等,不一而足,而詐騙集團組織及分工亦日趨細緻,被告於本案之參與行為係提領被害人蔡永豐之匯款,其並非是親自對被害人蔡永豐實施詐術之人,其所為於整個詐騙取財犯罪過程中,係屬須暴露面孔及揭露姓名之參與方式,此部分恆屬詐欺取財犯罪中遭警查獲風險最高之行為,通常為參與該犯罪行為全部諸人中地位相對低階之人物,且因其等遭警查獲風險最高,通常對於實際犯罪細節等相關資訊亦知悉最少,如此始可確保其他不須露面及揭露姓名之較高階地位犯罪成員之安全,故依被告在本案之犯罪參與程度及本案所呈現之積極證據,顯難認其知悉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採取何種騙術,自不得逕以本案告訴人蔡永豐客觀上遭受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法實施詐術乙節事實,率爾推認被告主觀上必對詐騙集團實施詐術之方法有所預見或知悉,併與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九七八、五七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不清楚本案被害人蔡永豐遭詐騙細節,然被告既已知悉其負責提領之款項可能為詐騙集團不法款項,仍依陳紀評指示提款並交付與陳紀評,應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由詐騙集團其他人分工擔任施行詐術、居間聯繫之任務,被告則負責提款任務,顯有就各該犯行相互為利用之意思甚明,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陳紀評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本院既認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與該實施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具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犯意聯絡,業如前述,自僅就其等行為有犯意聯絡之部分負責,故難認被告上開所為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未減縮,即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一名十八歲兒子,前受僱從事配管工程、機車修理工作,月收入約四萬元,需扶養兒子及父母之生活狀況;

被告無視法令及政府一再宣示反詐騙之決心,不僅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更進而領取被害人被騙款項,不僅造成被害人高達八十萬元損失,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彼此之信任,並因此增加被害人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提領車手角色,並非犯罪之主導者,被告未完全坦承犯行,復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四00一五三六五一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二、三十八、四十、五十一條等條文,增訂第三十八之一至三十八之三、四十之二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三十四、三十九、四十之一條條文,另於一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五000六三一三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三十八之三條條文,且均自一0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一0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一日之一0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蔡永豐被詐騙匯入第一銀行帳戶之八十萬元,雖經被告領取完畢,然該八十萬已悉數交付予證人陳紀評,業如前述,復因被告否認其提領上開款項時,有自陳紀評或集團其他成員處取得報酬,則上開詐騙款項八十萬元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配所得,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即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騙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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