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訴,656,2017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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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郁淵
被 告 韓啟川
被 告 黃上銘
上列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687 、14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郁淵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韓啟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黃上銘被訴傷害吳豐佐、陳宣妤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蘇郁淵(綽號「安迪」)前因「輕鬆小語泰式養生館」泊車工作問題與吳豐佐(原名為「吳國韶」)有所口角,而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0 時許,在位於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上之「比諾工坊」店家處,巧遇吳豐佐友人葉思齊(綽號為「黑豬」),蘇郁淵欲透過葉思齊找出吳豐佐,遂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由蘇郁淵用手從背後鉤住葉思齊肩膀與脖子,並向葉思齊恫稱:「國韶(即吳豐佐)在哪裡,把車鑰匙交出跟我一起走,不然事情就算在你頭上」等語,以此加害葉思齊生命、身體之事,使葉思齊心生畏懼,將其所駕駛之1605-V2 號自小客車鑰匙交付予蘇郁淵,受迫上車,並由蘇郁淵駕駛該車輛,以上開方式剝奪葉思齊之行動自由。

迨車輛駛至臺南市東區立德一路某處路旁後,蘇郁淵命令葉思齊下車,旋韓啟川(綽號「蕃薯」)、黃上銘(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未據起訴)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 、5名成年男子明知吳豐佐與蘇郁淵先前之糾紛,亦明知葉思齊並無理由同意與蘇郁淵共同前往該處,知悉葉思齊遭蘇郁淵剝奪行動自由中,竟基於與蘇郁淵共同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後抵達該處,由蘇郁淵質問葉思齊「吳豐佐所在位置」,且要求葉思齊撥打電話給吳豐佐,其中1 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為使葉思齊就範更持類似木棍或熱溶膠之物品抽打葉思齊之腿部,致葉思齊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勢(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韓啟川、黃上銘則另出言向葉思齊恫嚇:「今天國韶(即吳豐佐)找不出來,你就變事主,就針對你,看你要斷手、斷腳還是吃子彈,自己選一個」、「沒有找出國韶(即吳豐佐),就算在你身上」,使葉思齊因恐懼害怕,自由意志仍受壓制。

嗣蘇郁淵在葉思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話機中找到吳豐佐電話,遂於利用葉思齊行動電話話機致電吳豐佐後,與吳豐佐相約在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與正興街交岔路口處之「熱城大樓」碰面,旋蘇郁淵、韓啟川、黃上銘與數名不詳男子復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蘇郁淵駕駛葉思齊上開車輛,搭載葉思齊與另2 名不詳男子,前往上開「熱城大樓」,與韓啟川、黃上銘及其他不詳男子在「熱城大樓」集合,待吳豐佐於同日1時39 分許從「熱城大樓」下樓後,由蘇郁淵、黃上銘及其他不詳男子迅持棍棒上前毆打吳豐佐,因蘇郁淵等人已達透過葉思齊找尋吳豐佐之目的,始終止持續剝奪葉思齊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葉思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被告蘇郁淵、韓啟川、黃上銘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54頁、第57頁反面、第61頁反面、本院卷㈡第6 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詞:訊據被告蘇郁淵固坦認於上開時、地,確有在「比諾工坊」與告訴人葉思齊相遇,且欲透過告訴人葉思齊找尋被害人吳豐佐,並駕駛葉思齊所有之1605-V2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比諾工坊」,至臺南市東區立德一路某處路旁,而於該路旁時,被告韓啟川、黃上銘均在該現場,嗣自葉思齊處得知吳豐佐在熱城大樓,旋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葉思齊及綽號「小胖」之男子,一同至熱城大樓,至該處見吳豐佐後,即因一言不合而打起來;

被告韓啟川、黃上銘則均坦認確有於案發當日,分別至立德一路及熱城大樓現場,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或傷害之犯行,而分別為下列辯稱:㈠被告蘇郁淵辯稱:案發時,伊係於「比諾工坊」巧遇葉思齊,因怕影響店家做生意,遂徵得葉思齊之同意後,改個地方談談,而駕駛葉思齊的車離開「比諾工坊」至立德一路路旁,到了立德一路後,韓啟川路過現場,並下車看葉思齊,但韓啟川與伊講完話就離開現場,現場無人毆打葉思齊,而黃上銘亦路過立德一路現場,但與伊交談後,就先離開,後來伊與黃上銘聯絡,黃上銘也有到熱城大樓超商門口觀看,但沒有下車云云。

㈡被告韓啟川則辯稱:伊係因案發當日在路上繞來繞去,剛好經過立德一路,適遇蘇郁淵,伊即下車與蘇郁淵講一些話,但沒有到葉思齊身邊,也沒有對葉思齊說恐嚇的話,而伊與蘇郁淵講完後就離開立德一路現場,之後伊開車在市區閒逛,又在熱城大樓巧遇蘇郁淵等人,並且看到一群人在打架,伊只有在旁邊看,沒有下車,之後就離開云云。

㈢被告黃上銘亦辯稱:伊雖於案發當日,行經立德一路,恰巧看到蘇郁淵一群人,始下車察看發生何事,經與蘇郁淵談話後知悉是要找尋吳豐佐之下落後,即告以蘇郁淵若要去找吳豐佐再電話通知伊,伊即先行離去,之後接到蘇郁淵之來電要至熱城大樓找吳豐佐,伊即駕車前往,至熱城大樓後,伊只有停在附近的7-11,沒有下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蘇郁淵於105 年4 月27日0 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上之「比諾工坊」店家前,與葉思齊相遇,而欲透過葉思齊尋找前因泊車工作問題而有糾紛之吳豐佐,遂向葉思齊恫稱:「國韶(即吳豐佐,下同)在哪裡,把車鑰匙交出跟我一起走,不然事情就算在你頭上」,而使葉思齊心生畏懼,為恐己身因上開糾紛而連累其中,遂將其所駕駛之1605 -V2號自小客車鑰匙交付予被告蘇郁淵,由被告蘇郁淵駕車搭載至臺南市東區立德一路之路旁,至該現場後,除被告蘇郁淵外,尚有被告韓啟川、黃上銘及其他不詳之成年男子陸續到場,被告韓啟川、黃上銘為從葉思齊處找尋吳豐佐,亦向葉思齊恫嚇:「今天國韶找不出來,你就變事主,就針對你,看你要斷手、斷腳還是吃子彈,自己選一個」、「沒有找出國韶,就算在你身上」,而使葉思齊心生畏懼,過程中,更有不詳男子持類似木棍或熱溶膠之物品抽打葉思齊之腿部,致葉思齊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勢,行動意志因而持續受到抑制,嗣因被告蘇郁淵等人得知吳豐佐在熱城大樓,遂再由被告蘇郁淵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葉思齊及另2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熱城大樓,至熱城大樓後,尋獲被害人吳豐佐並加以毆打等情,業據證人葉思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見警卷第224 頁至第228 頁、他字第1889號卷【下稱偵卷】第44頁至第47頁),核與證人吳豐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34 頁至第236 頁、偵卷第52頁至第54頁),且被告蘇郁淵於本院審理時並不否認駕駛葉思齊之上開自小客車,自「比諾工坊」至立德一路之路旁,再至熱城大樓,並出手毆打吳豐佐之事實(本院卷㈠第59頁),而被告韓啟川、黃上銘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認曾至立德一路及熱城大樓之現場(見本院卷㈠第52頁反面、第55頁反面),並有葉思齊、吳豐佐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時吳豐佐遭毆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2 頁、第242 頁至第242 頁反面、偵卷第58頁至第60頁),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蘇郁淵、韓啟川及黃上銘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蘇郁淵雖稱已徵得葉思齊之同意,始駕駛其自小客車離開,至立德一路路旁云云。

惟證人葉思齊於案發後2 日之105 年4 月29日,旋至警局清楚證稱:伊係於「比諾工坊」購買飲料後,先遭安迪(即被告蘇郁淵,下同)徒手勾住脖子,叫伊跟他走,走到旁邊之武英街巷子內,向伊詢問國紹人在哪裡,伊回答不知道,蘇郁淵即要伊坐上自己的車,由蘇郁淵駕車離開金華路上「比諾工坊」等語(見警卷第224 頁至第248 頁),其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伊跟安迪稱不知道國紹在哪裡,所以安迪就要伊把車鑰匙交出來,由安迪開車,伊坐副駕駛座,因為當時伊看到安迪是從1 台白色車子下來,車內應該有安迪的人,所以會害怕,只好交出鑰匙,並跟安迪走,當時伊有問安迪,為何要去,安迪就說如果不跟著走,事情就算在伊的頭上等語(見偵卷第44頁至第47頁),是被告蘇郁淵前開所稱已獲葉思齊同意之詞,已非無疑;

又被告蘇郁淵既於偵查中自承係駕駛1570-KL 號黑色馬自達之車輛前往上開茶飲店,且與葉思齊間並不熟等語(見偵字第13687 號卷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則何須刻意與告訴人葉思齊共乘一車離開該茶飲店?且由被告蘇郁淵歷來之陳述,倘僅係為單純詢問被害人吳豐佐之下落,則在茶飲店門口附近稍加詢問、探聽,衡情尚不至於有何影響店家做生意之情,並無必要一同離開該茶飲店,至另處商討,況葉思齊係1605-V2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駕駛人,倘欲共同駕車離去,則由葉思齊駕駛所有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蘇郁淵,或係2 人分頭駕車前往同處,亦應較合常情,顯見葉思齊若非遭被告蘇郁淵脅迫,而擔心若不應其之要求,恐有遭危難之風險,始在自由意志受壓迫下,迫於無奈交付自小客車鑰匙,而任憑被告蘇郁淵駕駛車輛搭載至他處,是上開被告蘇郁淵所辯應屬子虛。

至葉思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因為事情剛發生,不清楚狀況,因為當時伊會害怕,但想說這件事情與伊無關,所以就自願跟蘇郁淵一起走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 頁),惟由此陳述益徵葉思齊於案發時,確有害怕、畏懼之感,而顯非自願跟從被告蘇郁淵離開茶飲店,只係因葉思齊事後認為與其無涉,始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自願,且於本院審理時,經蒞庭檢察官詰問葉思齊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所述之情節,葉思齊復稱確實當時候係因會害怕才上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 頁),另稱:伊會擔心假如找不到吳豐佐,被告等人會對伊不利(見本院卷㈡第19頁反面),顯見被告蘇郁淵未徵得葉思齊之同意,而係以恐嚇之手段,剝奪葉思齊之行動自由,應可認定。

⒉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72號、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韓啟川、黃上銘雖均辯稱只是路過立德一路,並均稱無向葉思齊說任何恐嚇之話云云。

然本件案發時,係於105 年4 月27日0 時許之深夜時刻,葉思齊在外購買飲料之際,突遭被告蘇郁淵以手從背後勾住肩膀、脖子等處,並以言語恐嚇,而被迫交出自小客車鑰匙,任由被告蘇郁淵搭載至臺南市東區立德一路某路旁,而遭剝奪行動自由,已如前述,且至立德一路後,除有被告蘇郁淵外,尚有被告韓啟川、黃上銘及不詳之4 、5 名成年男子先後到達現場,業據告訴人葉思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證清楚(見警卷第224 頁至第228 頁、偵卷第44頁至第47頁),核與被告韓啟川、黃上銘均供述有至立德一路現場,且至現場時均已見一群人在該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2頁反面、第55頁反面)所述情節相符。

參以,斯時已係深夜,且其等聚集之地點亦非名勝,倘非事前聯絡,殊難想像其等竟可不約而同聚集於前開時、地,是其等所辯係偶然巧遇顯與事實不符。

另依被告蘇郁淵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韓啟川、黃上銘應該都知道伊與吳豐佐間之糾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頁反面),且被告黃上銘更自承知悉被告蘇郁淵與吳豐佐間有紛爭,亦知悉蘇郁淵在立德路處理事情(見本院卷㈡第29頁、警卷第63頁至第64頁),是被告韓啟川、黃上銘在深夜時分,見被告蘇郁淵駕駛葉思齊之車輛共同前往該處,難認不明瞭葉思齊之人身自由遭受壓抑,又其等在已知悉被告蘇郁淵係為剝奪葉思齊之自由,以達找出吳豐佐之下落,而葉思齊正處於被告蘇郁淵及在場不詳男子等人剝奪行動自由狀態,被告韓啟川、黃上銘仍對葉思齊恫稱:「今天國韶找不出來,你就變事主,就針對你,看你要斷手、斷腳還是吃子彈,自己選一個」、「沒有找出國韶,就算在你身上」,另有不詳男子持類似木棍或熱溶膠之物品抽打葉思齊之腿部,並前往熱城大樓尋找吳豐佐,則被告韓啟川、黃上銘及其他不詳之成年男子應係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共同剝奪葉思齊之行動自由,至為酌然。

雖葉思齊於本院審理時,就傷勢部分改稱現場沒遭人毆打,係案發前被他人打所致(見本院卷㈡第11頁),另對被告韓啟川、黃上銘上開恐嚇之話語部分改稱:當時因看到韓啟川在伊前面,就以為是韓啟川所講,因為伊有聽到聲音,但是那裡很暗,可能誤認為韓啟川,因為聲音好像不是韓啟川,又就黃上銘的部分,沒有印象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14頁),惟葉思齊倘非於本案所受之傷勢,何需與本案之被害人吳豐佐、陳宣妤共同於案發當日即赴醫院驗傷,並均提交於檢警偵辦?況葉思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吳豐佐找伊一起去驗傷之目的,即係為本案提出告訴所作之準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頁反面),是葉思齊既清楚知悉本次驗傷之目的,當無將他人所導致之傷勢,誤執此診斷證明書於本案中提出告訴之可能,況告訴人葉思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遭不詳男子持類似木棍或熱溶膠之物品毆打左小腿,核與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左側小腿挫傷」之受傷部位亦相符合,是葉思齊左小腿所受之傷勢,應係本案所致;

再葉思齊迭於案發後2 日之警詢中及案發後近3 個月之偵查中均稱被告韓啟川及黃上銘均有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又告訴人葉思齊於本院審理時既稱韓啟川就在其面前,則當無誤認、誤聽之可能。

是依葉思齊前開之證述,恐因已與被告蘇郁淵等人達成和解,而有避重就輕,偏袒、迴護被告蘇郁淵等3 人之情,而難以採信。

末查,葉思齊於本院審理既稱係吳豐佐之友人(見本院卷㈡第18頁),而被告蘇郁淵更於偵查中稱吳豐佐係葉思齊之大哥等語(見見偵字第13687 號卷第131 頁),堪認葉思齊與吳豐佐間關係匪淺,而葉思齊在知悉被告蘇郁淵前與吳豐佐有所糾紛,而欲透過其找尋吳豐佐,且對吳豐佐不利之情況下,仍任由被告蘇郁淵搭載至熱城大樓找尋吳豐佐,是倘非其人身自由已受限制,豈會任由被告蘇郁淵搭載而沿路尋找吳豐佐,足見被告蘇郁淵等人搭載葉思齊至熱城大樓,找尋到吳豐佐前,仍持續剝奪葉思齊之行動自由,亦可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蘇郁淵等3 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郁淵等3 人共同剝奪葉思齊之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是經本案起訴妨害自由之被告蘇郁淵、韓啟川應予依法論科。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蘇郁淵等人剝奪葉思齊之行動自由至被告蘇郁淵等人毆打吳豐佐後,離開熱城大樓現場為止云云。

經查,依被告蘇郁淵歷來之供述均係欲透過告訴人葉思齊找尋被害人吳豐佐,而告訴人葉思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到熱城大樓,原本在車上之其他人都下車去找吳豐佐談,只有伊在車上,當時候伊沒離開不是不敢離開,是因為看到友人被打,所以伊要坐到最後,不可能友人被打,伊先離開,不然打完之後,友人不就要躺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故被告蘇郁淵駕駛告訴人葉思齊之前揭自小客車,自立德一路前往熱城大樓,找尋到吳豐佐後,被告蘇郁淵等人透過剝奪葉思齊之行動自由而找尋吳豐佐之目的即已達成,斯時被告蘇郁淵等人既均已離開上開葉思齊之自小客車,而放任葉思齊一人獨留車內,葉思齊自可自行駕車離開該處,被告蘇郁淵等人應已停止剝奪葉思齊之行動自由,公訴意旨認被告蘇郁淵等人剝奪葉思齊行動自由迄至被告蘇郁淵等人毆打吳豐佐後離開現場之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參照)。

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

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

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6758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蘇郁淵、韓啟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又公訴意旨就被告韓啟川所犯法條雖認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韓啟川既係以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作為剝奪告訴人葉思齊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則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且就被告韓啟川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其亦可能涉犯本條之罪(見本院卷㈡第5 頁),而無礙於被告韓啟川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另按如經起訴之事實,因欠缺訴訟條件,而應為形式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即無從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1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黃上銘經檢察官僅起訴涉犯傷害吳豐佐、陳宣妤,惟此經起訴之部分,已因吳豐佐、陳宣妤與被告黃上銘成立和解而撤回告訴,而欠缺訴訟條件,則被告黃上銘雖有與被告蘇郁淵、韓啟川等人共同涉犯剝奪葉思齊之行動自由罪,然此部分既未經起訴,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從就此審究,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蘇郁淵、韓啟川在此之過程中,恐嚇及傷害葉思齊之行為,認應均為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為之脅迫或恐嚇手段,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另被告蘇郁淵、韓啟川,雖非於犯罪各個階段均下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惟因彼此間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達其共同之目的,已如前述,則其等就上開全部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蘇郁淵與吳豐佐間,僅因泊車工作而有嫌隙,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糾紛,率爾於深夜時分夥同韓啟川及其他人剝奪第三人葉思齊之人身自由,輾轉數地,且剝奪葉思齊行動自由時間非短,所為導致葉思齊畏懼不安,對於社會秩序及生活安寧均有所影響,所為實應嚴懲。

且被告蘇郁淵、韓啟川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雖被告蘇郁淵、韓啟川於案發後已與葉思齊、吳豐佐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22 頁),惟該和解書係以無條件之方式和解,難認葉思齊確有獲得任何實質上之補償,亦難認被告蘇郁淵、韓啟川確有悛悔之意,兼衡其等共同犯罪所扮演角色與涉案情節之輕重,暨被告蘇郁淵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已婚,有2 名未滿12歲之幼童,均由幼童母親照顧中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㈡第30頁反面);

被告韓啟川則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目前從事打零工之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3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韓啟川涉犯剝奪葉思齊行動自由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至本案為警於105 年8 月10日8 時30分持本院搜索票,至被告蘇郁淵位於臺南市○區○○○路0 號之1 住居所內,扣案之鋁質球棒、木質球棒、塑膠球棒、硬質塑膠棒、軟質塑膠棒各1 支(見警卷第第29頁至第35頁),雖係被告蘇郁淵所有,但非被告蘇郁淵持以為本件犯行之工具,業據被告蘇郁淵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7頁),該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郁淵、韓啟川及黃上銘與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持棍棒毆打吳豐佐,致吳豐佐因而受有右遠端尺骨、右手第四掌骨、右橈骨及左第五近端指骨骨折、臉部及雙小腿挫傷及撕裂傷、頭部挫傷血腫、前胸後背擦挫傷、雙肘雙手擦挫傷、右肘左第四掌骨骨折、雙大腿擦挫傷等傷害,而在場之吳豐佐女友陳宣妤(原名為「陳思潔」)上前欲阻止被告蘇郁淵等人毆打吳豐佐時,被告黃上銘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徒手推開陳宣妤,復持棍棒揮打陳宣妤一下,致陳宣妤則受有左側腕部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蘇郁淵等3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郁淵、韓啟川、黃上銘傷害吳豐佐部分及被告黃上銘傷害陳宣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吳豐佐、陳宣妤與被告蘇郁淵、韓啟川及黃上銘均已成立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前揭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2 頁),依前開規定,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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