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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9號
106年度訴字第206號
106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75、7058、7853、9364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36、640號)、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8510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363、1364號,106年度偵字第3683號)及移送併案(106年度偵字第2302號,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50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正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經查:被告參與「小白」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工作,顯係與該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自應與該集團成員對於集團實施詐騙犯罪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
(一)起訴部分 1、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即被害人馮春美、(三)中有關被害人卓双鳳、蔡金蓮、羅李菊英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即被害人陳珮薰、(三)中有關被害人林美滿、(四)即被害人王義富、賴滄浪、廖志豪、張家毓、王璽鈞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起訴意旨漏論同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事由,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加以補充更正,附此敘明。
3、檢察官就被害人馮春美部分,移送併案審理,與被告此部分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4、被告與黃政文、蔡孟哲、曾家豪等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追加起訴部分 1、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即被害人王宇辰、朱芳儀、(二)即被害人張瑞蘭、(三)中有關被害人林懿、黃俊凱、黃子毓及附件三追加起訴書即被害人謝筱靜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載被害人林穗娸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檢察官就被害人林穗娸部分,移送併案審理,與被告此部分經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3、被告與蔡孟哲、李勝鴻等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件三追加起訴部分,則係與李勝鴻、陳政運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贓物案件所處拘役45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部分(即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因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門號,甚至擔任俗稱車手之提款角色,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不宜寬貸,復另為幫助詐欺、竊盜等犯行,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角色,亦非集團之核心要角,參與之程度尚非至深,兼衡所涉之加重詐欺犯行計有18次,及各次詐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百萬元不等,情節輕重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被告各次因提供帳戶、門號所獲得之代價詳如附表所示,合計1萬9千元,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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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99號(本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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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事實 │被害人(│罪名及量刑 │犯罪所得│備註 │
│ │ │匯款金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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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件一起訴書│馮春美(│林正修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5000元 │臺中地方法院│
│ │犯罪事實一(│90萬元)│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檢察署檢察官│
│ │一)部分 │ │刑壹年陸月。 │ │以105年度偵 │
│ │ │ │ │ │字第4502號移│
│ │ │ │ │ │送併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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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附件一起訴書│陳珮薰(│林正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犯罪事實一(│3萬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二)部分 │2萬9123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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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附件一起訴書│卓双鳳(│林正修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 │
│ │犯罪事實一(│50萬元)│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三)部分 │ │刑壹年陸月。 │ │ │
├─┤ ├────┼───────────────┤ │ │
│4 │ │蔡金蓮(│林正修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 │
│ │ │180萬元 │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捌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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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林美滿(│林正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60萬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6 │ │羅李菊英│林正修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 │
│ │ │(36萬元│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20萬元│刑壹年陸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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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附件一起訴書│王義富(│林正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犯罪事實一(│10萬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四)部分 ├────┼───────────────┤ │ │
│8 │ │賴滄浪(│林正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2萬元、1│,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萬元) │ │ │ │
├─┤ ├────┼───────────────┤ │ │
│9 │ │廖志豪(│林正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3萬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10│ │張家毓(│林正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3萬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11│ │王璽鈞(│林正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2萬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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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附件一起訴書│楊耀維(│林正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犯罪事實二部│2000元)│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分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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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6號(追加起訴) │
├─┬──────┬────┬───────────────┬────┬──────┤
│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罪名及量刑 │犯罪所得│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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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附件二追加起│王宇辰(│林正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000元 │ │
│ │訴書犯罪事實│7123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一(一)部分│2138元)│ │ │ │
├─┤ ├────┼───────────────┤ │ │
│14│ │朱芳儀(│林正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2998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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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附件二追加起│張瑞蘭(│林正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000元 │ │
│ │訴書犯罪事實│20萬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一(二)部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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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附件二追加起│林穗娸 │林正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 │以106年度偵 │
│ │訴書犯罪事實│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字第2302號移│
│ │一(三)部分│ │元折算壹日。 │ │送併案 │
├─┤ ├────┼───────────────┼────┼──────┤
│17│ │林懿(1 │林正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9000元 │ │
│ │ │萬2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 ├────┼───────────────┤ │ │
│18│ │黃俊凱(│林正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10123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 ├────┼───────────────┤ │ │
│19│ │黃子毓(│林正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45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5號(追加起訴) │
├─┬──────┬────┬───────────────┬────┬──────┤
│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罪名及量刑 │犯罪所得│備註 │
├─┼──────┼────┼───────────────┼────┼──────┤
│20│附件三追加起│謝筱靜(│林正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000元 │ │
│ │訴書犯罪事實│135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一部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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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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