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怡臻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怡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 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蔡怡臻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之販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四、本院審酌被告知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害於人體,仍與王勁
-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 六、雖被告得暫免徒刑執行,然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態樣、犯罪情
- 肆、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 伍、至起訴書記載被告係與王勁棠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乙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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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臻
指定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012、17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怡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蔡怡臻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與王勁棠(王勁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勁棠與李昌鴻聯繫,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宜後,王勁棠乃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蔡怡臻,蔡怡臻再於民國105年3月27日13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與李昌鴻,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昌鴻1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2頁反面),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怡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勁棠、李昌鴻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
又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
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知道該名男子是要向王勁棠購買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127頁),是以被告既知王勁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昌鴻牟利,竟分擔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李昌鴻之構成要件行為,難認其無與王勁棠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昌鴻牟利之意。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怡臻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王勁棠,對於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除限以所犯為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該條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雖於偵訊之初否認犯行,然其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本案事實,有其偵訊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存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27頁、訴字卷第42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與王勁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李昌鴻1人,次數只有1次,因偶然之機會受王勁棠之託,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昌鴻,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縱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刑度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實屬過苛,容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知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害於人體,仍與王勁棠共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本案被告共同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所得非鉅,販賣情節亦非重大;
再者,被告僅受命從事易遭查緝之交付毒品行為,與王勁棠參與本案之程度有別,被告所負之罪責應輕於王勁棠;
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職肄業、擔任網咖櫃臺人員、無需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態(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追訴、審判之教訓,應知所警惕;
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0歲,年輕識淺,思慮未周,如令其入監服刑,刑罰之烙記效應恐影響其前途,考量其年紀尚輕,正值人格發展之重要時期,極易受他人影響,若將其置於監所之染缸,反增其感染惡習之機會,對其品格塑造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其助益,經本院再三斟酌,毋寧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宜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許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六、雖被告得暫免徒刑執行,然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態樣、犯罪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害等,認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戒惕,建立其正確之價值觀,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導正其行為,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使其得於此過程中習得社會生活應有之正確處世態度。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倘被告未依檢察官指示,而有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肆、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僅居中跑腿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並未從中取得任何財物,是其既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即無庸負擔沒收、抵償之責。
伍、至起訴書記載被告係與王勁棠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乙情。惟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頁、第292頁、第293頁,即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
查:本件購毒者李昌鴻為警查獲後,曾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
復參以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若未經實際鑑驗究屬何種類,一般提供及施用者均泛稱為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或證人李昌鴻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之安非他命實係甲基安非他命,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雖記載「安非他命」,自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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