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明知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愷他命均係
-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下稱臺南憲兵隊)、臺南市政
- 理由
-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甲○○、
-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等物證,及本件所引用卷內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 (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
- (三)被告之辯護意旨固謂被告販賣次數及金額非多,獲利極少,
- (四)爰審酌被告除於85年間所犯少年塗銷案件以外,無其餘前科
- (五)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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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譽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817號、105年度偵字第12170號、105年度偵字第15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林宜燕、林亞倫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隨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交易時間及交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將含有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及愷他命販賣予林宜燕、林亞倫等人。
嗣於民國105年7月12日上午8時3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1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下稱臺南憲兵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甲○○、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等物證,及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宜燕、林亞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105年聲監續字第322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通訊監察內容譯文、林宜燕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內容翻拍照片、甲○○及林亞倫之人事資料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資料查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即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1817號卷第5、69、76、203至214、221、230至232頁,警一卷即臺南憲兵隊卷宗第21、82至85頁,本院一卷第45頁),暨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並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含有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及愷他命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不同,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惟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供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含有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及愷他命之事實,已如上述,觀其販賣次數計有8次,且交易對象亦有2人,若非有利可圖,斷無平價轉讓毒品,而自陷於重罪之風險,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如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00元購入,即以250元賣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頁),益徵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價差,顯見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甚為灼然。
從而,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410公克、2.719公克,另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含有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經分別抽驗6包及2包後,均因量微濃縮250倍檢出低於最低定量極限而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等情,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30至232頁),是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故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各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曾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本件所販賣之含有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及愷他命均係向楊雨翔所購入,經警依被告前開供述並檢具相關事證向本院聲請對楊雨翔之行動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並依本院核發之105年度聲監字第546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686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733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後,隨即於106年2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雨翔之居住處所實施搜索,因而查獲楊雨翔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現正移送臺南地檢署偵辦中等情,有臺南憲兵隊106年3月9日憲隊臺南字第1060000210號函暨所附解送人犯報告書、偵查卷宗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5年度聲監字第546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686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733號通訊監察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意旨,足認本件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被告之辯護意旨固謂被告販賣次數及金額非多,獲利極少,並非一般大盤毒販,危害尚小,亦已坦承犯行,參以除87年刑案紀錄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顯非惡性難改之徒,其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家中尚有四肢不便且中度聲語障礙類別之母親,經濟尚須仰賴被告照顧,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毒品之次數與販賣所得等情形,係屬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原為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尚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基礎。
又本件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尚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於85年間所犯少年塗銷案件以外,無其餘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佳,參以其與證人林宜燕、林亞倫均曾為同事關係,販賣金額亦非至鉅,可謂僅屬零星的小額交易,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係高職肄業、目前從事販賣豬肉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又被告之辯護意旨雖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
惟按依本院29年上字第1950號判例:「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即宣告刑二年以下,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然則究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而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對犯罪情節及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政府管制毒品之立法目的,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本件被告為成年人,當知悉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危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仍為本件犯行,實係嚴重違反上開立法目的,破壞社會秩序甚深,本不宜輕縱,而被告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有如上之生活狀況,惟此情於量刑考量其生活狀況時已為斟酌,復衡酌被告行為對於法益侵害之深刻,為懲戒其犯行,並達刑事之一般預防效果,本院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事可言,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2、7、8所示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則依刑法規定沒收。
⒉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SIM卡,係由電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
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該行動電話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亦係被告以其母親名義申辦,並均由被告取得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0頁背面),並有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資料查詢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45頁),揆諸前揭意旨,應均屬被告所有之物,且均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時聯絡之用,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罪刑欄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2包、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伯朗咖啡包55包、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白色咖啡包10包,均係被告所有,其中愷他命2包係其販賣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所剩餘,另摻有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伯朗咖啡包55包及摻有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白色咖啡包10包均係其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所剩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0頁背面),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確檢出愷他命成分,及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物品經抽驗均檢出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亦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參(見偵一卷第230至232頁),均為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就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亦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被告均有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頁),雖均未扣案,仍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罪刑欄項下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夾鏈袋,雖為被告所有,惟係供其分裝醫院藥物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1頁),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亦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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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買者│被告之行動│購買者之行│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 罪 刑 │
│號│ │電話 │動電話 │ │ │及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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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林宜燕│0000000000│0000000000│105年6月11日│臺南市安│含第三級毒品甲│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7時12分電話 │平區小精│基甲基卡西酮成│,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聯絡後某時許│靈遊藝場│分之咖啡包4包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起訴書誤載│ │共計1,000元(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 │105年6月11日│ │起訴書為含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7時12分通話 │ │三級毒品成分之│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後30分鐘交易│ │咖啡包,業經檢│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業經檢察官│ │察官當庭更正)│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當庭更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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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林宜燕│0000000000│0000000000│105年6月25日│寶雅(中│含第三級毒品甲│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19時6分以通 │華西路與│基甲基卡西酮成│,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訊軟體LINE通│健康路口│分之咖啡包4包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話後某時許 │) │共計1,000元(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 │ │ │起訴書為含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三級毒品成分之│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咖啡包,業經檢│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察官當庭更正)│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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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林宜燕│0000000000│0000000000│105年7月1日6│寶雅(中│含第三級毒品甲│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時36分以通訊│華西路與│基甲基卡西酮成│,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軟體LINE通話│健康路口│分之咖啡包4包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後約1、2分鐘│) │共計1,000元(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 │ │ │起訴書為含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三級毒品成分之│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咖啡包,業經檢│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察官當庭更正)│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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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林宜燕│0000000000│0000000000│105年7月7日9│寶雅(中│含第三級毒品甲│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時33分以通訊│華西路與│基甲基卡西酮成│,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軟體LINE傳訊│健康路口│分之咖啡包4包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後約1、2分鐘│) │共計1,000元(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 │ │ │起訴書為含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三級毒品成分之│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咖啡包,業經檢│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察官當庭更正)│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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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林宜燕│0000000000│0000000000│105年7月8日7│寶雅(中│含第三級毒品甲│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時0分以通訊 │華西路與│基甲基卡西酮成│,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軟體LINE通話│健康路口│分之咖啡包4包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後約1、2分鐘│) │共計1,000元(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 │ │ │起訴書為含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三級毒品成分之│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咖啡包,業經檢│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察官當庭更正)│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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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林宜燕│0000000000│0000000000│105年7月10日│寶雅(中│含第三級毒品甲│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17時48分以通│華西路與│基甲基卡西酮成│,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訊軟體LINE傳│健康路口│分之咖啡包4包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訊後約1、2分│) │共計1,000元( │、3、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鐘 │ │起訴書為含二、│;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三級毒品成分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 │咖啡包,業經檢│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察官當庭更正)│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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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林亞倫│0000000000│0000000000│104年8月至11│凱渥時尚│愷他命1包1,000│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月10日間之某│商務會館│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日某時許 │(臺南市│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南區中華│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 │ │西路一段│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261號)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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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林亞倫│0000000000│0000000000│104年11月18 │臺南市安│愷他命1包1,000│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日8時53分通 │南區安中│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話後約30分鐘│路之7-11│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便利商店│ │、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大裕生│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鮮超商附│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近)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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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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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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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含SIM │甲○○│
│ │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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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愷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檢驗後淨重分別為│甲○○│
│ │1.410公克、2.719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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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伯朗咖啡包│甲○○│
│ │55包(含包裝袋55只,毛重950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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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白色咖啡包│甲○○│
│ │10包(含包裝袋10只,毛重72.51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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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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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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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夾鏈袋15只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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