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虹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741、20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虹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復於95年、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於98年1月29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之記載更正為「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
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前開兩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2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5年5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復被告有如前開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因涉嫌向吳永文購買毒品,經警通知到案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105年8月10日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警卷第3頁、105年毒偵字第2023號卷第1頁)。
被告供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足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前,即向警方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而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且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雖未一併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惟此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想像競合而為裁判上一罪,故自首效力及於全部,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罹患左側女性乳房未明示部位惡性腫瘤末期(見卷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已婚、無小孩,身體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2023號
被 告 余虹徵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F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虹徵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2月2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95年、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於98年1月29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余虹徵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8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F室,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施用之。
嗣因涉嫌向吳永文購買毒品(吳永文涉嫌販賣毒品罪嫌部分,另案起訴),應警通知到案時自承施用毒品,且經警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余虹徵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供述 │ │
├───┼──────────┼───────────┤
│2 │證人潘大金於偵訊中之│被告余虹徵有施用證人潘│
│ │證述 │大金置放有第一級毒品海│
│ │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之玻璃球之事實 │
├───┼──────────┼───────────┤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被告余虹徵確實施用第一│
│ │分局毒品案尿液編號與│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 │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 │
│ │驗報告(以EIA酵素免 │ │
│ │疫法初步檢驗、以 │ │
│ │GC/MS氣相層析/質譜法│ │
│ │確認檢驗) │ │
├───┼──────────┼───────────┤
│4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余虹徵前曾因施用毒│
│ │矯正簡表 │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
│ │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 │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 │ │,再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
│ │ │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
│ │ │12月2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
│ │ │畢;復於95年、96年間因│
│ │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
│ │ │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
│ │ │確定,於98年1月29日執 │
│ │ │行完畢之事實 │
├───┼──────────┼───────────┤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被告余虹徵患有惡性腫瘤│
│ │醫院診斷證明書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余虹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和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