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白嘉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一)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二)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5日
- (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
- (四)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底之
- (五)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 二、嗣於105年9月5日晚上10時15分許,白嘉惠駕駛之墨綠色
-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嘉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
- (二)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年7月23
- (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 (四)復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 (五)爰審酌被告白嘉惠無視於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刑法上之「沒收」,原屬從刑之性質,惟我國刑法、刑
- (二)經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嘉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967 、14968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嘉惠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含包裝袋壹個)、如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玖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白嘉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而上述各該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①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下午4 時30分前某時許,王啟忠撥打白嘉惠所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白嘉惠隨即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D1時尚造型館」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王啟忠,王啟忠則交付現金2,000 元予白嘉惠;
②於105 年8 月31日晚上10時10分前某時許,王啟忠撥打白嘉惠上開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白嘉惠隨即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便利商店前,以1,1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王啟忠,王啟忠則交付現金1,100 元予白嘉惠。
(二)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5 日晚上7 時至9 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310號房間內,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黃信憲吸食,以此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黃信憲。
(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月5 日晚上7 時至9 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310 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成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5 月底之某時許,自其男友吳任哲(另行偵辦)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而持有之。
(五)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 日晚上7 時15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路00號附近某處,向綽號「偉仔」之成年男子,以17,000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而持有之。
二、嗣於105 年9 月5 日晚上10時15分許,白嘉惠駕駛之墨綠色自用小客車因懸掛失竊之車牌E3-2315 號(業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62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為員警於臺南市○○區○○○街000 號旁盤查,白嘉惠遂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並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10之海洛因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9 包予警方,另扣得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白嘉惠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嘉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2 至6 頁、偵一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32頁、第6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啟忠於警詢及偵查時(偵一卷第30至31、49頁)、證人即受讓毒品者黃信憲於警詢時(警一卷第8 至11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王啟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警一卷第12至17、21頁、偵一卷第33至34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9 月13日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一卷第3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9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710 號、105 年10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924 號、106 年4 月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00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偵一卷第41、45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106 年2 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38頁)及現場照片34張(警一卷第24至40頁)等件在卷可稽,綜上各項證據資料互參剖析,足認被告白嘉惠上揭任意性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以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且證人王啟忠於警詢、偵查中已證述其係分別以2,000 元、1,100 元之代價向被告白嘉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白嘉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白嘉惠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白嘉惠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3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1月6 日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62 、163 號、103 年度營毒偵字第1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5 年內之10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5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6至68頁),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經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
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佈,同年月4 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白嘉惠轉讓予黃信憲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未扣案,致無從鑑定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淨重為何,且復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所轉讓予黃信憲之第二級毒品已達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行政院93年1 月7 日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白嘉惠:①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本件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應不另處罰;
③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④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⑤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尚有未洽,惟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上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犯罪事實一、(一)】、1 次轉讓禁藥罪【即犯罪事實一、(二)】、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犯罪事實一、(三)】、1 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即犯罪事實一、(四)】及1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即犯罪事實一、(五)】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復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已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
上開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又適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
故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縱行為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亦不得再適用該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或有謂因整體適用法律結果,致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可以享有自白減刑之寬典,而轉讓第二、三級毒品者,因整體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結果,反而不能享有自白減刑之寬典,而有刑罰輕重失衡之現象云云。
惟此一輕重失衡現象,乃因法律整體適用之結果,並涉及立法者對於轉讓禁藥、轉讓偽藥罪之法定刑的高低,是否反應法益受侵害之方式與程度、行為人主觀不法之態樣及其程度或自首、自白、供出來源等鼓勵行為人自新,或擴大追查禁藥、偽藥來源等因素之綜合考量,係屬立法者對相關立法事實之判斷與預測,司法者自應予以適度尊重。
惟法院仍可透過個案衡平的機制,諸如針對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施以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空間,再配合刑法第59條刑之酌減其刑或同法第74條緩刑等規定,應足以調節轉讓少量第二級毒品(禁藥)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規定之不利現象,而避免過苛之處罰,以緩解情法失平之疑慮(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第399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第4112號、第3413號、第126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第4544號、第3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為1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重法優於輕法而適用藥事法論罪,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不得再割裂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之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另被告於本件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盤查員警坦承上情,並交付毒品予警方等情,有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106 年2 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1 份可參(本院卷第38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白嘉惠無視於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使他人受到毒品之危害;
兼衡被告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及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即又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思戒絕革除惡習,且無視國家禁令,恣意持有本件扣案毒品,所為實有未該;
然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王啟忠一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亦僅黃信憲一人,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高達44.729公克,如流通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暨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犯罪事實一、(一)】、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即犯罪事實一、(三)(四)(五)】,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沒收」,原屬從刑之性質,惟我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00000000000 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關於刑法沒收,除增訂第五章之一獨立予以規範外,並分別規範沒收之要件、擴大犯罪不法所得沒收客體範圍、增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及明訂沒收之時效及執行期間。
另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原則上就刑法特別法中關於沒收之規定,均應回歸刑法沒收專章予以適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查獲第一、二級毒品予以沒收之範圍,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相較於刑法沒收章之範圍為廣,且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訂明為「應」沒收,秉於防制毒品之需要,乃於105 年6 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 號總統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
從而,秉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現行除溢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沒收範圍之客體,應依刑法規定為沒收、追徵外,應逕予適用上開規定執行。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09 公克);
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計44.729公克),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9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710 號、105 年10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924 號、106 年4 月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00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偵一卷第41、45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參,是除就因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而無從沒收銷燬外,剩餘部分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均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分別為供其犯本件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一卷第4 頁、本院卷第62至63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又本件被告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3,100 元,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其與購毒者王啟忠交易情形,足認均已收取,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本件其餘扣案物品,均與被告本件持有或施用毒品無涉,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扣案物 105 年度訴字第867 號│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共計1 包,白色粉末,檢驗前淨重│俱沒收銷毀之。 │
│ │ │0.019 公克,檢驗後淨重0.009 公│ │
│ │ │克 │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 包,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 │
│ │ │7.968 公克,檢驗後淨重7.917 公│ │
│ │ │克,檢驗前純質淨重6.726公克 │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 包,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 │
│ │ │34.648公克,檢驗後淨重34.026公│ │
│ │ │克,檢驗前純質淨重29.711公克 │ │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 包,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 │
│ │ │0.961 公克,檢驗後淨重0.948 公│ │
│ │ │克,檢驗前純質淨重0.792公克 │ │
├──┼───────────┼───────────────┤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 包,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 │
│ │ │3.273 公克,檢驗後淨重3.259 公│ │
│ │ │克,檢驗前純質淨重2.782公克 │ │
├──┼───────────┼───────────────┤ │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 包,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 │
│ │ │3.319 公克,檢驗後淨重3.292 公│ │
│ │ │克,檢驗前純質淨重2.859公克 │ │
├──┼───────────┼───────────────┤ │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 │共計1 包,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 │
│ │ │1.571 公克,檢驗後淨重1.545 公│ │
│ │ │克,檢驗前純質淨重1.261公克 │ │
├──┼───────────┼───────────────┤ │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 包,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 │
│ │ │0.353 公克,檢驗後淨重0.334 公│ │
│ │ │克,檢驗前純質淨重0.339公克 │ │
├──┼───────────┼───────────────┤ │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 包,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 │
│ │ │0.239 公克,檢驗後淨重0.221 公│ │
│ │ │克,檢驗前純質淨重0.192公克 │ │
├──┼───────────┼───────────────┤ │
│1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 包,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 │
│ │ │0.079 公克,檢驗後淨重0.064 公│ │
│ │ │克,檢驗前純質淨重0.067公克 │ │
├──┼───────────┼───────────────┼──────────┤
│11 │電子磅秤 │1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俱宣告沒收之。 │
│12 │吸食器 │1個 │ │
├──┼───────────┼───────────────┤ │
│13 │三星牌行動電話(序號:│1支 │ │
│ │000000000000000 號,含│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1張) │ │ │
├──┼───────────┼───────────────┼──────────┤
│14 │分裝夾鏈袋 │11個 │俱與本案無關,不予宣│
├──┼───────────┼───────────────┤告沒收。 │
│15 │IPAD平板電腦(序號:DL│1台 │ │
│ │XQKOULGHKC號) │ │ │
├──┼───────────┼───────────────┤ │
│16 │IPHONE行動電話(序號:│1支 │ │
│ │C37H8GYCDTD2號,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17 │ASUS行動電話(序號: │1支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